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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陸許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聲 請 人 吳宗霖相 對 人 陳海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海南省萬寧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6民初936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海南省萬寧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6民初936 號民事判決離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

3 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海南省萬寧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6民初936 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18年6 月6 日判決,嗣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海南省萬寧市人民法院證明書在卷可憑。再者,該確定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告吳宗霖與被告陳海芳雖屬自願登記結婚,但雙方婚前認識交往的時間短暫,彼此之間缺乏充分的了解即草率結婚,其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性格不合,在被告赴台同居不久,雙方就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吵;被告去台與原告團聚相處幾個月,返琼後就拒絕再度赴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尚未建立。現雙方分居已有一年多之久,且已中斷聯繫,可見雙方之間已難以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應視為破裂。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為由,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