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聲 請 人 羅 莎相 對 人 方錦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18)粵0304民初468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經大陸地區判決離婚,又經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於2018年6 月20日以(2018)粵0304民初4688號判決確認羅莎之女羅熙晴與方錦程不存在親子關係,並於0000年0 月0 日生效確定,該判決暨生效證明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因羅熙晴適逢就讀小學之年紀,而羅熙晴之生父為臺灣籍人士林彥谷,有認領羅熙晴之需,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按中國大陸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法院依法亦得認可中國大陸之民事確定判決。經查,聲請人提出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18)粵0304民初4688號民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本案中,原告(方錦程)在本案中起訴要求卻其與羅熙晴(曾用名方蘊涵)不存在親子關係,根據廣東華曦法醫物證司法鑑定所出具的鑑定意見,排除原告為羅熙晴的生物學父親,原、被告雙方對此也無異議,本院對鑑定意見書的結論予以採納。原告要求其與羅熙晴不存在親子關係,本院予以支持。…判決如下:原告方錦程與被告羅熙晴(曾用名方蘊涵)不存在親子關係。」為由,而判決確認方錦程與羅熙晴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在案,其判決理由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