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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財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原 告 陳O齊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被 告 李O惠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一、原告陳O齊於民國106年7月3日對被告李O惠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106年度婚字第727號),嗣兩造於106年10月25日就上開部分均達成和解,被告李O惠於同日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106年度家簡字第22號),嗣於107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上開請求,原告亦於107年1月24日具狀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07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因原告離婚等之訴業已終結,此部分非屬追加而屬獨立之家事訴訟事件,故本院僅就原告所提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繼續審理,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核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107年8月13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萬元暨法定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就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已達成訴訟上和解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㈠婚後財產:

⒈新北市○○區○○街OOO號O樓(下簡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價值10,117,500元。

⒉臺灣銀行存款29元。

⒊元大商業銀行(下簡稱元大商銀,合併前為大眾商業銀行)存款18,167元。

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人壽)保單號碼

(Z000000000),至106年7月3日止之保單價值43,512元。

⒌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至106年7月3日止之保單價值62,966元。

㈡婚後債務: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15,112,897元。

㈢綜上,原告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因係負數,故應計為0元

【計算式:10,242,174(財產加總)-15,112,897(負債加總)=-4,870,723】。

三、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㈠婚後財產:

⒈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價值10,117,500元。

⒉機車(車號000-000),價值46,000元。

⒊郵局存款233元。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信託)存款25,679元。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簡稱上海商銀)存款1,561元。

⒍115萬元(原告於104年4月30日給付115萬元予被告,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追加計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⒎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至106年7月3日止之保單價值86,993元。

⒏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至106年7月3日止之保單價值85,037元。

㈡婚後債務:南山人壽保單借款總計219,136元(兩筆未清償之金額分別為110,907元及108,229元)。

㈢綜上,被告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尚餘11,293,867元【計算

式:11,513,003 (財產加總)-219,136(負債加總)=11,293,867】。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6年3月將汽車(車號:00000000)出售後之售車款

50萬元,不應計入原告之積極財產。蓋原登記於被告名下車號00000000之車輛,係原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增貸後,買車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嗣後之貸款亦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對該車無貢獻,原告係為家人安全及省錢方思考出售該車,且經被告同意出售,出售後之售車款,原告係用於家用、小孩保費及租新車之費用,是以,自難認原告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自不得將該售車款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㈡關於房屋貸款餘額15,112,897元部分,由鈞院所調閱之星展

銀行房貸契約可知,被告僅為普通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更非連帶債務人,依實務見解可知,該房貸債務不應列入被告之負債,故被告主張該房貸債務應為兩造各半云云,顯不足採。

㈢原告於104年4月30日給付115萬元予被告,係作為「被告整

型」及「家用」,故被告之財產確實增加115萬元;然依被告所述,被告並無用於整型及家用,復依調查之結果可知,被告之中信帳戶於短短三個月內即將該筆金額花費殆盡,且於離婚時僅剩25,679元,顯然該115萬已憑空消失,可認被告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該115萬元應追加計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

㈣至於被告主張向中國信託借貸之419,270元債務,被告所提

之反原證10,無法確認與中國信託有關,故原告爰予以否認。被告雖再提出反原證11之電子郵件,然查,該反原證11電子郵件根本無法看出被告之債務金額,亦不知該電子郵件是否與反原證10有何關係,故原告予以否認被告之中國信託借貸債務。

㈤被告謂原告於106年5、6月將元大商銀轉帳薪資帳戶存款花

用殆盡,然原告薪資帳戶至106年4月前由被告所管理,被告提領後,不知用於何處,竟積欠許多家用支出未繳納(例如小孩保險費、管理費等),原告於106年5月取回帳戶提款卡後,發現該帳戶多年來之工作所得均遭被告花用殆盡,僅剩5,937元,更發現被告積欠家用未繳納費用,故原告於106年5月後支付先前積欠之家用,並無被告所述將存款花用殆盡,隱匿積極財產。

五、綜上,可知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被告之剩餘財產至少為11,293,867元,兩造財產差額至少為11,293,867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分配,即二分之一之金額為5,646,934元,惟原告取整數,故於此僅先於560萬元之範圍為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萬元,及自請求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婚後財產及債務:㈠婚後財產:

