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詹蔡阿英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 柳麗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之子詹政憲(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民國105年1 月27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3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之子詹政憲與被告間婚姻無效,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之甲類事件,而詹政憲已死亡,依上開規定,原告以確認婚姻無效之他方為被告,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柳麗彩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之子詹政憲於民國95年9 月20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97年8 月7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惟詹政憲曾表示去大陸辦女子來台工作賺外快,可知其並無結婚真意,係為賺錢而假結婚,原告等家人從未見過被告,詹政憲與被告亦未曾舉辦結婚宴席,且詹政憲財務狀況不佳,常態性失業並積欠相當數額之卡債,依社會常情,前往大陸娶妻約需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費用,詹政憲並無資力前往大陸娶妻。嗣詹政憲於105年1 月27日死亡,原告為詹政憲之母,為領取詹政憲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及退休金(下稱勞保給付),依法領取之順位為: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因詹政憲之戶籍謄本仍登載配偶為被告,原告無法領取上開勞保給付,是詹政憲與被告婚姻關係有效與否,影響原告領取詹政憲之勞保給付,足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確認詹政憲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並聲明:(一)確認詹政憲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
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5條第1 至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子詹政憲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不符合結婚之成立要件,詹政憲於105 年1 月27日死亡,然其戶籍謄本上仍登載被告為配偶,故詹政憲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有效與否,足致原告請領上開勞保給付之權益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詹政憲與被告間婚姻無效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二)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詹政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渠等係於95年9 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97年8 月7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有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 日新北重戶字第1063825033號函暨詹政憲與被告結婚證、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77號卷第20至22頁),堪信為真。則詹政憲與被告既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開規定,本件詹政憲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有效與否,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
(三)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第8 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2 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 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足徵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此所謂婚姻意思,應以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同法第12條前段規定為自始無效。經查:
1.原告主張詹政憲與被告並無結婚真意,原告等家人從未見過被告,被告亦未曾與詹政憲共同生活等情,業據證人即詹政憲胞妹詹晨寧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90幾年至104 年間在三重居住,後來搬遷至雲林。詹政憲則跟原告一起住,至詹政憲105 年1 月27日過世時仍跟原告同住。伊有聽說詹政憲要跟4 、5 個朋友去大陸娶大陸人,這樣會有10萬元可賺,伊還問詹政憲不是要花錢,詹政憲則回答說是當人頭,那時是95年詹政憲失業期間,伊並未再確認詹政憲實際上有無去大陸;詹政憲沒有帶被告回家過,連提都沒提過被告,也沒有於原告住處為結婚布置,伊一個月回原告住處1 到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互核本院調閱詹政憲95年至100 年間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詹政憲95年至100 年間皆未申報綜合所得稅,名下財產僅有一部機車,且生前積欠金融機構十餘萬元債務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 年11月1日金徵(業)字第1080007098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區三重稽徵所108 年11月7 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080372204號書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可佐原告主張詹政憲結婚時並無資力,應係充作人頭以助被告來台此情有相當可能。本院審酌證人詹晨寧為詹政憲之胞妹,平時尚有來往,詹政憲如果有結婚真意,理應告知詹晨寧,或於臺灣舉辦婚宴昭告親友,應無隱瞞親人之理,且被告來臺後,未與詹政憲同住於原告住處,詹政憲之胞妹亦未曾聽說過被告或與被告見面,實與常情有違。
2.再者,被告原定居大陸地區,其於95年9 月20日與詹政憲在大陸地區為結婚登記,於97年2 月19日第一次入境臺灣,停留數月後於97年9 月23日離境;復於98年3 月7 日來臺,於98年6 月28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之紀錄;詹政憲則自97年2 月12日出境後,即未有出境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3 月12日移署資字第1080030615號函暨被告與詹政憲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入境申請書及面談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足見被告自98年6 月28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自此10年未再入境臺灣,詹政憲亦未前往大陸地區,可知渠等至105 年1 月27日詹政憲死亡時,長達6 年餘未曾共同生活,且詹政憲死亡後,被告亦未申請來臺奔喪,則由被告與詹政憲間彼此互動聯繫情形,益徵原告主張渠等間既無結婚真意,亦無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並非子虛。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詹政憲雖有辦理結婚登記,惟渠等實無共組家庭之意,堪以認定。是渠等所為結婚登記僅徒具形式,而無締結婚姻之真意,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詹政憲之婚姻欠缺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屬無效。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詹政憲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盧軍傑
法官 李政達法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