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複 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吳蕙蓉律師林蓓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其中參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貳佰萬元自一○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被告)反請求離婚所生損害賠償及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嗣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具狀撤回酌定親權之請求,該部分即生撤回效力。次查被告亦於107年9月19日當庭撤回離婚所生損害賠償及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酌定之請求,並經原告同意,核其所為,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甲○○之起訴聲明原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7月21日具狀擴張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暨其中350萬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萬元自本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7年7月16日結婚,嗣於106年9月13日協議離婚,並
已完成離婚登記,然兩造就剩餘財產分配並未有約定,本件應以106年9月13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㈡原告名下幾無財產,原告於97年7月16日結婚時有存款41,7
73元,惟於婚後存款剩餘37,722元,較婚前存款還低,故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應以0元計算之。
㈢兩造婚後財產之內容如下: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
①台新商業銀行存款:10,888元。
②第一銀行存款:26,834元。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
①元大銀行存款:304,668元。
②郵局存款:175,590元。
③土地銀行存款:62元。
④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係為兩造婚後所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經鑑價為17,187,832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兩造婚後所購買兩造於98年4、5月間為便利兩造居住及上班即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主要供兩造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稅金及各項維護費用,都是兩造自行辦理,原告亦有將父母所贈之金飾變賣價金84,576元、紅包6萬及車禍所得之損害賠償款25萬來協助被告繳納貸款,且不動產權狀均由兩造所保管,然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父親蘇瑞和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完全為被告所杜撰,且被告於98年4月3日寄送電子郵件給原告,內容係向原告回報系爭不動產成交之訊息,並請原告簽約前先想好還有哪些問題要求建商處理,兩造尚討論系爭不動產附近捷運站出口數等問題,表示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之交通方便程度甚為重視。同年11月5日被告亦有寄送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房貸還款情形,可見系爭不動產非被告父親蘇瑞和所購買。被告所提之支票、匯款單均無法認定為資金來自其父親蘇瑞和,縱資金來自於蘇瑞和,因被告為蘇瑞和唯一之兒子,子女婚後購置房屋,父母給予金錢贊助實屬常見,不能因父母贊助即認為是父母借名登記。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確實有跟被告父母借錢,惟原告曾應被告要求於98年10月29日匯款50萬元與蘇瑞和以為清償,系爭不動產確實係由被告購置並自行居住使用,否則訴外人給付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後,原告何需再匯款50萬返還蘇瑞和。又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竟為脫產於106年間與其父親蘇瑞和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蘇瑞和另案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再假裝無故不到庭,亦不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而使蘇瑞和得以一造辯論取得勝訴判決,且上開另案訴訟業於107年3月1日判決確定,被告與兩造之子女仍持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迄今未見蘇瑞和收回系爭不動產,則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蘇瑞和借被告名義而為登記,實不可採。
⑤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總計為494,169 元。
⑥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前開之4張保單均屬被告投保之保險,總計為227,270元,均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雖主張其國泰人壽3 張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由其父親蘇瑞和所繳納而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然觀諸被告所提國泰世華信用卡帳單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僅可知於106 年3月至108 年3 月之保險費係由蘇瑞和支付,而無法證明105年亦係蘇瑞和所支付,因此國泰人壽保險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⑦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共2 張保單,總計為94,409元。
⑧全球人壽保險(原名國華人壽,保單號碼:IL019430/DR117
651/F0000000/J0000000),前開之4張保單均屬被告投保之保險,總計為504,697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指稱全球人壽2張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F0000000、J0000000)係由其父親蘇瑞和所繳納而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然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僅能證明蘇瑞和曾於98年8月17日、99年8月16日、100年8月16日、101年8月16日、102年8月16日、103年8月16日、104年8月17日、105年8月16日繳納過保險費,而無法證明上開保單每月均為蘇瑞和繳納,故被告稱上開保單非其婚後財產,並不足採。
⑨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J150A358637):共2張保單,總計為61,927元。
㈣原告於婚後每月薪水實領3萬餘元,仍願將薪資所得之一半
交予被告作為兩造之生活費及子女之教養費用,兩造之子女之健保費用歷來亦由原告分擔,雙方更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前與保母簽訂托育契約,該費用亦由原告每月支出,且被告工作繁忙經常加班,三名子女幾乎由原告獨自照顧,足證原告於婚後確對家庭犧牲奉獻,從而,本件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之餘地,被告主張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伍佰伍拾萬元,暨其中參佰伍拾萬
