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4號聲 請 人 羅忠龍代 理 人 黃祥樺相 對 人 邵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二○一八)蘇○五九一民初三○八七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忠龍與相對人邵新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2018)蘇0591民初3087號民事判決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已生效,檢附該民事判決書影本、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影本、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二)又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2018)蘇0591民初3087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18年8月6日判決,嗣於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在卷可稽,而查該確定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姻基礎一般,婚後共同生活不久被告即發生意外,雙方分居已達兩年,現被告監護人也明確表示同意離婚,故對於原告的離婚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審中表示願意按被告監護人的要求給予被告20萬新台幣的經濟幫助,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除此之外,原告和被告監護人均要求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42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4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准許原告邵新與被告羅忠龍離婚。
二、原告邵新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被告羅忠龍新臺幣20萬元(或等值人民幣)。三、原告邵新和被告羅忠龍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為由判決兩造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