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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52號原 告 陳金貴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被 告 簡碧鳳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複 代理人 楊程鈞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而該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查,本件原告於107年9月5日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暨其法定利息(見本院卷卷一第99頁),並於108年11月5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1,894元暨其法定利息(見本院卷卷二第34頁),經核該等追加及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80年5月25日結婚,現同住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被告自105年起即搬至家中兒子之空房居住而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並於105年間有三至四次徹夜未歸、行蹤不明之事實,原告詢問被告為何徹夜未歸,被告均予以否認,並支吾其辭迴避原告;嗣於106年起,被告復搬至兩造女兒房間與女兒同睡,與女兒同睡期間,被告亦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平均每周均有一日徹夜未歸、行蹤不明之事實,原告詢問被告為何徹夜未歸、行蹤不明,然被告依然拒絕說明夜間未歸之原因,且兩造女兒詢問被告行蹤,被告亦拒絕透露。兩造婚姻持續期間,被告既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然竟一再徹夜不歸,兩造間之婚姻信賴已不復存在,兩造實已無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而被告亦無欲修復彼此間產生之重大嫌隙,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兩造於80年5月25日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60,004元(計算式:現金5,004元+機車價值5,000元+汽車價值50,000元+保單價值為0元=60,004元)。而被告婚後有現金存款4,339元(計算式:郵局存款21元+三重農會存款4,318元=4,339元),且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及其所座落新北市○○區○○段○○○○○○○○○○號、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即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又該系爭房地價值約7,079,453元,是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7,083,792元。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3,511,894元。

(三)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3,511,894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離婚部分:

1.婚後兩造同住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雙方雖偶有細故爭執,但感情尚屬融洽。復因被告母親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及吞服異物而住院治療後,被告即自105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3日經常出入醫院照顧其母,兩造並為此常起爭執,是被告係因前往醫院探視照顧母親因而晚歸,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夜出而不知去向,故原告主張被告多次有徹夜未歸、行蹤不明之事實,顯非屬實。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搬至兒子房間居住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係因兩造之生活習慣、起居作息不同,或為避免摩擦、衝突愈演愈烈而分房就寢;另原告居家事務多由被告處理,兩造平日相處、互動頻繁,且於原告生日聚餐、家庭聚會,兩造亦有良好互動,自難徒憑分房就寢即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指稱被告與其分房就寢之行為,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向被告訴請離婚,顯乏依據。

2.兩造婚後雖偶有摩擦,然被告均百般忍讓盡力維繫婚姻完整性,促進夫妻間之和諧,惟婚姻之維繫首賴雙方之包容和體諒,今原告執意請求離婚,不願試行解決兩造心理矛盾及相處之齟齬,致兩造婚姻之裂縫持續擴大,依此情形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應認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再者,兩造曾因系爭房地向本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而原告獲敗訴判決,然原告為求分配被告名下所有房地,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足徵兩造間如有破綻之發生,均係肇因於原告為求分配被告名下財產所致,是以被告非但就兩造間婚姻關係無可責性可言,反係原告就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發生具高度可責性。綜上,具高度可責性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訴請離婚,原告稱彼此關係已生重大嫌係而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之重大事由乃屬無據。

(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原告係欲取得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常藉故找被告麻煩、懷疑被告行縱;而家中生活開銷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且被告婚後財產中最具價值之系爭房地,亦係均由被告支付房貸,故原告對婚姻之貢獻度低,且對被告財產之增加或累積並無貢獻或協力。退步言之,縱認定原告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然原告獲得者係非分之利益,故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請求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80年5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現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21頁),堪信為實。

(二)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徹夜不歸,並且不履行同居義務一節,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原告長女陳俐錚到庭證稱:兩造從兩年前就開始各過各的,在家中也不會聊天講話;被告目前是跟我同房睡,而被告從兩年前開始到現在,都沒有跟原告同房,兩造分房睡的起因是個性不合及被告晚上沒回家;被告從105年開始就有晚上離家未歸的情形,次數大約有5、6次,被告只要心情不好就會出門,我曾經有問被告晚上沒有回來是去哪裡,但是被告都不講,而被告只要晚上一出門,若晚上11點沒回家,則隔天早上6點才會回來。家庭費用以前是由原告支付,但從105年兩造開始爭吵後就變成各付各的,目前家庭的共同開銷是由被告支付。我印象中,兩造於106年時曾為離婚而吵過架,且我曾聽過兩三次被告用手機跟朋友說如果原告把財產全部給被告,被告就願意離婚。此外,我在106年時就知道兩造有為房子的所有權起爭執,也聽過外婆曾在105年間有住院,而外婆在106年時是住在桃園的阿姨家,跟阿姨住等語(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6頁)。另證人即原告次女陳玟廷亦到庭證稱:兩造的感情不好,現在兩人見到都不會講話,這樣的情況快要三年了。兩造大約從兩年多前開始就已經分房睡,現在仍沒同房;兩造曾因原告的薪水及房子的事發生爭吵,但我不知道是不是這個原因就導致兩造分房睡,而兩造大約是在104年的時候開始吵房子及原告薪水的事,我就有聽過一兩次。至於被告是否有晚上不回家的情形,雖然我沒有親眼看到,但是有幾次我知道,因為我有聽到被告打電話跟朋友說他沒有回家;然而我沒問過被告為何沒回家。此外,我知道外婆生病後有去我阿姨家住,給我阿姨照顧,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而被告並沒有因為去顧外婆而沒有回家。另外,我曾聽過五、六次被告打電話跟朋友說只要原告把財產全部給被告,被告就願意離婚,雖然我沒與被告同房睡,但因為我們房間隔音效果不好所以我都有聽到。又我並不知道兩造有因為房子的事起過爭執等語(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至第9頁)。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