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貳佰萬元自本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同意以106年9月13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該基準日兩造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
⒈被告之婚後財產:
①元大銀行存款:304,668元。婚前餘額為10,204元。
②郵局存款:175,590元。
③土地銀行存款:62元。
④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3,681元。
⑤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號碼:IL019430):10,624元。
⑥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號碼:DR117651):13,925元。
⑦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5,678元。
⑧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4,505元。
⑨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4,658元。
⑩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19,940元。
⑪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74,469元。
⑫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61,195元。
⑬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J150A358637):732元。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
①台新商業銀行存款:10,888元。
②第一銀行存款:26,834元。
③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479,328元㈡至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房屋係為兩造
婚後所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惟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父親蘇瑞和於98年4月3日購買,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蘇瑞和並先給付價金146萬元,惟因被告父母親年邁,銀行貸款核辦不易,遂向被告商借,改以被告之名義簽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登記,據此享有優惠貸款、優惠利息及節稅之好處。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於登記完成後則為蘇瑞和持有保管。而因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需以被告名義辦理銀行貸款及開設帳戶扣繳清償,蘇瑞和每月於約定貸款清償日前,將現金交付被告,或匯入被告金融機構帳戶,以清償貸款,兩造實未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原告更未曾將其紅包、金飾、損害賠償款用於繳納房屋貸款,且原告於另案中主張多給被告之費用係為繳納保險費,顯見原告係在不同訴訟中擇取對自己有利說法以遂取勝訴。又被告父母對於被告發現原告與他人約定包養而離婚十分生氣,過去近十年渠等為兩造之付出,而系爭不動產於105年間已開始跌價,倘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恐會有虧損,且日後不動產市場並無再增值之可能,因而蘇瑞和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系爭不動產確實由蘇瑞和出資購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況縱認系爭不動產非屬借名登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亦屬被告自蘇瑞和受贈而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從婚後財產扣除之為當。
㈢關於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遠雄人壽保單(保單號碼為000000
0000),原告主張系爭保險為被告之財產,且該保險之要保人為被告,保險費亦由被告所支付,故應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被告主張依109年簡上字第43號判決:「基於贈與或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意思代繳保險費用均屬常情」,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是受贈於被告,惟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贈與合意,難認係受贈之財產,故基於前開判決意旨,系爭保險為被告代墊之家庭生活費之一部,仍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㈣又關於以被告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3張保單(保單號碼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全球人壽2張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F0000000、J0000000),其中國泰人壽保單之保險費係由父親蘇瑞和以其信用卡付款繳納,並到庭證稱該筆保險係為其孫子投保,全球人壽之保單亦為蘇瑞和於被告在學時期,因被告無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每年之保費,故由蘇瑞和繳納至今,有證人蘇瑞和證詞及郵局扣款紀錄可證,是上開國泰人壽保險、全球人壽保險均為蘇瑞和所贈與,屬於受贈財產,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㈤另蘇瑞和於102年至105年間,每月匯款1萬元以上至被告郵
局帳戶,共計525,000元,屬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而被告之郵局帳戶餘額為175,590元,扣除後應為0元。㈥原告於婚後未曾整理家務,子女之照料則由被告及被告父母
來負責,三名子女之保險費用亦均由被告父母負擔,原告雖稱其有將家庭生活費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惟將被告之元大銀行存款明細與原告第一銀行存款明細相互對照,確實無原告於97年8月至103年7月之匯款紀錄,顯見原告係虛造其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被告,而不知匯往何人,且自兩造匯款紀錄可知,原告於101年3月起始開始負擔生活費,但於101年3月給付2萬元後,嗣後均未再給付,至103年7月後,家庭生活開銷增加,始應被告之要求於103年7月起陸續給付2萬元不等給被告,共計91萬元(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是以,原告對於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且兩造離婚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應認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⒈原告之婚後財產:
①台新商業銀行存款:10,888元。
②第一銀行存款:26,834元。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
①元大銀行存款:304,668元。
②郵局存款:175,590元。
③土地銀行存款:62元。
④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5,678元。
⑤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4,505元。
⑥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4,658元。
