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6號聲 請 人 劉鳳梅代 理 人 吳書賢相 對 人 張哲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閩0181民初5581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已於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釋第2 條明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從而,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閩0181民初5581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於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效,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證處公證在案,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及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 )核字第082396號、(107 )核字第081356號、081357號、081358號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開判決係就兩造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規定,且其判決內容係以:「原告劉鳳梅與被告張哲嘉草率登記結婚,其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長期分居生活,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綜上,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