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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96號

107年度婚字第328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楊正達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複代理人 李龍生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楊石美賢訴訟代理人 陳興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即明。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楊正達(下稱原告或楊正達)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楊石美賢(下逕稱被告或楊石美賢)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96號);嗣楊石美賢於107年4月16日對楊正達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之反請求(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28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兩造於107年8月6日於本院和解離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無法達成協議,由本院續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楊正達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55年6月16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楊宥葳、楊雲舒(歿)。原告於106年9月27日訴請離婚,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被告亦於107年4月16日反請求與原告離婚,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雙方於107年8月6日於本院成立和解離婚。原告於82年6月16日出售臺北市○○區○○路○○○號3樓房地,用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550萬元連同積蓄合計620萬元,以被告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房屋及其座落基地。

二、被告於106年9月27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總額為8,424,262元:

㈠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有償取得財產僅餘存款,郵局2,163元

、玉山銀行3,362元、元大銀行36元、華南商銀538元、國泰世華銀行330元、彰化商銀西三重分行464元,總額為6,893元。

㈡被告之婚後財產:

⒈不動產: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房地,被告持分1/2,市價至少600萬元。

⒉存款:郵局1,658元、中小企銀148元、兆豐商銀556,094元、玉山銀行743,833元、華南商銀840元。

⒊股票:富邦金94,000元、兆豐金95,000元、南亞25141.5元、潤泰新13874.4元、光男乙特0元、國建6329.3元。

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888,184元、南山人壽2,842,002元。

⒌總額則為11,267,104元。

㈢因此,原告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5,630,106元【

計算式:(11,267,104-6,893)×1/2=5,630,106】,原告向被告請求300萬元。

三、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二分之一所有權係被告婚後向第三人買賣而有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㈠被告於107年12月3日民事答辯狀(五)辯稱「系爭房地於82

年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原因可能有三種:贈與、借名登記、或贈與1/2並借名登記1/2」云云,茲因被告並未於書狀內具體指明係何種法律關係及其主張為何,以致原告無法答辯。

且被告此主張恐將法律關係之處理過於紊亂,似無必要。

㈡實則系爭房地係於82年6月16日由被告與第三人宋棋曜訂立

買賣契約(參原證二第1頁),被告並於82年7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買賣(原證五),故自82年7月1日起被告即因買賣而有償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並未承認係因其贈與所致,被告所述顯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特定財產先行分配

,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就剩餘財產分配時,該項業已先行分配之部分,自不應再列入分配之範圍」,而主張97年3月11日被告承諾將系爭房地持分1/2過戶予原告,即屬就特定財產先行分配,則於剩餘財產分配時該房地持分1/2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惟查,被告上述辯解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顯不足採。

㈣綜上,就被告於106年9月27日基準日仍保有之系爭房地1/2

所有權,既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第三人買賣而有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另原告於97年3月28日所取得系爭房地1/2所有權,則係原告受被告贈與而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四、97年3月11日兩造訂立協議,原告係受被告贈與而無償取得系爭房地1/2所有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且97年3月11日兩造協議書之性質為附負擔之贈與:

㈠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始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附件一)。

㈡97年3月11日兩造訂立協議書,被告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

過戶予原告,雙方並協議被告承諾決不向被告提出無理要求(如金錢…等)。家庭開支由雙方各負擔1/2,其他個人開支則自行負擔。原告承諾生活期間和睦相處,決不以語言辱罵、諷刺或肢體暴力對待被告,對雙方之生活互不干涉。若原告違反前述三條,願將上述過戶之1/2權利返還予被告。㈢因此,上開協議書之性質為附負擔之贈與,即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1 / 2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承諾嗣後不提出無理要求、自行負擔個人開支、不以語言辱罵諷刺被告等,即屬負擔之約款,於被告已為贈與之給付後原告始有履行負擔之義務至明。

㈣次按附有自擔之贈與,固與雙務契約不同,惟受贈人既負有

給付該負擔之義務,自必以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原審認系爭贈與係附有上訴人應扶養被上訴人負擔之贈與,惟就上訴人應扶養之具體?容究竟為何?及上訴人對於該項負擔之履行是否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陷於給付遲延?俱未敘明,即認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得撤銷系爭贈與,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附件二)。

㈤被告辯稱因原告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辱罵被告「討客兄」、

「對不起楊家的祖先」,依約應將受贈之不動產二分之一產權返還予被告,又因給付不能,應改為賠償被告600萬元,就此與原告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行使抵銷權云云。惟原告之所以陳述上開言語,並非單純辱罵,實是因被告一再有外遇,97年2月間均係由外遇對象陳清芳送回返家,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原告希望被告應以先生及小孩為重,雙方因口角爭執而各執己見互不相讓時,原告縱有上開言語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仍不得以未履行負擔為由撤銷贈與或請求返還。

㈥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未履行負擔之情事,本於誠信原則,

仍以原告未履行負擔之情形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撤銷贈與。兩造實係因細故口角爭執,一氣之下偶然為「討客兄」、「對不起楊家的祖先」之單一陳述,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況被告自97年2月至原告106年9月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均未主張撤銷,亦徵被告亦認原告僅係一時口角所為之氣話且無不履行負擔之情事而未向原告主張撤銷,至為明灼。

五、被告辯稱應追加500萬元及贈與楊耿明房地1/2持分產生之稅負等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顯無可採:

㈠被告辯稱「原告以共同財產500萬元,清償非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標的之物所負擔之債務,應準用民法第1038條第2項規定,追加500萬元及贈與楊耿明所產之契約、增值稅、贈與稅等為楊正達之財產」云云。

㈡惟本件兩造並未約定選擇共同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依民

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法定財產制並無準用民法第1038條規定之明文,故被告上開辯解,亦於民法夫妻財產制之規定,明顯不符,實無可採。

六、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存款556,094元應列入其婚後財產:㈠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六)辯稱其於基準日之名下兆豐銀行存

款餘額556,094元,其中僅開戶時之28萬元係被告之款項,其餘金額係其娘家親人轉入轉出以供買賣股票之用云云。

㈡惟上開存款既係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應認係被告之婚後財

產。被告雖爭執款項係其親友匯入,並非被告所有云云,但依常理,匯款人係認知匯入款項將歸由帳戶登記名義人使用處分,才會進行後續之匯款,亦即匯款目的即係同意將匯款交由帳戶名義人使用收益處分。被告辯稱其就上開帳戶之匯入款項並非為其所有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實不足採。

㈢況且被告自婚後即開始買賣股票迄今,足證兆豐銀行帳戶實

係被告自行使用以進行股票買賣,則該帳戶之存款餘額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七、被告辯稱因生活支出而積欠他人債務,應列入婚後債務云云,並無實據:

㈠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七)抗辯其就生活費分別積欠張筆翔22

0萬元、李金鑾184,723元、吳月瑛32,000元、石志峰51萬元、兆豐銀行帳戶差額17,397元云云。

㈡惟上開款項均係大筆金額,何以並無借據等書面為憑,且款項匯入原因所在多有,未必可推認係借貸原因所致。

㈢況且被告刻意將附件一華南銀行對帳單及附件二玉山銀行存

摺部分資料遮蓋隱匿,是否其與張筆翔、李金鑾、吳月瑛、石志峰等人之金錢往來並非借貸而係其他原因,亦有疑慮。

㈣張筆翔部分:

⒈被告辯稱自97年7月起至106年8月止共計110個月,每月2

萬元共計220萬元,其中28萬元係採匯款,即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對帳單註明①之部分云云。惟查,該部分每筆匯入金額係1萬元(參被告該份書狀附件一),並非被告辯稱每月匯入2萬元。