⑦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3,681 元。
⑧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19,940元⑨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74,469元⑩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號碼:IL019430):10,624元。
⑪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號碼:DR117651):13,925元。
⑫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61,195元。
⑬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J150A358637 ):732 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不動產是否應計入被告
剩餘財產?㈡被告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3張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國泰人壽保險)是否應計入被告剩餘財產?㈢被告為要保人全球人壽2張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F0000000
、J0000000,下稱系爭全球人壽保險)是否應計入被告剩餘財產?㈣原告為要保人之遠雄人壽1張保單(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下稱系爭遠雄人壽保險)是否應計入原告剩餘財產?㈤被告主張第1030條之1第2項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可參。
㈡就本件爭點本院分別論述如下:
1.系爭不動產是否屬於被告之婚後財產?⑴本件兩造原係夫妻,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本件兩
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並同意以106年9月13日作為本件計算分配夫妻婚後財產範圍及價額之基準日,此有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故本件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應為106年9月13日,合先敘明。被告雖辯以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父親蘇瑞和於98年4月3日購買,並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等語,經查系爭不動產於兩造婚後之98年5月11日即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於本件基準日即106年9月13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此有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1份(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在卷可稽,雖系爭房地嗣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父親蘇瑞和,並於107年4月10日以判決移轉登記為登記原因而移轉至蘇瑞和名下,此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判決(參見本院卷一第196頁-197頁)及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37頁)在卷可參,然參以前揭判決可知,被告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案件審理時均未到庭陳述辯論,並經該案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實難認被告與被告父親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經實質辯論認定,自難僅憑上開判決及移轉登記之結果,遽認系爭不動產非被告之婚後財產。
⑵經查,證人即被告之父親蘇瑞和到庭證稱略以:「(問:
系爭不動產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初試算過可以節省貸款金額,另外可以節稅,若上開房屋沒有賣出去,轉給我兒子不用再繳贈與稅。(問:頭期款如何支付?)是156萬,當初在98年3、4日繳的,後來因為我太太有一筆存款146萬,是農會開的支票,所以我太太先拿出來付,其他不夠我從郵局提出來。(問:你太太的存款提出來的錢,是誰的錢?)我太太沒有上班,太太的存款是我每個月給她的錢。(問:後續支付貸款比較大筆支出由何人支付?)大筆支出由我支付,另比較大筆的錢200萬直接匯到被告在土地銀行的帳戶,另外有86筆是從大眾銀行提領現金給被告乙○○付貸款…另外有35筆是從我郵局帳戶匯款,另3筆24萬是我匯款給裝潢師傅的太太,所有匯款的款項都是由我這邊支付。(問:後面有無以你太太名義匯款?)有一筆在國泰銀行158萬元的定期存款是我太太的存款。(問:仁愛街貸款部分,郵局部分如何支付?)其中52萬5,000元從我郵局帳戶轉到被告郵局帳戶,另外330萬我提領現金給被告繳房貸。(問:被告乙○○的帳戶是土地銀行,為何你不直接將郵局的存款轉到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其中3筆加起來200萬,直接轉到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另330萬是我提領現金給被告,分86筆,另35筆從郵局帳戶轉到被告郵局帳戶不用手續費。(問:是否最後打算房子給被告?)沒有想這麼多,若房子價格好,賣出去也可以,若最後房子給被告也不用繳贈與稅。」(參見本院卷二第429-433頁),另證人蘇瑞和及其配偶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金額,亦有如附表所示之出資情形及記錄在卷可佐,是依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不動產確實有部分款項係由證人蘇瑞和及蘇瑞和之配偶出資無誤。
⑶另原告主張有匯款予被告父親蘇瑞和50萬以清償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借款,並定期匯款予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列印影本及存摺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236-251頁、本院卷二第
525 -538頁),並有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一第159-163頁)在卷可佐,衡以系爭不動產自購買後即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且原告自97年8月起,即固定每月匯款1萬至2萬5000元不等之金額給被告,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自101年3月8日起至106年11月9日止,共匯款9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及原告曾於98年10月29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父親蘇瑞和之客觀事實,觀以兩造間於98年間確實曾於電子郵件討論有關系爭不動產繳納貸款之情形,而原告之上開匯款復為按月匯款,與一般房屋貸款繳交之頻率相同,自足認原告就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及後續之貸款亦有支付部分之金額無誤。雖被告辯稱有關原告匯款50萬予被告父親蘇瑞和係孝親費之性質,另原告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原告於另案主張多給被告之費用係為繳納保險費,故原告於本件主張匯款係為繳納貸款一節不可採云云。惟依一般社會常情,子女之孝親費多由自己之子女以按月給付之方式支付,本件原告為蘇瑞和之媳婦,縱蘇瑞和及其配偶有協助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亦難認原告有一次給付證人蘇瑞和50萬孝親費之可能;另參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案件中所述略為:「…伊從本案保險契約成立後,每月5日左右有匯款2萬5千元至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其中5千元是要繳納保險費…」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59頁),是依原告另案所述每月匯款予被告之金額,扣除保險費5,000元後,應尚餘約2萬元,核與原告於本案稱有匯款與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事實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稱有繳納貸款之主張應堪採認,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