⒈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價值10,117,500 元。

⒉機車(車號0000000),價值46,000 元⒊郵局存款233元。

⒋中國信託存款25,679元。

⒌上海商銀存款1,561元。

⒍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至106年7月3日止之保單價值86,993元。

⒎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至106年7月3日止之保單價值85,037元。

㈡婚後債務:

⒈系爭房地貸款餘額之二分之一 ,7,556,449 元。

⒉中國信託信用貸款419,270元。

⒊南山人壽保單借款總計219,136元。

二、原告婚後財產及債務:㈠婚後財產:

⒈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價值10,117,500 元。

⒉臺灣銀行存款29元。

⒊元大商銀存款18,167元。

⒋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至106年7月3日止之保單價值43,512元。

⒌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至106年7月3日止之保單價值62,966元。

㈡婚後債務:系爭房地貸款餘額之二分之一,7,556,449元。

三、兩造爭執事項答辯如下:㈠系爭房地之貸款,應平均分列為兩造之婚後債務。查系爭房

地之貸款部份,縱認被告僅係普通保證人,惟因系爭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0,000元並非僅設定於原告之應有部份上,而係設定於系爭房地之全部,故系爭房地於106年7月3日之實際價值僅5,835,000元(計算式:20,235,000-14,400,000=5,835,000),兩造分別持有之持分價值僅2,917,500元,如將系爭房地之價值脫離抵押權而為計算,顯係高估系爭房地之價值,蓋系爭房地既有如此高額之抵押權負擔,被告亦無可能以市價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份變賣或出售,故如僅有原告得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恐將造成被告之應有部份僅空存帳面上之價值,而與實際價值相差甚距之情,懇請鈞院明鑑。

㈡原告固辯稱被告提出之反原證10,無法確認與中國信託銀行

有關,而否認其真實性云云,惟查,姑不論該等資料均位於中國信託銀行中,被告豈有可能任意偽造,核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貸之還款明細後,該行服務人員即以電子郵件夾帶反原證10之檔案傳送予被告,此觀反原證11之電子郵件下方尚有該行服務人員之姓名與職稱可稽,益徵被告確有如反原證10所載之信用貸款,應列入被告之消極財產,原告質疑反原證10之真實性,實屬無稽。

㈢原告固稱被告對於OOO○OOOO之車輛並無貢獻,被告不得就

售車款50萬請求分配云云,惟查,車號00000000車輛之購買及出售均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而售車款50萬元為原告所取走等節,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該筆售車款既非原告無償取得且非慰撫金之性質,依法自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固稱50萬元均已花費殆盡云云,惟查,原告僅提出18,420元之保險費繳納明細,其餘均概稱費用零碎無法提出單據,且原告係於106年5月25日方租賃車號000-0000車輛,每月租賃費用僅21,200元,縱扣除4月之保險費1萬餘元及

5、6月之租車費用4萬餘元(起訴後之租賃費用應由原告獨自承擔),仍應至少剩餘44萬元現金,觀該等數額並非錙銖,如原告確有以該等款項支應相關家用,自無可能毫無任何單據得以證明,故該50萬元之售車款應追加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㈣原告固曾於104年4月30日給付115萬元予被告,然姑不論斯

時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係兩造離婚前兩年所發生,被告絕無可能預知兩造即將離婚而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核原告匯款予被告之115萬元,被告因植牙花費30萬元(反原證12),另與原告、兩造子女、原告父母四人一同至日本遊玩花費20萬元,剩餘款項用於償還原告於南山人壽之保單借款及支付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業已花費殆盡,且被告均有事先將該等花費告知原告,原告計算預計花費之總金額後方匯款115萬元至被告戶頭,故原告於嗣後反指摘被告將該115萬元全數花費於預定繳納之款項,實屬無稽。再者,原告既係出於贈與之意匯款予被告,被告對於該筆金錢顯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原告稱被告揮霍財產,主張被告之積極財產應追加115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㈤觀原告於元大銀行世貿分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可知,該帳