⒉被告又稱自97年7月起至106年8月止其餘192萬元係由張筆

翔以現金交付被告作為其生活費云云。惟查,此部分何以未如對帳單註明①之部分採逐月匯款方式給付被告,實令人匪夷所思。

⒊以上足證,被告所辯向張筆翔借貸均非事實。

㈤石志峰部分:

⒈被告另稱99年6月29日借貸9萬元、99年12月22日借貸6萬

元,及100年10月11日借貸36萬元,總計51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既稱自97年7月起至106年8月止,每月已向張筆翔借貸2萬元生活費云云。假設屬實,何以於上開期間內尚需另外向石志峰借貸總計51萬元生活費?被告所言顯不足採。

㈥況被告於該97年7月起至106年8月期間內有多筆投保紀錄,

如97年2月4日投保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月繳保費16,667元;99年8月31日投保南山人壽鑫富貴養老保險,躉繳(即提前一次付清)保費301,950元;103年7月3日投保南山人壽鑫利多多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躉繳保費1,026,300元(參本院卷二第435頁);103年12月18日投保新光人壽鑫富一世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2)(參本院卷二第237頁);104年4月15日投保南山人壽喜發樂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躉繳保費1,200,000元;105年9月22日投保南山人壽月月添利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年繳保費73,648元(參本院卷二第435頁),足見其經濟狀況良好,毫無必要向張筆翔每月借貸2萬元,被告辯稱婚後負有債務云云,恐非屬實。此外,被告經濟狀況良好,則其女兒楊宥葳假設真有資金需求,被告直接以自有資金借予楊宥葳即可,實無須代為向張筆翔借貸。

㈦綜上,原告否認被告有因生活支出而向他人借貸,此部分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八、被告辯稱為其女之債務,而向張筆翔借貸,應列入被告婚債務云云,亦無實據:

㈠被告復於民事答辯狀(七)第2至3頁辯稱為其女楊雅晴之卡

債及信貸債務,分別向張筆翔借貸79,583元、26,032元、71,599元、16,113元及20萬元云云。

⒈此部分縱使屬實亦僅係被告之女楊雅晴與張筆翔之金錢往

來,與被告並無關連。且附件三並無被告與張筆翔成立借貸關係之書面文件,則此部分債務應由楊雅晴負清償責任,被告無須為楊雅晴與張筆翔間債務負責。

⒉卡債部分:

張筆翔匯款至楊雅晴信用卡繳款帳戶之原因所在多有,未必係單純借貸關係,附件三轉帳資料不足以證明張筆翔與被告或楊雅晴間成立借貸關係。

⒊信用貸款部分:

附件三台新銀行繳費收據並無任何張筆翔匯款代償楊雅晴債務之記載,足證此節與張筆翔或被告均無任何關聯。

㈡被告另於民事答辯狀(八)第1至2頁稱93年為其女楊雅晴之

卡債及台東企銀信用貸款,而分別向張筆翔借貸567,498元及35萬元云云。

⒈被告民事答辯狀(八)附件一張筆翔製作之代償楊雅晴債

務明細表,其中並無張筆翔簽名,無法證明為其製作,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⒉另此部分僅係楊雅晴之個人債務,附件二及附件三並無任

何張筆翔代償債務之記載,足證此節與張筆翔或被告均無任何關聯,被告並未積欠張筆翔任何債務。

⒊更有甚者,所謂楊雅晴之台東企銀信貸35萬元僅係張筆翔自行記載,並無任何銀行明細可資證明。

㈢被告又於民事答辯狀(八)第2頁稱104年9月2日為其女投資大陸之資金需求,而向張筆翔借貸25萬元云云。

⒈惟查,附件四僅係被告匯款予楊雅晴之明細,並無任何有

關張筆翔借貸之記載,足證此節與張筆翔並無關聯,且被告並未積 欠張筆翔任何債務。

㈣另被告辯稱「被告因其女楊宥葳積欠銀行之債務,而向張筆

翔借貸,張筆翔並代償被告民事答辯狀(十)第6頁所載6筆債務」云云:

⒈惟上開6筆債務僅係楊宥葳與銀行之金錢往來,楊宥葳之

還款明細無從證明張筆翔有何代償債務情事,遑論被告為此曾向張筆翔有何借貸情形。

⒉況所謂楊宥葳積欠AIG之145,732元云云,並無任何資料得

以佐證。又所謂93年4月15日張筆翔代償楊宥葳積欠台新銀行194,465元債務云云,台新銀行收據記載93年4月19日實收金額170,366元(參被告民事答辯狀七附件三- 9 ),兩者日期、金額均非一致,足證所謂張筆翔代償楊宥葳債務云云,顯非屬實。

⒊被告又稱「103年8月12日被告與張筆翔清算彼此債權債務

,由張筆翔持續提供金錢借貸至600萬元為止,被告並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故被告確實對張筆翔有借貸債務存在」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7月至106年8月間有多次大筆投保行為,足見其經濟狀況良好,毫無必要向張筆翔借貸。且依被告所述係自92年陸續取得借貸款項,遲至103年始為抵押登記,此等先取得借款嗣後始設定抵押為擔保實有違一般借貸慣例。故被告辯稱向張筆翔借貸款項云云,洵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否認被告有因其女楊雅晴之債務而代為向張筆翔借貸,此部分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九、兩造婚後之家庭開銷主要係由原告支付,原告對家庭經濟之貢獻遠較被告為多。原告就本件剩餘財產差額應足額受分配,毋須調整其分配額:

㈠原告婚後辛勤工作,並將其薪水、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等

均交由被告保管,故原告婚後每月之收入均由被告管理,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故被告辯稱原告每月僅交予1,800元供作家用,及家庭開支係仰賴被告從事女工勞動所得(月薪5,000元)云云,顯非事實。

㈡另以原告82年1月6日及2月5日為例,其匯入薪資金額分別為

36,295元及35,406元(原證十三),足證原告當時每月之收入足以支應整個家庭生活開銷,並非被告辯稱原告月薪扣除相關費用後僅餘1,800元支應家用,被告所辯顯非屬實。㈢再以原告任職全達興洗衣部時為例,每月本薪36,000元,全

勤獎金3,000元,職務加給3,500元,總計月薪高達42,500元。且原告當時每日均須加班至凌晨2點,原告辛勤工作早出晚歸即是為了維持整個家庭。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後無業7年,另稱原告退休前曾因病無工

作1年以上云云,原告否認之。實則原告婚後起初係在勝茂實業有限公司上班,月薪2萬多元,每日自上午8時上班至晚上9時且當時並未投保勞保,故勞保局投保資料表並未列入此等工作年資。又原告家族於兩造結婚時是士林大戶人家,持有士林、北投多筆土地,原告當時財產亦足以支應兩造之日常生活開銷。

㈤何況原告於84年保險到期領回50萬元,並將其中23萬多元交

由其女楊宥葳清償其銀行貸款,另外將20萬元借貸予被告。原告亦曾將其南亞股票2張存放於被告帳戶。足證原告女兒及被告因財務問題向原告求助時,原告均不遺餘力提供金錢以滿足家人之需求。

㈥至於原告於91年10月3日退休後,主要係以退休金約124萬元

及銀行存款等支付家庭開銷。故原告於被告離家前並無不負擔家計之情事。

㈦被告雖辯稱「其於97年離家時僅攜帶90萬元,原告對被告於

離家後所取得之財產沒有任何貢獻,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駁回原告請求」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月4日盜領原告存款169萬元(參反被證四),85年1月5日至97年6月2日間更盜領原告存款196萬元,以上總計365萬元(詳107年8月5日原告家事準備暨反訴答辯一狀)。故被告離家時並非僅攜帶90萬元,而係攜帶包括原告存款365萬元。嗣被告以此款項陸續投資購買股票及保險等,其間亦有原告財產上之助力及貢獻,因此原告就本件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受分配。