3.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否認其有晚上不回家等情,辯稱:105年9月28日到10月3日,我是去照顧母親,而這段時間晚上有時會回家住、有時沒有;若晚上未回家,因為情況很緊急,且小孩也沒打電話給我,而我也忘記了,所以我沒跟家人交代未回家之原因。我並不會因為心情不好就摔東西、甩門或晚上就出去不回家。現在兩造分房睡,我在家裡也都沒跟原告講話,因為打掃回來我就很累想睡覺了;而兩造會分房是因為原告早出晚歸,有時候都沒回來睡,105年時原告說去南部上班十天,後來被別人看到他在我們家附近走動,我有問原告為何不回來住,但他都不回答等語(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11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兄長簡建松到庭證稱:被告母親於105年住院時,那時大約住院一個多禮拜,被告會去照顧母親,但被告都是顧晚上;被告母親出院後,與弟弟簡建志同住,我們有排表,出院後被告一週顧一次,固定顧週二早上,但被告週六日傍晚也會過去看我母親;被告雖然晚上會去顧母親,且會顧到很晚,但都沒有過夜,被告只是去陪母親一下而已。而被告母親平時是由其他兄弟姊妹輪流照顧,有一次我妹妹簡碧雲有帶被告母親回去照顧幾個月,在這幾個月中,我們兄弟姊妹平常就不用輪流照顧母親,但妹妹簡碧雲於週六日會將母親帶回三重,這時我們就會輪流去照顧。現在,兄弟姊妹還是有輪流照顧母親,且被告還是顧週二。至於,被告母親住院時間是否為105年9月28日到同年10月3日,因為太久了,所以我忘記了等語(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雖有照顧其母而於深夜外出,固非無據,然其外出時不僅未向原告說明,甚至亦未對兩造所生子女交待其外出之行蹤,實非親人關係之正常互動,就此被告難認無責;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兩造目前分房睡,且無互動說話,而其晚上有時未返家居住,足認被告對於家人間相互照應關懷之本質已相當漠然,兩造性格極端不一致,愛情喪失,已無和諧之希望,勢不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依一般社會通念,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產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且被告可責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法定財產制之適用及雙方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所載,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2)承上開(二)所述,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為兩造所未爭執,而本院既准許兩造離婚,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相關規定,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又原告於106年11月6日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之婚姻基礎即已明顯產生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有再事協力、貢獻之情,且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6年11月6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合先敘明。

2、兩造不爭執之婚前及婚後財產:

(1)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原告婚後無債務,然有現金5,004元、機車價值5,000元、汽車價值50,000元、保單價值為0元。

(2)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被告婚後無債務,然有郵局存款21元、三重農會存款4,318元,並另有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及其所座落新北市○○區○○段○○○○○○○○○○號、0000-0000地號之土地,該房地經鑑定後扣除以一般稅率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後之總金額為:7,079,453元,此有卷附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價格已就系爭房地現況詳為勘查說明,依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執行估價作業,採比較法及收益法為估價方法,其鑑定結果之金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尚屬可採。

3、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1)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原告無婚後消極財產及無償取得之財產,然有現金5,004元、機車價值5,000元、汽車價值50,000元、保單價值為0元,故原告婚後剩餘之財產為:60,004元。

(2)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被告無婚後消極財產及無償取得之財產,然有現金存郵局存款21元、三重農會存款4,318元及系爭房地經鑑價後之價值7,079,453元,故剩餘財產為:7,083,792元。

(3)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原告剩餘財產為:60,004元,被告剩餘財產為:708萬3,792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023,788元(計算式:7,083,792元-60,004元=7,023,788元)。

(4)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經平均分配後,為:3,511,894元(計算式:7,023,788元÷2人=3,511,894元),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511,894元。

4、至被告雖另主張家中生活開銷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且被告婚後財產中最具價值之系爭房地,亦係均由被告支付房貸,故原告對婚姻之貢獻度低,且對被告財產之增加或累積並無貢獻或協力,據此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整剩餘財產分配,始符公平云云。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應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告就此並未具體指摘,僅空言其始為經濟之主要供應者,而認應予調整,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況依證人陳俐靜證稱:「(問:家用由誰支付?)現在是被告在支付,以前是原告在付,從105年兩造開始爭吵後就變成各付各的,共同開銷例如水電則是被告在付。」(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依上開事證,原告並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情事,原告對婚姻關係中財產之增加難謂無貢獻,故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5、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11,894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