戶為原告之薪轉帳戶,而原告每月月薪高達9萬餘元,按理該帳戶應有相當金額之存款,然該帳戶於106年7月3日之存款餘額,顯與原告之薪資收入相差甚遠。而自往來交易明細觀之,106年1月起原告於薪資或其他收入進帳後,即於一個月內將存款分批轉出,尤以原告於106年5月間共有199,441元之收入,竟於短短一個月內全數提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於5月底時該帳戶僅餘1萬餘元,嗣原告於106年6月間亦有111,203元之收入,原告如法炮製於一個月內將款項全數轉出,致該帳戶於106年7月3日之餘額僅18,167元,而該等時間點即係原告預備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時,益徵原告係明知其提起離婚訴訟後,將涉及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遂故意於起訴前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出,藉此隱匿其積極財產。

㈥末查,原告每月薪資收入約為9萬餘元,而被告每月收入僅3

萬元,兩造間之薪資收入落差甚大,且被告尚須負擔子女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故被告每月之可支配所得僅2萬餘元,爾後生活尚須負擔在外租屋、食衣住行等種種開銷,經濟狀況實屬捉襟見肘,反觀原告不僅薪資收入優渥,更有積極隱匿資產使其帳面上之存款金額低落之情,再獅子大開口要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根據鈞院函詢結果,原告之銀行存款總額18,196元,甚至不及被告之存款總額27,473元,核原告之薪資收入高於被告三倍,存款數額竟較被告為低,原告若稱其並無隱匿資產,孰人能信?且以被告每月2萬元之可支配所得,實無從負擔500萬元之債務,而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房地僅係應有部份,其上更有抵押權負擔,實務上難以變賣,如認被告尚須給付高額之分配額予原告,對被告顯失公平,基此,如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予原告,亦懇請鈞院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法調整或免除被告之分配額。

四、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6年11月17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婚後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06年7月3日原告對被告訴請離婚,於106年10月25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用,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同意以離婚起訴日之「106年7月3日」為計算婚後財產價值之時點。(見106年度婚字第727號卷㈠第13頁離婚起訴狀、第77頁戶籍謄本、第151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61頁和解筆錄)。

㈡原告之婚後財產:

⒈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價值10,117,500 元。

⒉臺灣銀行存款29元。

⒊元大商銀存款18,167元。

⒋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OOOOOOOOO)之保單價值43,512元。

⒌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OOOOOOOOO)之保單價值62,966元。

⒍以上合計10,242,174元。

㈢被告之婚後財產:

⒈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價值10,117,500 元。

⒉機車(車號0000000),價值46,000 元⒊郵局存款233元。

⒋中國信託存款25,679元。

⒌上海商銀存款1,561元。

⒍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OOOOOOOOO)之保單價值86,993元。

⒎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OOOOOOOOO)之保單價值85,037元。

⒏以上合計10,363,003元。

㈣婚後債務:被告之南山人壽保單借款總計219,136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貸款債務15,112,897元,是否由兩造平均分擔2分

之1?㈡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419,270元信用貸款,得否列為

被告之婚後債務?㈢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3月出售車號00000000號汽車,售車款

50萬元,應追加計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30日給付被告之115萬元,被告於三

個月內即花費殆盡,以及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5、6月將元大商銀帳戶當月薪資分批轉出等節,兩造均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該金額均應追加計算入兩造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㈤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被告之分配

額,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係於96年11月17日結婚,嗣於106年7月3日原告對被告訴請離婚,於106年10月25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兩造同意以離婚起訴日之「106年7月3日」,計算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先予敘明。

二、系爭房地貸款15,112,897元應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㈠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有建物登記謄

本附卷可佐(見106年度婚字第727號卷㈠第384至386頁),經兩造合意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值為20,235,000元(見106年度婚字第727號卷㈠第262、263頁、卷㈡第16頁),則兩造所有系爭房地之價值各為10,117,500元。系爭房地於購買時,兩造約定以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保證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抵押借款,於106年7月3日尚有貸款債務15,112,897元之事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7年3月22日函文暨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對帳單暨貸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婚字第727號卷㈠第420至443頁、第209至259頁)。

㈡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債務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二分之一,

故被告於106年7月3日尚有貸款債務7,556,449元云云。惟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既得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則其所負之保證責任數額,自不應認為係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系爭房地貸款之主債務人既為原告,而被告為保證人僅依民法第739條之以下規定負保證責任,係爭房地貸款自屬原告所負之債務,被告主張係爭房地貸款債務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二分之一云云,即無可採。

