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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216號

107年度婚字第340號原告 即反請求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之先位起訴請求撤銷兩造於106年10月28日之結婚登記、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及遲延利息。其理由意旨略以,被告隱瞞其曾多次結婚離婚及有小孩,更隱瞞其曾犯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偽造文書罪、妨害自由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的刑事前科紀錄,原告被詐欺而結婚,爰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的結婚登記;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准離婚等語。

二、反請求原告之起訴請求撤銷兩造的結婚登記、確認兩造結婚無效、准兩造離婚,並請求反請求被告賠償28萬元及遲延利息。其理由意旨略以:反請求被告隱瞞其曾離婚且有小孩、曾犯誣告罪、曾與中國大陸男子蔡宏國姦淫,又惡意遺棄反請求原告,婚姻有重大破綻云云。

三、本案於107年4月11日調解及調查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請求移轉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則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本院未立即裁定是否移轉管轄而改期調解及辯論。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遂聲請本案審理法官迴避審理,理由謂:本案審理法官為女性而有性別歧視之不平等、兩造確實曾共同住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經請求應移轉至夫妻共同住所地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本案審理法官未裁定而程序不正義,有明顯偏頗云云。

嗣本院嫻股法官組成合議庭就前揭聲請迴避案件(107年度家聲字第16號)進行審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於該案調查時未出庭陳述意見或舉證,爰裁定駁回其聲請。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遂提出抗告,惟因未繳納抗告費用,經該案駁回抗告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並將裁定附於本案卷內)。

四、因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堅持本院無管轄權,聲請本案法官迴避,致本案依法停止審理長達九個月。為避免本案再次因程序問題而耽誤,遂先就管轄權問題審查如下:

1、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曾共同住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無非以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一份,其上記載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7年4月10日(附於本案卷一,107年4月11日筆錄後面)。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則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其上記載租賃期間自106年9月28日起至107年9月27日(附於本案卷一,107年4月11日筆錄後面)。

該二份租賃契約書的租賃期間重疊,三芝區租賃契約早於土城區租賃契約。惟依卷內兩造戶籍謄本,兩造登記結婚時間係106年10月28日;是以該二份租賃契約書均簽訂於兩造結婚前。因此該二份租賃,是否均作為兩造結婚後的夫妻共同住所地即有疑義。兩造均未進一步提出兩造結婚後共同生活照片,因此無法判斷兩造結婚後是否有以該二址之一作為夫妻共同生活地。

2、兩造均提出兩造結婚前及結婚後的LINE對話紀錄多份,爬梳兩造對話始末,可知被告結婚前一直住居新北市淡水,其為追求住在土城區的原告,遂於「婚前」簽訂前揭土城租賃契約書,被告卻常嫌棄土城區落後而不願實際住居土城,繼續從淡水開車至土城接送原告上下班,被告最終於「結婚前」之106年10月5日搬離土城租屋處,因此兩造「結婚時、結婚後」均未共同住在土城區;此事實可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得知(見本案107年度婚字第340號卷內證據資料)。茲摘錄如下:

被告於結婚前之106年10月5日留言表示:「我已經搬家了」、「我二個月,我自己離開土城」、「幫我搬回淡水」、「幫我幫亞洲路東西全送人與賣掉丟掉」、「我一樣也不留下」、「今日我不去妳公司了,因為我人在淡水、我淡水有事」、「我不住土城」、「我盡快搬遷離土城,給房東扣除押金賠償,我盡快搬離土城」。

被告於結婚前之106年10月6日留言表示:「土城大環境,我真的很不喜歡」、「我不喜歡土城」、「因為我真的很不喜歡土城,土城使我整夜失眠了、我睡覺無法睡」、「我適合淡水」、「我人在淡水,我人不在亞洲路」、「我確定搬回淡水淺水灣,認識妳以後,我苦難不斷」。

被告於結婚前之106年10月11日留言表示:「我人在淡水」。

原告於結婚前之106年10月17日留言表示「謝謝你這兩天的接送」。

被告於結婚前之106年10月19日留言表示:「我要外出去淡水牽腳踏車了。我牽回腳踏車。」。

被告於結婚前之106年10月20日留言表示:「起床了嗎?我想送你去上班,順便一起吃早餐」。

被告於結婚後之第二天即106年10月29日留言表示:「我到家了,妳好好休息,晚安,明天早上七點」。

被告於結婚後之第三天即106年10月30日留言表示:「我已經起床了。公共車站見面,上車,七點」。

被告於結婚後之第四天即106年10月31日留言表示:「妳下班前十分鐘再LINE我,我開過去妳巷門口去接妳。」。

被告於結婚後之106年11月11日留言表示:「等會公車站。

公共汽車站接妳。妳多久,我是否要熄車火呢」。

被告於結婚後之106年11月12日留言表示:「妳應該協助我解決土城這租賃問題。妳不能一再傷害我。妳也不能一直不負責任」、「妳控告我。我希望你能去警察局去取消控告,因為我沒有對妳犯罪」、「淡水河邊的menstalk」。

至於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繫屬期間常以LINE留言辱罵原告。又原告提出其與土城租賃處的房東間對話記錄,僅能證明被告有允諾房東會於107年4月27日清空屋內物品並於107年4月28日點交歸還房屋。尚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有實際住居土城。

五、綜上資料,可確定被告「結婚前、結婚時、結婚後」一直住居淡水附近之「新北市○○區○○○街○○○○○號3樓」,其為追求住在土城區之原告,遂至土城租屋,但僅短暫居住即不適應離開土城,搬回前揭淡水附近之淺水灣居住,因此兩造結婚後未曾實際共同居住,僅被告偶而開車從淡水至土城與原告見面。故本案並無「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2款」的「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

至於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依兩造主張的撤銷結婚原因、離婚原因,無非係兩造結婚前認識不清、均未坦承彼此過去曾離婚且有小孩、曾有不堪的過往感情紀錄,此等不夠坦承之事實;此等「未溝通坦白」,並非實際發生之事實,因此無所謂的「事實發生地」。

從而,本案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決定管轄地,故應依該條第4項規定「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即被告居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六、本件撤銷結婚登記及離婚事件,應專屬於被告住居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本反訴合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七、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等
裁判日期:2019-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