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非調字第687號聲 請 人 劉阿玉相 對 人 江承諺(原名:江政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給付生活費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之最後共同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 ○○ 號5 樓,此有聲請人於家事聲請狀陳明在卷,足見兩造之最後共同住所地在桃園市。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