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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75號原 告 潘宜衫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被 告 石承祐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5 月26日結婚,嗣於103 年間原告有債務問題,被告擔心原告之債務問題波及被告及女兒,要求原告先辦離婚登記,等原告的債務清償完畢後,兩造再辦理結婚,但兩造仍維持實質夫妻生活,原告表示同意。原告遂至書局購買離婚協議書範本,並先拿至任職的全國電子店內,委請同事鄭惠娥、劉宏晏先在離婚協議書的證人欄簽名,鄭惠娥、劉宏晏簽名時,離婚協議書尚屬空白,僅有定型格式,兩造尚未在離婚協議書簽名,後來原告將已由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帶回家,兩造始在家裡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並將協議書填寫具體內容,而於103年7月28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於103年7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後,仍繼續與女兒同居生活,維持實質夫妻生活。直至105年間,被告外遇,原告被迫於106年1月間搬離兩造的家庭。因證人鄭惠娥、劉宏晏未曾向被告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因此兩造之離婚不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證人均知悉兩造有離婚意思。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97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件附卷參酌。又查,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證人鄭惠娥、劉宏晏均到庭證稱如下:

㈠、證人鄭惠娥到庭證稱:「原告以前是我在全國電子土城分店工作的店長,原告請我幫忙簽離婚協議書,我簽的時候是空白的,上面沒有寫兩造的姓名及契約內容,因為原告拜託我,我不好意思拒絕,我就簽名了,我的另外同事劉宏晏也在場,他也是幫忙簽名,當時店裡就我們兩位證人及原告在場,另一位同事休假不在店內,我當時不認識被告,我也沒有跟被告有任何電話或見面詢問意見,因為這是店長家裡的事,我也不好意思再過問。」、「(被告律師問:你們是否有見過被告?)在店長跟我們說要離婚以前,兩造感情還很好時,被告曾到店裡找原告,我只有跟被告點頭打招呼。」、「(被告律師問:是否知道兩造感情不好?)我沒有看過被告來店裡跟原告吵架或感情不睦的互動,只有原告拿離婚協議書來時,我才知道有問題。」、「(原告律師問:你們剛剛陳述只有原告拿離婚協議書來時才知道有問題,你們所稱的有問題,是你們內心猜測或是聽到原告說?)是我們內心猜測。」等語。

㈡、證人劉宏晏到庭證稱:「原告以前是我在全國電子土城分店工作的店長。原告拿離婚協議書請我幫忙簽名時是在店內,我不認識被告,我幫忙簽名時,離婚協議書是空白的,我也沒有跟被告確認他是否有離婚的意思。」、「(被告律師問:你是否有見過被告?)在店長跟我們說要離婚以前,兩造感情還很好時,被告有到店裡找原告,我只有跟被告點頭打招呼。」、「(被告律師問:是否知道兩造感情不好?)我沒有看過被告來店裡跟原告吵架或感情不睦的互動,只有原告拿離婚協議書來,我才知道有問題。」、「(原告律師問:你剛剛陳述只有原告拿離婚協議書來才知道有問題,你所稱的有問題是你內心猜測或聽原告說?)是我內心猜測。」等語。

依二位證人證詞,彼等在兩造離婚協議書簽名時,均未曾親自詢問被告是否有離婚真意,是認彼等擔任離婚見證人時並未依法踐行見證程序,是以兩造離婚協議的見證程序有瑕疵而不合法定程序。

五、依上開調查,雖兩造於103年7月28日已有離婚的合意,但因離婚協議書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即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完成,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見)。

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