㈧另被告前稱「因心臟、甲狀腺及腦部問題而於97年11月至1

06年5月間多次進行手術治療,其間僅能打工度日,不足以維生」(被告民事答辯狀十第8頁),則被告在無穩定收入之情況下如何能於該分居期間內累積總計1,302,573元存款、234,345元股票、3,730,186元保單價值準備金?故被告必以分居前所取得之財產作為資本以為後續投資,則無論該財產來源係盜領原告財產(此為原告之主張),或係被告於分居前之薪資及儲蓄等,原告就此等財產來源均有助力及貢獻。亦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若非原告辛勤工作,並將婚後每月收入均由被告管理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被告如何能負擔家庭費用及子女開銷?又如何能累積個人財產並於分居後得以投資股票及保險?㈨綜上,原告對於被告於分居後取得之財產仍有相當大之貢獻及助力,應就剩餘財產平均受分配。

十、原告105年12月4日之貼文行為並未侵害被告原告名譽,被告辯稱原告侵害名譽,請求慰撫金300萬元,並於本案為抵銷抗辯云云,均無理由:

㈠被告於85年1月4日盜領原告存款169萬元(參反被證四),

嗣後至97年6月2日離家前更陸續提領原告存款196萬元,故被告於離家出走前未經原告同意而盜領其存款總計365萬元。原告於105年12月4日之貼文,主張被告出走時將原告銀行存款365萬元全部領走,實係指被告至離家出走為止陸續盜領原告存款總計365萬元之意,原告所述與事實相符。

㈡兩造之長子楊雲舒於84年11月19日與第三人發生車禍致死,

該件加害人給付135萬元賠償金(參反被證二)、另有國泰人壽意外險理賠金60餘萬元、學生意外險50萬元,總計245萬元。被告於85年1月4日盜領原告169萬元存款時,其款項來源自然包括上開賠償金及保險理賠金。惟此等款項於85年1月4日前既已存放於原告之帳戶內,即係原告之個人財產,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盜領原告上開存款,實屬不該。

㈢原告婚後因忙於工作,遂將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均交由

被告保管以方便支付生活開銷,因此被告始能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盜領大筆存款。

㈣被告辯稱其定期存款之存單均交由原告保管云云並非事實,

原告否認之。原告既將其薪水、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等均交由被告保管,依常理即無單獨保管被告定存單之可能。又被告解約提領定存款項,係被告自行辦理,原告當時既不知其情事亦無從表示同意。

㈤石美賢此部分之債權縱使成立,因該債權成立在105年12

月4日即本件係屬起訴日106年9月27日以前,故應追加列入石美賢之婚後財產計算。

十一、被告辯稱於97年6月2日離家時尚有金飾留在家中,且為原告所保管,原告應予返還云云。惟查,原告否認有代被告保管上開金飾之情事,且被告盜領原告存款後不告而別,殊無再將金飾留予原告之可能。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上開金飾云云,顯無理由。

十二、原告雖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惟業取得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楊耿明同意而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故原告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就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之面積遠不及楊耿明就系爭房屋1/2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原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能。被告辯稱原告應自107年8月7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顯無理由。

十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10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石美賢部分:

一、楊正達之婚後財產:㈠楊正達於102年5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楊耿明部分,應列入楊正達婚後財產:

⒈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全部登記在石美賢名下,於97年3 月

31日兩造達成協議,石美賢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參被證四協議書)。同紙協議書內,並記載原告尚承諾事項有三,即①甲方(即楊正達)承諾絕不向乙方(楊石美賢)提出無理要求(如金錢…等)。②家庭開支由甲乙雙方各負擔1/ 2,其他個人開支則自行負擔。③甲方承諾生活期間和睦相處,決不以語言辱罵、諷刺或肢體暴力對待乙方,對雙方之生活互不干涉。若甲方違反前述三條,願將上述過戶之1/2權利返還予乙方。故楊正達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為其婚後取得之財產。

⒉楊正達取得上述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仍屬楊正達與

石美賢夫妻之共同財產,惟楊正達竟為損害石美賢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102年5月1日將上述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予訴外人楊耿明。楊正達於起訴前5年內贈與楊耿明之部分,自應加入計算(依楊正達供述,其價值為600萬元)。加計後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楊正達非但不得向石美賢請求任何款項,反而尚須給付石美賢1,378,366元【計算式:〈(600-(600-2,756,732)〉/ 2=1,378,366】。

㈡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楊耿明部分,不列入楊

正達婚後財產,則因楊正達違反協議,其於協議成立後之97年6月1日再對石美賢施以家庭暴力,咆嘯、辱罵石美賢「討客兄」、「對不起楊家的祖宗」,復毀損家俱,經石美賢聲請保護令在案。依協議第四點,楊正達應將石美賢贈與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石美賢,惟因楊正達業已於102年5月1日將應返還之標的贈與並完成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耿明,核係屬因可歸責於楊正達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楊正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600萬元,石美賢以本訴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並將此600萬元債權列入石美賢之婚後財產,石美賢並行使抵銷權,楊正達亦應給付石美賢1,378,366元【(6,000,000+6,000,000-2,756,732)/2=4,621,634;6,000,000-4,621,634=1,378,366】。故楊正達應給付石美賢1,378,366元,及自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於原告與被告間沒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之情況(即石美賢

受贈而取得前開房地所有權)下,97年3月11日協議書並非無償之贈與,而係有對價之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

⒈前開房地之移轉登記之原因雖記載「夫妻贈與」,惟97年

3月11日之協議書前文記載「甲乙雙方為夫妻關係,茲因甲方要求乙方其所有房地坐落於台北縣○○市○○街○○巷○○弄○○號3樓所有權1/2過戶予甲方」,堪認移轉【肇因於原告楊正達之要求】。而楊正達之要求本於何種之法律上之原因及根據,協議書並未言明。而移轉登記之原因記載「夫妻贈與」,似應僅係節省稅捐之考量(可暫時免繳土地增值稅,亦不計入贈與之限額),並不能遽認雙方之真意係贈與。

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事判決參照)⒊依兩造97年3月11日協議書內容可知,此條款【係回應甲

方之要求】,且主要係規範甲方(即原告楊正達),第1、3 條為甲方之承諾不作為事項,第2條為楊正達必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1/2,第4條為甲方違反時之效果,即楊正達願將受讓之1/2所有權返還予石美賢。

⒋協議書第2條堪認為係楊正達與石美賢就家庭生活費用之

分擔,所為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行為,實質上係雙方依法就家庭生活費用所訂立之另一獨立之契約,似【不能認係贈與契約之負擔】。

⒌而第1條及第3條楊正達承諾決對(似為絕對)之不作為,

係肇因於楊正達之主動要求移轉前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石美賢針對楊正達常向石美賢提出無理之要求(包括金錢)、並源於楊正達多年來對於石美賢之懷疑及忌恨,動輒以語言辱罵、諷刺或肢體暴力對待石美賢,石美賢為求生活之平靜,期免於成天遭受楊正達之語言辱罵、諷刺或肢體暴力對待,要求楊正達須承諾絕對之不作為,【作為移轉前開1 / 2房地所有權之對價】,係屬雙務、有償之法律行為,並非單務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⒍「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民法第199條第2項、第3項訂有明文。因而97年3月11日協議書,係本於原告之主動要求,而被告回應原告之要求之【有對價之法律行為】,移轉前開房地所有權1/2與楊正達與楊正達之絕對不作為(1、3條)係處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而第4條為違反約定之處罰條款,楊正達【願】將上述過戶之1/2權利【返還】石美賢。又第2條雙方依法就家庭生活費用所訂立之契約,亦有第4條違約處罰約款之適用。

