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陸許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華代 理 人 何俊龍相 對 人 馬永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171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判決書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按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經查,聲請人提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171號民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告陳華與被告馬永生經人介紹辦理結婚登記後即失去聯繫,至今無法建立夫妻感情,經本院調解無法和好,現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為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其判決理由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