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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陸許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5號聲 請 人 蔡倩雯相 對 人 蔡清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2016)閩0582民初2725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2016)閩0582民初2725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影本、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影本、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

3 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2016)閩0582民初2725號民事判決書,係於西元2017年7月12日判決,嗣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在卷可憑。再者,該確定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即相對人)、被告(即聲請人)結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感情一般,經常發生爭吵。蔡清豪於2011 年1月14日返回晉江後,雙方至今分居兩地。原、被告婚後缺乏溝通,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雙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滿兩年,無和好可能,可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蔡清豪要求離婚,本院予以准許。從蔡宇恩的出入境情況可以看出,原、被告的婚生女蔡宇恩2012年至今每年回大陸一至三次,每次僅居住幾天時間,蔡宇恩大部分時間均隨母親蔡倩雯在臺灣生活、學習。為不改變婚生女蔡宇恩的生活環境,以免對其健康成長不利,蔡宇恩由蔡倩雯扶養、教育為宜,由蔡清豪負擔相應的扶養、教育費。蔡清豪未能舉證證明其收入情況,其為農村戶籍,該費用的數額依據福建省農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20%計算,蔡清豪應每月支付給蔡倩雯婚生女的扶養、教育費800元,至婚生女年滿十八週歲止。綜上所述,蔡清豪的離婚請求,本院予以准許。…蔡倩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判決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清豪與被告蔡倩雯離婚。二、原告蔡清豪與被告蔡倩雯的婚生女蔡宇恩由被告蔡倩雯扶養、教育,原告蔡清豪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給被告蔡倩雯婚生女的扶養、教育費800 元,至婚生女年滿十八週歲止」為由,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另有關判決兩造婚生女蔡宇恩由聲請人扶養、教育部分,亦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之規定;而判決相對人負擔扶養費部分,亦與民法第1116 條之2之規定無違,並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裁判日期:2019-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