⒎協議書第4條係約定甲方違反前述三條,願將上述過戶之

1/2 權利返還乙方,於甲方違反而不返還時,乙方得本於契約條款,請求甲方返還,其所本者為契約約定之返還【請求權】,其為請求權之性質,得逕依契約請求,而無須先行行使撤銷權,益證97年3月11日之協議書,非屬無償之附負擔之贈與,亦不因移轉登記時記載之原因記載為「夫妻贈與」而有所影響。原告以移轉登記時之記載主張係屬附負擔之贈與,自不足採信。

⒏97年6月1日楊正達違反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對石美賢施

以家庭暴力,此為楊正達於法院審理核發保護令程序中自認,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依協議書第4條之規定,楊正達應將受讓之前開房地1/2所有權返還予石美賢。惟因楊正達業已將受讓之前開房地1/2所有權贈與予訴外人楊耿明,已屬可歸責於楊正達事由之客觀之給付不能,石美賢得依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石美賢業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並主張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⒐97年3月11日協議亦係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99條第2項規定,於原告違反協議書第3條,致使解除條件成就,法律行為失其效力,因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失其效力,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則失所附麗,故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返還前受移轉之前開房地應有部分1/2。

㈣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⒈97年3月28日楊正達取得之前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

,係屬於婚後財產,其違反97年3月11日協議書「承諾生活期間和睦相處,決不以語言辱罵、諷刺或肢體暴力對待乙方,對雙方之生活互不干涉」之規定。依第4條之罰則條款,應將受讓之1/2所有權返還予石美賢,楊正達非但未依約返還,竟於98年4月28日將受讓之1/2所有權設定普通抵押權500萬元予其弟楊正銓,按抵押權有追及之效力,設定後不因抵押物所有權人之變更而異其效力,因而倘上述抵押權為真正,縱石美賢依97年3月11日協議書第4條,請求楊正達返還受讓之1/2所有權,楊正銓仍得主張其抵押權,而致抵押物之價值減損,甚或執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致抵押物之所有權喪失而致生損害。

⒉至於上述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為真,或亦有疑。因由卷附楊

正達所主張之積極財產之各個銀行帳戶中,並沒有500萬元之匯入記錄,此與一般大額金額之借貸,多以直接匯入款項為交付方式以期安全有異。102年5月1日該抵押權因主債權清償而塗銷,楊正達所提出之帳戶亦未見有500萬元之匯款紀錄。

⒊102年5月1日楊正達復將依97年3月11日協議第4條應返還

予石美賢之前開受讓之房地應有部分1 / 2,贈與訴外人楊耿明(楊正達兄弟之子),就移轉之時間與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106年9月27日尚未滿5年。且於贈與楊耿明之前,以500萬元現金清償向楊正銓之借款(倘債權及抵押權設 定為真正),並由楊正銓出具債務清償之證明,塗銷抵押權。

⒋楊正達將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之前開房地贈與

楊耿明,係處分其婚後財產,而此處分之結果,致使其積極財產減少(依原告之主張價值600萬元),亦使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計算公式中之「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之餘數」中之現存婚後財產減少了600萬元,進而與石美賢之「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之餘數」相減之結果,亦減少600萬元,因而使石美賢得主張應分得之剩餘財產減少。

而楊正達深知依97年3月11日協議書第4條之規定,應將前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返還予石美賢,其非但不為,先行設定抵押權500萬元,繼於贈與楊耿明之前,以500萬元清償對於楊正銓之借款500萬元,並塗銷抵押,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進而將前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訴外人楊耿明,一次處分其積極財產1100萬元(500萬現金+ 600萬元不動產),係為減少石美賢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有之作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將處分之財產,視為現存之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故原告之積極財產中,應增加計算600萬元。

⒌原告贈與前開房地應有部分1/2予訴外人楊耿明,並非履

行道德義務,縱原告稱楊耿明對其有生活上之照顧,惟並未就其究竟對楊耿明負有何種道德上之義務舉證。再者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尚有須為「相當贈與」之限制。而所謂具相當性與否,應考量楊正達基準日婚後總財產與贈與財產之比例,以及贈與時點與手段是否基於誠信原則。系爭贈與之前開房地所有權1/2,為楊正達婚後財產最重要之資產,依原告所提之財產清冊,其於基準日僅有6893元之現金,與贈與物價值比例約為1/1000,在未事先告知被告之情形下,處分如此重要財產,在處分手段上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於比例上亦嚴重違反法所規定「相當」之限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參照,附件七)㈤如鈞院不認同被告主張原告贈與楊耿明之部分應予追回,則

被告主張原告以共同財產500萬元,清償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標的之物所負擔之債務,應準用民法第1038條第2項之規定,追加500萬元及贈與楊耿明所產之契約、增值稅、贈與稅(依法應由楊正達負擔)為楊正達之財產,予以計算。

二、石美賢婚後財產:㈠積極財產:

⒈存款:746,479元。

⒉有價證券:234,345.2元。

⒊保險責任準備金:3,730,186元。

⒋共計4,711,010元。

㈡新北市○○區○○街○○巷○○弄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

地)係原告楊正達贈與被告石美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範圍,因而於基準日被告石美賢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應予排除。⒈前開房地係石美賢於82年6月16日向訴外人宋棋曜買受,

價金620萬元,於82年7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惟買賣價金620萬 元,依楊正達於107年8月5日家事準備暨反訴答辯一狀第5頁(三)、3記載「原告」【為表示對被告之疼愛】,亦將新購之新北市○○區○○街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名下。」又同頁記載「永樂街不動產係原告於82年6月16日出○○○區○○路○○○號房產,以售得價金以被告名義購買所得。」由此可知,原告對於新屋之購買似居於完全主導之地位,被告以買受人訂約,並登記為新屋所有人,均係原告主導安排。

⒉被告登記為新屋所有權人,依法取得前開房地所有權,係

基於原告對於被告之疼愛,並以出售舊屋之得款,用以支付新屋之賣價金。

⒊由原告107年5月11日家事準備暨答辯狀第3頁、第4頁之記

載,楊正達或因自己身體及心理因素,無法使女子受孕,自70年至80年間起,即開始懷疑石美賢因與他人外遇而致懷孕並流產,惟石美賢自始即否認有楊正達誣指之事。多年來楊正達常以惡意言語「討客兄,丟楊家祖宗的臉」羞辱石美賢,甚或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依人之良知及本性,證諸經驗法則,楊正達事後或有懷疑而自問,是否真屬誣陷石美賢而覺愧對石美賢。如此反覆,時至82年換屋,楊正達乃安排石美賢為新屋契約之買受人,以售舊屋得款支付買賣價金,並將所購新屋所有權登記為石美賢所有,以討石美賢之歡喜,其中更帶有贈與新購房地所有權予石美賢,期以彌補心裡之虧欠。雖雙方沒有書立贈與契約,惟由原告書狀中之記載,由楊正達之身體及心理狀況、辱罵及家庭暴力行為、換屋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安排、以舊屋售得之款項支付新屋之買賣價金,【自認為討妻子之歡喜而登記在妻子之名下】等既存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而得出贈與之結論,即以間接證據證明(我國民事訴訟實務上容許以間接證據以證明待證事實)石美賢係受贈而取得前開房地之所有權,並依民法1030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範圍。

㈢倘鈞院認為被告前開系爭房地係楊正達贈與石美賢之主張為

不可採,被告則主張97年3月11日協議將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房屋所有權1/2移轉予楊正達,仍係屬有償之行為,並非無償之贈與:

⒈原告否認將前開房地贈與被告,又主張買賣價金有相當部

分係來自原告之婚後財產。而被告係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堪認被告因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經原告同意,以原告之財產支付買賣價金,依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有償還請求權,此或為原告要求將前開房地1/2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法律上之原因。

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亦揭示「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

