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陸許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 請 人 黃專榮非訟代理人 黃專德相 對 人 曾鳳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2011)江法民初字第646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2011)江法民初字第6469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於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各1 份為憑。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上開文件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兩岸之民事確定判決,應可彼此聲請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2011)江法民初字第6469號民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夫妻關係的存續以感情為基礎,原告曾鳳欲與被告黃專榮雖系自願結合,但婚後雙方在台灣共同生活期間,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現原告獨自帶女兒回到重慶生活,雙方分居多年,互不盡夫妻義務,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現曾鳳欲起訴要求與黃專榮離婚,本院予以准許。」等語,而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核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