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春燕代 理 人 謝細吉相 對 人 吳峰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5283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3年5月12日結婚,嗣因故於105年7月15日經大陸地區以(2015)蕉民初字第5283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判決書影本、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為憑。
三、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經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5283號民事判決係以:「原、被告依法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現雙方因感情不和,無法共同生活,長期分居,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並提供充分證據,同時被告同意離婚,應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從雙方的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有無和好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後,本院對原告的離婚訴求予以支持。」為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其判決理由核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