⒊在婚姻關係消滅之情形下,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移轉所有

權應有部分1/2,更何況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而楊正達於97年間僅得依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請求石美賢償還出售舊屋所得,而供石美賢用以支付購買新屋之買賣價金。倘非石美賢同意以前開房地所有權1/2代物清償,楊正達自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1/2。

⒋故被告於97年3月11日經協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2,實

係石美賢以所有權1/2應有部分,代物清償於購屋時原告所提供之款項(被告之債務),故此移轉1/2房地所有權,並非無償之贈與,而係有對價之代物清償之行為(依法應適用買賣有關之規定),其法律性質並不因移轉登記之原因記載為夫妻贈與而受影響。

⒌雖移轉登記之原因記載「夫妻贈與」,實係為節省稅捐,

似非雙方之真意,就被告而言,亦絕沒有「原告受移轉部分」,於婚姻消滅時,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範圍之意。因而97年3月移轉所有權1/2予原告並非無償,原告受讓之部分,仍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⒍至於97年3月11日協議中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則為代物

清償合約中,楊正達併同承諾履行之事項,並允諾於不履行時,願接受處罰之契約條款,於楊正達違反承諾條款時,楊正達願返還受移轉之前開房地1/2所有權,石美賢於楊正達違反承諾條款時,得請求楊正達返還之。

㈣倘鈞院再不認同97年3月11日協議係有對價之法律行及附加

罰責條款,而認為係原告主張之夫妻贈與,被告則主張該日之協議並非附負擔之贈與,而係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即1至3條係解除條件,4條為條件成就時之法律效果,核與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相符合。而原告違反第3條之行為,致使解除條件成就,法律行為失其效力,因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失其效力,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則失所附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得請求返還前受移轉之前開房地應有部分1/2。

㈤消極財產:

⒈石美賢離家多年,復因多項重病住院開刀,完全依賴親友之借貸生活及支付醫藥費,積欠親友債務如下:

⑴生活費部分:

A.張筆翔:2,200,000元。97年7月至106年8月,共計110個月,每月2萬元共計220萬元。部分張筆翔以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石美賢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對帳單註明①之部分,此部分合計28萬元。其餘192萬元部分係以現金交付石美賢用以支付生活費。

B.李金鑾(弟媳):184,723元103年4月29日、105年4月18日分別匯款34,723元、150,000元,合計184,723元。詳見華南銀行對帳單註明②之部分。

C.吳月瑛(李金鑾表姊):32,000元103年6月12日、105年4月18日分別匯款27,000元、5,000元,合計32,000元。詳見華南銀行對帳單註明③之部分。

D.石志峰(石美賢之弟):510,000元99年6月29日、99年12月22日、100年10月11日分別匯款90,000元、60,000元、360,000元,合計51萬元。

E.合計2,926,723元。⑵為女兒楊雅晴之卡債、信貸債務向張筆翔借貸部分:【

答辯七八狀 】①誠泰銀行:79,583元。

②安信銀行:26,032元。

③第一銀行:71,599元+102,761元。

④荷蘭銀行:16,113元+71,833元。

⑤萬泰銀行(業已為凱基銀行合併):247,172元。

⑥AIG銀行:145,732元。

⑦台新信貸:170,366元。

⑧台東企銀:230,857元。

⑨以上合計1,162,048元。

⑶石美賢名下兆豐銀行存款556,094元非石美賢所有,不

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差額17,397則為石美賢之債務。理由如下:

此帳戶為石美賢於104年12月28日開戶,開戶時存入款項280,000元,然開戶後帳戶係供娘家親人參與股市IPO抽籤之用,石美賢所有之款項亦僅此28萬元,嗣由此帳戶支出股款及支付醫藥費用,合計297,397元,已超過石美賢存入之28萬元,因而該帳戶之餘額應不列入分配;差額17,397元則為石美賢之債務。

⑷綜上,石美賢之消極財產總額為4,106,168元(被告誤繕4,106,164元)。

⒉原告雖否認張筆翔與石美賢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惟張筆翔

因石美賢之借貸,代為清償楊宥薇積欠銀之卡債、信貸債務,有匯款證明及銀行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張筆翔並借貸石美賢 生活費用,亦有匯款資料及銀行進出款明細在卷。更且石美賢於103年8月12日為擔保其向張筆翔之借款,曾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權設定抵押權600萬元予張筆翔,雖抵押權設定之種類或因欠缺法律知識而有所錯誤(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而誤設定為普通抵押權),惟堪認石美賢於103年8月12日,業已與張筆翔間清算確認彼此間之債權債務,張筆翔且於設定之後,仍持續每月借款2萬元予石美賢達(1萬以現金交付,1萬匯款至石美賢銀行帳戶)3年之久。楊正達否認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竟向檢察官提出告發偽造文書罪,檢察官經偵查後,亦確認二人之間確有債權債務,認無偽造文書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再由設定抵押權之時點,應與石美賢於102年8月間罹患腦部腫瘤有關,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107年4月16日被告答辯狀被證3-6、3-7),其時係在本件訴訟之前3年,故堪認張楊筆翔與石美賢間就彼此間之債權債務,於103年8月12日已為清算,並由張筆翔持續提供金錢借貸至600萬元為止,並設定抵押權供張筆翔為還款之擔保,並非臨訟杜撰之虛偽債權,因而堪認張筆翔確實對石美賢有所主張之債權存在。

㈥婚後財產總額:604,842元。(被告誤繕604,864元)

三、楊正達於105年12月4日前往石美賢參加聚會之臺北市○○○路禮拜堂前之行人道上,於上身背後張貼一紙,其上印有石美賢之照片,紙張上並記載「請各位弟兄姊妹幫我找一隻【母猴】,他的名字叫【石美賢】,他97年6月2日走失…」公然侮辱石美賢為其所有之「母猴」,並誣指石美賢將其「銀行存款365萬元全部領走,只剩408元要給我生活費,這些錢是我兒子生命換來的。」,楊正達以文字誹謗楊石美賢盜取其存款356萬元,侵害石美賢之名譽,石美賢據以請求楊正達非財產損害賠償300萬元,以追加反訴狀繕本送達代替催告,並行使抵消權與楊正達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予以抵銷權:

㈠365萬係由下述款項而來:

⒈兩造之子楊雲舒發生車禍,訴外人賠償135萬元。

⒉國泰人壽意外險賠償60萬元。

⒊學生意外險50萬元。

⒋87年出售土地得款120萬元,合計365 萬元。

㈡上述87年楊正達出售土地得款120萬元,原告僅提出稅單,

沒有任何出售之證據,又楊正達分得款120萬元,楊石美賢並不知情,楊正達將120萬元存於何銀行帳戶,楊石美賢何時領取,均未見舉證。又出售土地之時間為87年,與楊雲舒84年11月19日車禍並沒有任何之關連,如何能謂此部分之款項,係楊雲舒「生命換來的」。

㈢上述2國泰人壽意外險賠償60萬元,楊正達以保費係其所繳

納,由楊正達領取,並不曾交予被告石美賢。此可併由上開家事準備暨答辯一狀第7頁,原告主張85年1月4日被告自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提領169萬元,並加入另1萬元存款,轉存定期存款100萬元、50萬元、20萬元,可以得證。因車禍賠償及保險金總額為245萬元,何以僅有169萬元被提領。又上開車禍賠償之和解書上,乙方計有2人,即楊正達及石美賢,石美賢既為和解當事人,亦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告何得主張賠償金及學生保險金係其所獨有,何得排除石美賢之權利?民法業於74年即修正,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並非專屬於夫,而屬於聯合財產,因而楊正達誣指石美賢將其銀行存款365萬元全部領走,自屬無據。