⑷綜上調查之結果,系爭不動產之購買之資金來源及貸款之
清償,證人蘇瑞和雖有支出部分之金額,然原告亦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貸款金額及購買價款,衡以一般社會常情,夫妻結婚後共同出資購屋同住,實屬常見,系爭不動產自被告婚後購買時即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自應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自難認系爭不動產係證人蘇瑞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非被告所有,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證人蘇瑞和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非被告所有等情自不足採。
⑸另依證人蘇瑞和前揭證述可知,證人蘇瑞和雖就系爭不動
產有部分出資但最終仍有將系爭不動產完全歸被告所有之意,足認證人蘇瑞和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及貸款之繳納,應係證人蘇瑞和無償贈與被告,而與兩造就婚後財產之貢獻無關,故於認定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婚後財產價額時,就證人蘇瑞和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共計487萬4000元部分,應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範圍為當。查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額業經鑑定為17,187,832元,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經扣除證人蘇瑞和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共計487萬4000元後,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額應如附表所示為12,313,832元。至被告另以證人蘇瑞和曾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裝潢費用24萬及有自帳戶提領現金交被告清償貸款之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僅提出證人蘇瑞和之匯款帳戶資料,難認該24萬之匯款與系爭不動產之裝潢有關,另依證人蘇瑞和提領現金之紀錄,亦未能證明所提領之現金確實有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故本院認不宜認列為證人蘇瑞和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或貸款而予以自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中扣除。
2.系爭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屬於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按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費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險費之積存,保險人依同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對象為要保人,即要保人係依法律規定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開保險之要保人均為被告,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壽字第1070110959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214-215頁),惟被告主張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均由被告之父蘇瑞和繳納,業經被告提有其父蘇瑞和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
65 -85頁),並經證人蘇瑞和到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431-433頁),是依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可認系爭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係被告之父蘇瑞和繳納保費之積存,所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有贈與被告之意,被告自屬無償取得,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自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3.系爭全球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屬於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系爭全球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被告,保險契約生效日分別為86年8月2日及85年10月1日,繳款人及繳費方式均為蘇瑞和之郵局轉帳,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壽(客)字第1071129002號函(參見本院卷一第218-219頁)、被告所提「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保險資料(參見本院卷二第463-470頁)及蘇瑞和之郵局匯款明細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325-393頁),並經證人蘇瑞和到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431-433頁),經核兩造係於97年7月16日結婚,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足認系爭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均係被告婚前所投保,故系爭全球人壽保險於兩造結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非被告之婚後財產。又系爭全球人壽保險之保險費由被告之父蘇瑞和繳納,是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要旨,系爭全球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被告之父繳納保費所積存,縱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被告之父蘇瑞和贈與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為當。