三、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419,270元信用貸款,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

查:被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3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借貸信用貸款,於106年7月3日尚有貸款餘額419,2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通知函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之電子郵件等資料為證(見106年度婚字第727號卷㈠第197至200頁、第500頁、534頁),堪認被告確實有該筆貸款債務,至原告雖持前詞否認,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偽造該筆信用貸款契約書及還款證明,該筆信用貸款既為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無訛。

四、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且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3月出售車號00000000號汽車,係原

告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云云,此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如前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賣車之用意,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自不得僅以被告空言主張,即認已盡舉證之責。況OOOOOOOO號汽車之車主係被告本人,若非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可能恣意出售該車輛,是以被告主張售車款50萬元,應追加計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30日給付被告115萬元,被告於短短

三個月間即花費殆盡,顯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的花費係出於「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原告空言主張,即認已盡舉證之責。更況原告於104年4月30日給付115萬元,距其於106年7月3日提起離婚訴訟,有2年之久,難認被告於2年前即預見原告日後會起訴請求離婚,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30日給付被告之115萬元,應追加計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顯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5月、6月將入元大商銀帳戶之當月薪

資等收入分批轉出,係為減少剩餘財產而為處分云云,此部分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不否認原告於106年5月始取回元大商銀帳戶,而餘額僅餘5,937元,是即便由被告管理原告之元大商銀帳戶,被告每月亦支領原告當月薪資以因應家用開支,再衡以系爭房地每月貸款尚需繳納42,019元(計算式:12000+18000+12019=42019元),有元大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星展銀行對帳單暨貸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婚字第727號卷㈠第452頁至465頁、第209至259頁),是原告辯稱取款以支應家用等節,亦非無由,難認原告刻意減少剩餘財產而為處分行為。

五、兩造的剩餘財產範圍及計算: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婚後財產之價值合計為10,242,174元(計算式:10,117,500+29+18,167+43,512+62,966=10,242,174)。

⑴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價值10,117,500元。

⑵臺灣銀行存款29元。

⑶元大商銀存款181,67元。

⑷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OOOOOOOOO)保單價值43,512元。

⑸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OOOOOOOOO)保單價值62,966元。

⒉婚後負債:房屋貸款餘額15,112,897元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因係負數,故應計為0元【計算式

:10,242,174(財產加總)-15,112,897(負債加總)=-4,870,723】。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合計為10,363,003元(計算式:10,1

17,500+46,000+233+25,679+1,561+86,993+85,037=10,363,003)。

⑴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價值10,117,500元。

⑵機車(車號0000000 ),價值46,000元⑶郵局存款233元。

⑷中國信託存款25,679元。

⑸上海商銀存款1,561元。

⑹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OOOOOOOOO)保單價值86,993元。

⑺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OOOOOOOOO)保單價值85,037元。

⒉被告婚後負債合計為638,405元(計算式:419,270+21

9,136=638,406)⑴中國信託信用貸款419,270元。

⑵南山人壽保單借款總計219,136元。

⒊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9,724,598元,(計算式:10,363

,003-638,406=9,724,597)㈢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9,724,597元,差額為9,724,597元。

六、末查,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應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被告雖主張原告有隱匿財產之情,然未提出具體事證,難以採信。被告另主張離婚後其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未來亦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要,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有不公云云,然依兩造婚後均有工作及薪資收入,原告婚後薪資均交由被告管理,購得房產亦登記兩人名下,原告並無前揭所指不務正業、浪費財產等情事,其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累積,非無貢獻,再以兩造婚齡10年,婚後各自努力工作迅速累積財富,雙方均有功勞,家庭貢獻度相當,本院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被告請求酌減原告分配額,並非有據。依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9,724,597元,平均分配後應為4,862,299元(計算式:9,724,597÷2=4,862,299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862,299元,即屬有據。又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依原告107年1月24日提出民事追加請求狀暨反請求答辯二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請求被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106年度婚字第727號卷㈠第273頁),而該書狀於107年1月25日送達被告,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明在卷(見106年度婚字第727號卷㈠第331頁),故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62,299元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