㈣家事準備暨答辯一狀第第8頁楊正達稱被告於85年1月5日至

97年6月2日陸續將前述3筆定期存款169萬提領一空。惟石美賢將楊正達帳戶內之活期存款,轉為定期存款,係屬理財行為,期得多獲取利息,且依前所述,245萬元之賠償款及保險金,其中至少有一半應屬石美賢所有,更且定期存款之存單,均交由楊正達保管,此可由楊正達於98年4月26日報案失竊時,尚得提出92年之定期存單可以得證。而20萬元及50萬元定期存單之解約提領,似未見舉證,且倘非楊正達之同意而交付存單,如何能夠順利解約提領,況解約提領之款項,容或支應家庭生活開支及楊正達10餘次之出國費用之支出。楊正達91年退休後,迄被告97年6月2日因家暴而離家,並無任何之收入來源,無以分擔家庭生活之需用,其吃喝及生活需用花費何來?何以其得以坐擁存款而無須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此觀諸被證四,97年3月31日兩造間之協議書第二點約定,「家庭生活開支由甲、乙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其他個人開支則自行負擔。」即可得證。至於97年6月2日被告解約其名下之100萬元定期存款,取走其中之90萬元(另10萬回存活儲,以供房屋之水電費用之用),應屬取走石美賢自己之財產。

㈤家事準備暨答辯一狀第8頁記載「被告85年1月5日至97年6月

2日提領之金額為196萬元」,而楊正達於105年12月4日身貼及散發文宣上記載石美賢出走時「領走之銀行存款365萬元」,明顯不符。又原告主張170萬元定期存款之時間為85年1月4日,其時原告主張出○○○區○○段○○段○○○號土地分得120萬元並不存在,原告甚未就其得款120萬元及該筆款項究於何時存入何銀行帳戶,何時為被告提領為舉證。另楊正達於105年12月4日身貼及散發文宣上記載石美賢提領其存款後只剩408元,亦顯與事實不符。依上述文宣之文意,係指石美賢於97年6月2日提領365萬元後,銀行帳戶內僅餘408元。然查第8頁係記載被告85年1月5日至97年6月2日提領之金額為196萬元,而非97年6月2日出走時領走之銀行存款365萬元,且楊正達尚有1百餘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定期存款(勞保退休金轉存),益證楊正達105年12月4日身貼及散發文宣所述與事實不符,其確屬意圖散布誣蔑不實之語。

㈥石美賢以楊正達侵害其名譽,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300萬

元,其係屬慰撫金之性質,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標的,原告主張應行列入,容有誤會。

四、兩造已和解離婚,婚姻關係消滅,楊正達業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無償贈與楊耿明,並非所有權人,楊正達自離婚之翌日起,已非石美賢之配偶,其仍居住在上開房屋,自應自107年8月7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二分之一之不當得利5,000元,石美賢併以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並據以主張抵銷。

五、依家庭貢獻度,請依民法第1030-1條第2項調整原告主張之平均分配餘剩餘財產差額:

㈠兩造係55年6月16日結婚,惟由楊正達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楊正達最初保生效日為62年12月30日,投保金額2,200元,距結婚日相距達7年之久。之所以如此,實係楊正達於婚後無業達7年之久,沒有任何收入,家庭生活費用全賴石美賢從事女工勞動所得,迨至62年底,因女兒之緣故,石美賢力勸楊正達應有工作,以維家計,始前去理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扣除相關費用,剩餘1800元雖全都交予石美賢,惟1,800元實不足以供養妻、女及家庭開支,仍仰賴石美賢從事女工勞動所得(月薪5,000元)。又楊正達於91年10月3日退休,退休時投保金額為30,300元,領取勞保退休金1百餘萬元,惟此後除102年4月1日至103年1月1日擔任新北市議員李倩萍之助理外,即未有任何所得。家庭生活費用仍仰賴石美賢之打工及四處張羅。楊正達多年工作所得均甚微薄,僅為或略高於基本薪資,若非賴石美賢之辛勤工作,實不足以供家庭及教育子女之所需。

㈡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楊正達因遺產分割而獲分配款,用以

購○○○區○○路○○○號3樓房屋,惟購屋款不足,尚且向銀行貸款,每月貸款本息6,700元,均由石美賢支付。又82年6月16日出○○○區○○路○○○號3樓房屋得款550萬,用以購買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購屋款計620萬元,不足部分,係石美賢向教會借貸,並由石美賢償還,並非如楊正達所稱由家庭積蓄支付。

㈢石美賢係97年6月1日因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被迫離家,二造自

分居後,被告財產有所增加,卷附被告婚後財產,【除前開房地應有部分1/2外,其餘之財產均係於分居後取得】,而分居後取得財產之金額,約占被告全部財產之1/2。而原告之財產,則大大的減少,除將百餘萬元之退休金而轉存中國信託之保險契約用罄外(原告陳報之積極財產中並無此筆款項之記載),並將受讓自被告之前開房地應有部分1/2亦贈與他人,因而被告離家後增加之財產,完全【係因被告個人之努力而取得,顯無原告之協力或貢獻】,如就剩餘財產差額仍由兩造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為此請求鈞院核減被告應分擔之比例。再證諸原告於92年退休後,鮮有積極財產之增加(似僅短暫期間之新北市議員服務處些許報酬),並常無理地向被告索要金錢,因而有97年3月11日協議書第1款「甲方(即原告),承諾決不向乙方提出無理要求(如金錢......等)」之約定。更且原告於退休後至被告被迫離家前,每年均出國旅遊,前後計達十餘次,原告此等行為,與實務上審酌剩餘財產分配核減之要件「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相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裁判參照),懇請鈞再予審酌依法調整。而被告之財產,離家分居後取得者,與前開房地應有部分1/2之價值相近,而原告對於被告離家後取得之財產,確無任何無貢獻,此為客觀之事實,原告得請求部分,宜縮減1/2以上。

六、聲明:㈠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137萬8,366元,及自10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丙、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55年6月6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楊宥葳、楊雲舒(歿)。原告於106年9月27日訴請離婚,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被告亦於107年4月16日反請求與原告離婚,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雙方於107年8月6日於本院和解離婚。

二、被告於82年6月16日購得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價值為12,000,000元。

三、97年3月11日兩造訂立協議書,被告應原告要求經雙方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過戶予原告,嗣於97年3月28日以夫妻贈與方式,被告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持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原告於受讓被告持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後,於98年4月28日設定抵押權500萬元予楊正銓,又於102年5月1日另行將其自被告受讓之持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贈與楊耿明。被告則於103年8月12日以擔保借款為原因,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設定抵押權600萬元予張筆翔。

四、兩造婚後財產:㈠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存款6,893元。

㈡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⒈存款:郵局1,658元、中小企銀148元、玉山銀行743,833元、華南商銀840元。

⒉股票:富邦金94,000元、兆豐金95,000元、南亞25141.5元、潤泰新13874.4元、光南乙特0元、國建6329.3元。

⒊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888,184元、南山人壽2,842,002元。

五、楊宥葳積欠之卡債、信貸金額:1,162,048元,並經張筆翔清償完畢。

六、97年3月11日兩造訂立協議書,協議書前言記載:立協議人楊正達(下簡稱甲方)、石美賢(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為夫妻關係,茲因甲方要求乙方將其所有房屋坐落台北縣○○市○○街○○巷○○弄○○號3樓所有權1/2過戶予甲方,對此雙方協議事項如下:⑴甲方承諾決不向乙方提出無理要求(如金錢......等)⑵家庭開支由甲乙雙方各負擔1/2,其他個人開支則自行負責。⑶甲方承諾生活期間和睦相處,決不以語言辱罵、諷刺或肢體暴力對待乙方,對雙方之生活互不干涉。⑷若甲方違反前述三條,願將上述過戶之1/2權利返還乙方。⑸本協議書一式三分,甲乙方及見證人(李金台英)各執一份為憑。

