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 請 人 江秀華相 對 人 林鳳金(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03)侯民初字第807 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秀華與相對人林鳳金原係夫妻,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以(2003)侯民初字第80
7 民事判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書、福建省閩侯縣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且上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等情,有該基金會(107 )南核字第048551號證明附卷足考。總上,本院認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03)侯民初字第80
7 號民事判決書係在相對人於民國95年3 月13日死亡前確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死亡之事實,既發生於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生效後,尚無礙於本院對該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之認可,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