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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陸許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聲 請 人 吳秀景相 對 人 王煥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05)侯民初字第65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05)侯民初字第65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上開文件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兩岸之民事確定判決,應可彼此聲請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05)侯民初字第65號民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在未作深入了解的情況下即草率辦理了結婚登記,其婚前感情基礎較差,婚後,原被告雙方未共同生活,無法培養起夫妻感情,現原告提出離婚,本院予以支持。」為由,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核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日期:201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