七、97年6月1日楊正達對石美賢施以家庭暴力,咆嘯、辱罵楊石美賢「討客兄」、「對不起楊家的祖宗」,毀損家具,楊石美賢遂於97年6月2日帶同女兒離家,並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97年7月28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8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八、楊正達於105年12月4日在石美賢參加聚會教會人行道上於其身上貼文指稱石美賢為其丟掉之母猴,請大家幫忙尋找,且母猴離開時拐走他365萬元。原告於97年7月14日及106年5月1日像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申報楊石美賢失蹤人口協尋。

九、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楊正達至今仍住居於系爭房地。原告就被告所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5000元部分不爭執。

丁、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再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原告於106年9月27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兩造既已和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告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以離婚起訴日即106年9月27日作為計算分配夫妻婚後財產範圍、價值之基準日。

二、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5月1日將自被告處因夫妻贈與而取得之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再贈與第三人楊耿明,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毋須依列入夫妻剩餘分配範圍,再贈與第三人楊耿明亦毋須依民法1030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追加計算價額。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1031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兩造對原告於97年3月28日因被告以「夫妻贈與」為登

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並不爭執,是原告於97年間取得之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即屬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無誤,自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㈢至被告主張於97年3月28日移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予

原告,並非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乃基於兩造於97年3月11日簽訂之協議書,原告承諾不作為事項,且違反時原告願返還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故性質上屬雙務、有償、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而原告已於97年6月1日違反協議,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應返還被告,原告卻再贈與第三人楊耿明,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原告婚後財產云云,查本件兩造對於97年3月11日簽訂協議書,被告隨於97年3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係為履行協議而移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然被告雖主張此一移轉行為屬雙務、有償之附解除條件法律行為,惟不動產物權移轉行為之原因法律關係,如非土地謄本所登載之「夫妻贈與」,究為何等法律關係,被告並無指明。再依兩造簽訂協議書雖有「⑷若甲方(即原告)有違反前述三條,願將上述過戶二分之一權利返還乙方」之記載,固足認該協議訂有違約之法律效果,然該協議之性質仍應斟酌全文內容,而依該協議書記載,被告應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日後原告如有違反協議之情,被告得請求返還所有權等情以觀,解釋上與民法第412條規定之贈與附有負擔者,贈與人已為給付(已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得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二分之一家庭開支)或撤銷贈與(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以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如有刑事上故意侵害之行為(原告如對被告有語言辱罵、諷刺或肢體暴力之行為),贈與人得撤銷贈與(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相同,故此協議書之性質應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民法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乃指對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乃指解條件成就時,當然喪失效力,無待撤銷之意思表示,如依被告主張,亦即原告一旦有違反情事,被告毋須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歸屬即發生變動,然民法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協議書僅記載原告如違反約定,被告得請求返還,故被告上開主張,難謂有理。從而,原告既於97年3月11日自被告處因「夫妻贈與」取得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毋須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更無因原告再贈與第三人楊耿明而須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將之追加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自明。

三、關於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範圍:㈠被告主張婚後取得之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係因原告贈

與而無償取得之財產,毋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無理由。經查:兩造對於82年6月16日由原告出資620萬元,以被告為買受人向第三人宋棋曜價購系爭房地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基準日止仍保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自屬被告有償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至被告主張原告基於對被告疼愛為贈與系爭房地云云,惟即便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由原告贈與而無償取得,此節與系爭房地乃被告與第三人購買而有償取得,並無扞格,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自原告處無償取得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告主張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存款55萬6094元,非屬其婚後積極財產部分:

被告固辯稱該帳戶於104年12月28日開戶時被告存入28萬元為其所有,然開戶後該帳戶由娘家親人購買股票所用,且除被告支出股款及醫藥費合計29萬7397元,超過其存入之28萬元,被告尚積欠親友債務1萬7397元云云,然由被告具狀自承於105年1月11日、1月26日購買富邦金股票各1張,於8月24日、8月26日分別購買兆豐金股票2張、1張,分別扣款3萬9456元、3萬4749元、4萬5064元及2萬1931元,及於106年5月15日以兆豐銀行信用卡扣款支付顱內手術費用15萬6197元,並提出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為憑(見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96號卷(二)第325頁至第353頁),足認被告可動支該帳戶款項購買股票,並以該帳戶作為信用卡約定扣款帳戶,顯見被告對該帳戶保有管領之權限,並非申辦後隨交由親友使用之人頭帳戶,則不論該帳戶內資金來源為何、資金用途為何,均不足認該帳戶內存款非屬其婚後積極財產,故至基準日止該帳戶內存款55萬6094元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甚明。

四、關於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範圍:㈠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可參)。

㈡關於被告主張與親友間借貸金錢,負有債務:

⒈主張向姪子張筆翔借款220萬元部分:被告固主張其自97

年7月離家起至106年8月止計110個月,每月向張筆翔借款2萬元支應生活費及醫藥費,共計欠款220萬元云云,並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見107年度婚字第196號卷(二)第365頁至第369頁)及證人張筆翔到院為證。然經證人張筆翔到院證稱:我匯款是要給被告生活費,另外1萬元是幫被告繳房租,都陸陸續續,不定期的給,包括他的醫藥費、去美國相關花費,從被告離家之後第二個月開始,大概每個月給2萬元,約從97年7月到106年10月,我不知道被告的經濟狀況好不好,知道他有打零工,我答應過他過世的兒子,要照顧被告如照顧我媽,我每個月給他們錢,他們會比較有安全感,我給他錢跟他身上有沒有錢沒有相對關係,給他生活費,是保障,除了匯款的,給被告錢沒有一定在什麼地方交付,有時我公司拿,有時我拿給我媽轉交給他,每個月現金給他不只一萬元,事實上見面我口袋掏出來有多少,我就給多少,我是做生意的人,有時口袋掏出來也有二、三萬元,這些錢是我借給被告,他沒有還過,但他有提過還款計畫,說要用那半間房子給我,所以於103年8月12日有設定抵押600萬元,當時他有本來要把半間房子過戶給我,讓我答應照顧被告的後半生,但我自己覺得被告希望留給他女兒楊宥葳,我自己也認為應該留給他們女兒,我沒有想要等語(見本院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筆翔固稱被告向其借款,並於103年8月12日就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有設定抵押權600萬元之事實,然由證人張筆翔前稱:

不知被告經濟狀況、照顧被告如自己母親、給被告錢被告會比較有安全感、見到面身上有多少錢就交給被告、被告有意過戶房子持分讓證人張筆翔照顧其後半生,但證人張筆翔不願意接受,認為應留給兩造女兒楊宥葳等語,足認證人張筆翔並非如一般民間消費借貸,貸與金錢前,先行查核借用人還款能力、並約定還款期限、利息或要求提供擔保後,始貸與金錢,而為提供如同自己母親之被告一定安全感、照顧被告生活始交付金錢,對被告未曾還款亦不以為意等情,足認證人張筆翔係基於照顧身為親族之被告而交付金錢,故除被告提出其華南銀行帳戶匯款單所載張筆翔合計匯款28萬元外,其餘被告主張張筆翔現金交付192萬元之情縱使為真,亦難認被告有積欠證人張筆翔220萬元債務之事實。

