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非調字第944號聲 請 人 莊文水相 對 人 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之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8條之規定,夫妻同居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53條之規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再者,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住所」及「居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等事件,聲請人之戶籍地設在桃園市龜山區,相對人之戶籍地則設在新北市板橋區,兩造之設籍地不同,是上開原告或被告之戶籍地,均非兩造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合先敘明。次查,兩造婚後自民國97年起,即共同居住在「桃園市龜山區」,直至105 年5 月間,相對人離家後,相對人於106 年7 月21日,始將戶籍自「桃園市○○區○○路2 段601 巷1 弄17號9 樓」遷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且本件履行同居事件係請求相對人回到兩造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9樓」之共同居所履行同居義務,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足見本件兩造婚後經常共同居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均應為「桃園市龜山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