4.系爭遠雄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屬於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系爭遠雄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為原告,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共為479,328元等情,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212-213頁),原告雖陳稱:系爭遠雄人壽保險為受贈與之財產,而不應列入剩餘財產,系爭遠雄人壽保險原係被告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向遠雄人壽簽訂,後兩造因離婚確定後,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向保險公司變更要保人,並領取系爭遠雄人壽保險之解約金479,328元,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等語,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可參(參見本院卷二第455 -462頁);然原告就被告所領取系爭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479,328元之事實,另案向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遠雄人壽保險之解約金479,328元應為原告婚後財產,而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479,328元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9681號民事簡易判決(參見本院卷二第401-404頁)、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參見本院卷二第561-567頁)附卷可參。雖原告辯稱系爭遠雄人壽保險為受贈與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惟被告所繳納之系爭遠雄人壽保險之保險費,業經被告否認有贈與原告之事實,原告並未證明兩造確實有「無償贈與」之合意,且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系爭遠雄人壽保險之保險費案件,業經本院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間就系爭遠雄人壽保險費之支付,顯非無法律上原因駁回被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審認系爭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乃被告為慰勞原告所投保,並自願支付保險費等語明確,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0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二第000-0000頁),足認系爭遠雄人壽保險之保費確實由被告所繳納,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實為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中操持家務之貢獻而取得,自與一般無償取得之情形不同,是認系爭遠雄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當。
5.被告主張第1030條之1第2項是否有理由?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經查,被告雖指摘原告對於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等語,故認有調整或免除被告婚後分配額之事由,惟被告未舉證原告有因上列情形而造成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衡以原告於婚後亦有工作收入,並持續匯款與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給付子女之保母費,兩造婚後均同住生活,原告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家庭,難認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查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顯失公平情形,被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應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剩餘財產應為517,050元(計算式:10,88
8元+26,834元+479,328元=517,05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應為(計算式:304,668元+175,590元+62元+5,678元+4,505元+4,658元+3,681元+19,940元+74,469元+10,624元+13,925元+61,195元+732元+12,313,832元=12,993,559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2,476,509元(計算式:12,993,559-517,050元=12,476,509元),應由兩造平均分配,故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6,238,255元(計算式:12,476,509元÷2=6,238,2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0,000元,應有理由,至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其中3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4日(以兩造第一次辯論期日107年4月23日之翌日107年4月24日視為被告收受起訴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0萬元之追加部分,自109年11月3日起(原告未陳明追加聲明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原告於109年11月2日審理時已陳述追加之聲明,故應自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0,000元,其中350萬元自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200萬元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被告之父蘇瑞和、母親蔡玉梅出資表┌─┬───────┬─────┬────┬─────────────┐│編│日期 │ 款項內容 │金額(新│付款說明 ││號│ │ │臺幣) │ │├─┼───────┼─────┼────┼─────────────┤│ 1│98年4月3日 │訂金、簽約│146萬元 │被告母親蔡玉梅於北區農會仁││ │ │開工、結構│ │愛分會定存到期,並於到期當││ │ │完成 │ │日提領146萬元現金,開立支 ││ │ │ │ │票給付地景建設有限公司(本││ │ │ │ │院卷二第255頁) │├─┼───────┼─────┼────┼─────────────┤│ 2│98年4月6日 │對保、稅單│70萬元 │被告父親蘇瑞和於大眾銀行之││ │ │核下 │ │定存到期,並於同日開立支票││ │ │ │ │給付地景建設有限公司(本院││ │ │ │ │卷一第115頁、119頁) │├─┼───────┼─────┼────┼─────────────┤│ 3│98年12月2日 │提前還貸款│9萬9000 │被告父親蘇瑞和自大眾銀行轉││ │ │ │元 │帳(本院卷一第120頁) │├─┼───────┼─────┼────┼─────────────┤│ 4│99年11月16日 │提前還貸款│158萬元 │被告母親蔡玉梅匯款158萬至 ││ │ │ │ │被告乙○○土地銀行帳戶(本││ │ │ │ │院卷一第124頁) │├─┼───────┼─────┼────┼─────────────┤│ 5│100年1月24日 │提前還貸款│22萬元 │蘇瑞和自郵局帳戶匯款22萬至││ │ │ │ │被告乙○○土地銀行帳戶 ││ │ │ │ │(本院卷一第124頁) │├─┼───────┼─────┼────┼─────────────┤│ 6│100年5月17日 │提前還貸款│20萬元 │蘇瑞和自郵局帳戶匯款20萬至││ │ │ │ │被告乙○○土地銀行帳戶(本││ │ │ │ │院卷一第125頁) │├─┼───────┼─────┼────┼─────────────┤│ 7│102年至105年間│提前還貸款│52萬5000│蘇瑞和自郵局帳戶匯款至被告││ │ │ │元 │乙○○帳戶共計52萬5000元(││ │ │ │ │本院卷二第325頁、第399頁)│├─┴───────┼─────┴────┴─────────────┤│ 合計 │487萬4000元 │├─────────┼──────────┬─────────────┤│房屋鑑價金額扣除上│計算式:17,187,832 │基準日之價額:12,313,832 ││開合計之出資額 │-4,874,000 │ ││ │ =12,313,83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