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 請 人 李茂興相 對 人 李曉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水磨沟區人民法院(2017)新0105民初2304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水磨沟區人民法院(2017)新0105民初2304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
3 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人民法院(2017)新0105民初2304號民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感情是婚姻的基礎,本案中,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均係再婚,婚前雙方各居兩地,相互之間電話、微信溝通的多,見面了解的較少,婚後雙方發現性格不合,常因瑣事發生爭執,原告李曉麗在2015年已起訴要求離婚,本院判決不准予離婚,但之後雙方均未采取措施修復感情,現原告再次起訴要求離婚,經本院向被告李茂興打電話詢問,被告李茂興同意離婚,本院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為由,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