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13號聲 請 人 周敏相 對 人 陳定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所為之(2016)滬0113民初字第10819號民事調解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業經中國大陸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所為之(2016)滬0113民初字第10819號調解離婚成立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調解書等語,並提出該民事調解書暨法律文書生效告知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影本各1份為憑。
三、按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國大陸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國大陸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再者,關於中國大陸法院所為之調解,其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又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由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8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中國大陸地區之調解程序,與其民事確定判決,均具有中國大陸之法律效力。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以下和解一節,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法官面前,依當事人合意終止爭執,而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與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解,均是於訴訟中依當事人合意而終結訴訟,兩者程序精神相符,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上開說明,中國大陸之調解成立,自得適用上開解釋。
又查,聲請人提出之中國大陸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所為之(2016)滬0113民初字第10819號民事調解書認為:「本案在訴訟前,經本院委託寶山區聯合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如下協議:一、准許原告周敏與被告陳定宇離婚;二、離婚後,婚生女陳宥心隨原告周敏共同生活,被告陳定宇自2017年1月起每月20日之前支付婚生女陳宥心撫育費人民幣3,000元至陳宥心年滿二十二周歲時止;三、現登記於被告陳定宇名下的牌號為蘇E1E18E小型轎車一輛歸被告陳定宇所有;四、離婚後雙方均自行解決居住問題;五、其他在雙方各自處的財產(包括但不限於存款、股票等)歸各自所有;六、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陳定宇自願負擔;七、雙方就本案無其他爭議」等語,而達兩造兩願離婚在案,核與民法離婚一節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國大陸地區作成確定之民事調解書。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