⒉主張向弟弟石志峰借款51萬元部分:被告主張於99年6月

29日、99年12月22日及100年10月11日向弟弟石志峰借款9萬元、6萬元及36萬元(共計51萬元)支應生活費及醫藥費等語,並提出被告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存摺明細表為證,並舉證人石志峰到庭證稱:被告那時沒有錢,我有在上班,我就先借他9萬、6萬,隔年再借他36萬元,是自己姐姐,因為是小錢,沒有什麼記帳,我們之間也沒有什麼借貸,就這三筆,我認為他開口說要周轉,一定是有困難,所以沒有問他借錢的用途,他沒有還我錢,我也沒跟他要,也開不了口,他都70幾歲了,我一直以為他靠養老金過活,哪知道他有錢,但這兩年我被資遣,靠勞退生活,可以我當然希望他還我錢等語(見本院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有積欠證人石志峰51萬元債務,至今未清償之事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已向證人張筆翔拿取2萬元之生活費,且於99年間尚有能力投保並一次繳足保費30萬1950元,經濟狀況良好,何需再向證人石志峰借貸51萬元云云,然一般消費借貸原因不一,被告既已就其與證人石志峰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證人石志峰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舉證,足認被告與證人石志峰間金錢借貸契約,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每月生活需用多寡、是否投保、一次繳足保費等節,均難推認被告未向石志峰借貸,原告所辯,要無可採。

⒊主張向弟媳李金鑾借款18萬4723元、弟媳之表姊吳月瑛3

萬2000元部分:被告固提出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對帳單(見107年度婚字第196號卷(二)第365頁至第369頁)為證,惟依上揭對帳單所載固於103年4月29日、103年5月6日(被告誤載為105年4月18日)存入3萬4723元、15萬元,及吳月瑛於103年6月12日、105年4月18日有存入2萬7000元、5000元之事實,然交付金錢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金錢借貸契約,被告尚須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舉證,然對此被告並無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既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對渠等負有上揭金額之債務,不足採信。

⒋主張於92、93年間出面請求姪子張筆翔代為清償兩造女兒

楊宥葳信用卡借款及信用貸款116萬2048元,而向姪子張筆翔借款116萬2048元部分:兩造對張筆翔於94年代為清償兩造女兒楊宥葳積欠數家銀行信用卡借款及信用貸款計116萬2048元等情,並不爭執,惟原告否認兩造女兒楊宥葳之債務由被告向張筆翔借款清償,並以前詞置辯。被告雖舉證人張筆翔到庭為證,證人張筆翔雖於前證稱:被告就其提供生活費及代償兩造女兒楊宥葳債務之金額,於103年8月12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等語,然衡其復證稱:他們家的經濟大權在原告手上,被告沒有錢,楊宥葳爆發卡債,被告就請我幫楊宥葳還卡債,楊宥葳都不知道自己欠多少錢,我一一跟銀行談,92年幫楊宥葳還一次,到93年又幫她還一次,是因為兩造就像我的爸爸媽媽,他們就一個兒子一個女兒,而兒子過世後,我就決定要照顧他們,他們女兒爆卡債,被告來拜託我,向我借錢,我沒得選,當時被告有本來要把半間房子過戶給我,讓我答應照顧被告的後半生,但我自己覺得被告希望留給他女兒楊宥葳,我自己也認為應該留給他們女兒,我沒有想要等語,足認證人張筆翔與被告間並無就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證人張筆翔乃為照顧自己親族始出面代償兩造女兒楊宥葳之債務,難謂被告與證人張筆翔間已另行成立金錢借貸契約,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五、關於兩造剩餘財產範圍、計算及分配:㈠原告部分:

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存款6,893元。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價值合計:11,267,104元(計算

式:6,000,000+1,658+148+743,833+840+556,094+94,000+95,000+25,141.5+13,874.4+6,329.3+888,184+2,842,002=11,267,10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6,000,000元,⑵存款:

①郵局:1,658元。

②中小企銀:148元。

③玉山銀行:743,833元。

④華南銀行:840元。

⑤兆豐銀行:556,094元。

⑶股票:

①富邦金:94,000元。

②兆豐金:95,000元。

③南亞:25,141.5元。

④潤泰新:13,874.4元。

⑤光南乙特:0元。

⑥國建:6,329.3元。

⑷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新光人壽:888,184元。

②南山人壽:2,842,002元。

⒉被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與石志峰間之金錢借貸債務:

510,000元。

⒊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0,105,056元(計算式:11,267,104

-510,000=10,757,104)㈢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6,893元,被告

婚後剩餘財產為10,757,104元,差額為10,750,211元(計算式:10,757,104元-6,893=10,750,211)。

㈣關於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觀諸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兩造自55年結婚至被告97年7月離家分居止,共營生活期間長達42年,以及原告至91年退休,以薪資所得負擔家庭開銷等節,被告並不爭執,被告雖主張原告單方之經濟能力不足全額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以致被告同需工作勞動負擔家用等語,然此情屬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夫妻共同協力累積財產,不得謂原告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惟衡以證人張筆翔證稱:自被告97年7月離家後,每月提供其生活費2萬元等語,以及被告除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價值600萬元外,主要財產係高額之保險準備金,保險投保期間均於103年、104年間,有新光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婚字第196號卷(二)第235至237頁、第433頁至第435頁),足認被告離家後以親友提供金錢支應生活所需費用,再以其離家前之原有財產進行投資理財,則被告既以離家前與原告共同累積之財產投資理財,因此獲益之財產原告自應獲得適度之分配,惟本院審酌被告自親友處獲得生活費之支應,始得以原有財產進行投資理財,以及被告曾於97年3月28日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而就兩造共同累積之財產已為適度分配等情,故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應依上揭法文規定,調整原告僅得請求原得分配額之四分之一,亦即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八分之一,始符公平。

㈤綜上,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0,750,211元,然原告僅得請

求分配前開差額之八分之一,業如前述,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343,776元(計算式:10,750,2118=1,343,77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關於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事由:㈠主張原告違反協議,請求600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兩造於97年3月11日簽訂之協議書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乙節,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7年6月1日對其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於97年7月28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80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主張原告違反協議,應依第4條之規定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等語,固屬有據,惟該協議書既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自應受民法贈與法律規定之拘束,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受原告不法侵害而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之時起,一年內得撤銷其贈與,被告至遲應於98年5月30日前撤銷對原告之贈與,然被告迨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於107年4月16日民事答辯狀始主張請求返還以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600萬元,並以答辯狀繕本送達代替催告,請求抵銷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96號卷(一)第259頁至第273頁),顯已逾民法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被告既無從主張撤銷贈與,原告自無因此擔負債務,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要不可採。

㈡主張原告於105年12月4日在教會旁人行道,在自身背部黏貼

文宣紙指稱被告為其丟掉之母猴,請大家幫忙尋找,且母猴離開時拐走他365萬元等語,侵害被告名譽權,請求30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上開主張,業據被告提出照片2張為證,堪認被告所述為真。至原告雖辯稱:因婚後忙於工作,存摺、提款卡等交由被告保管,致被告離家時盜領原告大筆存款而不知,所述與事實相符云云,然依原告當時黏貼於身之文宣紙記載「請各位兄弟姊妹幫我找一隻母猴,他的名字叫石美賢,他97年6月2日走失,他要出走時,把我銀行存款365萬元全部領走,只剩下408元要給我生活費,這些錢是我兒子生命換來的…」等語,足認原告稱身為配偶之被告為其豢養之母猴,並盜領其子用生命換來的財產等語,此節對不知兩人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子楊雲舒(歿)之他人以觀,顯有貶抑被告人格之意,而侵害被告名譽,造成被告精神上痛苦甚明,是被告主張請求侮辱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均逾75歲,年事已高,並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被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主張兩造和解離婚後,原告仍住居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請求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107年8月6日與被告和解離婚後,迄今仍住居在系爭房地,自107年8月7日起每月因此獲得相當租金5000元之利益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至本件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之請求均已屆清償期,其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自應准許。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積欠被告精神上損害賠償金之10萬元債務,以及自107年8月7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已屆清償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6萬9167元債務(計算式:5000×13+5000×5/6=6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主張以上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債權與原告對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34萬3776元互為抵銷,自屬有據。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17萬4609元(計算式:1,343,776-169,167=1,174,609)。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萬4609元,及自和解離婚確定日即10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第1項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137萬8,366元部分,被告既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117萬4609元,反請求原告主張,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