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33號原 告 陳美蘭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建文被 告 張誌展
林承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張誌展與被告林承霈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判決要旨:本件被告張誌展、林承霈協議辦理離婚登記,係由被告張誌展擅自於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署原告張建文、陳美蘭之姓名,且兩位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並未在場聞見或知悉被告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被告張誌展與被告林承霈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其協議離婚依法自屬無效。因此,本院判決確認被告張誌展與被告林承霈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建文、陳美蘭係被告張誌展之父母親,被告張誌展、林承霈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結婚,嗣於106 年7 月28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被告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即原告張建文、陳美蘭自始即未知悉被告二人是否為上開協議離婚之合意,且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原告二人姓名之簽名亦非原告二人所親簽,而係被告自行偽造簽名,並持以向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登記。原告直至106 年8 月間接獲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來函通知被告張誌展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時,並未攜帶戶口名簿,並請原告攜帶戶口名簿辦理換領後,始知被告二人已申辦離婚登記並以原告為渠等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之事。
二、原告即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張建文、陳美蘭既非親見或親聞被告二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且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簽名亦係被告偽造,因此被告協議離婚即欠缺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不符法定要件。從而,被告二人於106 年7 月28日所為之離婚,自屬無效,被告二人仍為夫妻身分,其等之婚姻關係仍存在。
三、為此,聲明:確認被告張誌展與被告林承霈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貳、被告張誌展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二人於106 年7 月28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張誌展提議離婚並撰擬打字,經雙方合意後確定內容,至於協議書上原告二人之簽名,亦係被告張誌展個人未經原告二人同意後所簽署。於106 年7 月28日,被告張誌展在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內自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署原告姓名時,被告林承沛尚未到場,被告林承沛亦不知協議書上證人欄原告姓名之簽名係被告張誌展所簽署。被告張誌展寫妥證人簽名後,即直接在板橋戶政事務所拿協議書交予被告林承沛觀看,被告林承沛同意後便簽名於其上。被告確實未事先將其二人離婚之事告知原告。
叁、被告林承霈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二人之離婚係由被告張誌展提議,並由被告張誌展撰擬打字製作離婚協議書,經雙方合意後確定內容。至於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原告二人姓名之簽名,亦係被告張誌展個人自行簽署。被告林承霈並不知道該簽名為被告張誌展所偽造。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建文、陳美蘭為被告張誌展之父母親,被告張誌展、林承霈於103 年1 月28日結婚,嗣於106 年7 月28日至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節,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之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是原告立於第三人之身分以被告張誌展與被告林承霈為被告,提起本件婚姻事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就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因被告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即原告陳美蘭、張建文並非親見或親聞被告二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且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簽名亦係被告偽造,認有離婚無效之原因,乃請求確認被告張誌展、林承霈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因被告張誌展、林承霈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兩造間有無扶養之法律關係之基礎,對於原告身分及繼承之權益有所影響,原告確須循求法律透過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以確認其等相關權利義務,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二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之婚姻締結及解消之經過乙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於103 年1 月28日結婚,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6 年7 月28日簽名蓋章於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上並有二位證人即原告陳美蘭、張建文之簽名於其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
(二)關於被告之離婚是否符合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要件乙節: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二位證人即原告張建文、陳美蘭之簽名非渠等親簽,渠等並未親見或親聞被告二人確有離婚之意,均不知悉被告協議離婚之事實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件、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影本1 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無訛,被告二人復一致陳明於被告林承霈不知情之下,被告張誌展自行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署證人即原告張建文、陳美蘭之姓名等語。且經本院當庭命原告張建文書寫「張建文」十次,被告張誌展書寫「張建文」、「陳美蘭」各十次之結果,原告張建文當庭書寫之「張建文」字樣之字跡,其筆勢、筆劃順序、運筆型態及結構,核與上開離婚協議書上之「張建文」簽名字跡不符;至被告張誌展當庭書寫之「張建文」、「陳美蘭」字樣之字跡,其筆勢、筆劃順序、運筆型態及結構,則與上開離婚協議書上之「張建文」、「陳美蘭」簽名字跡相符,此有原告張建文、被告張誌展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在卷可按。
(三)本件被告既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一)(二)所述事實予以自認,參酌上開事證,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協議辦理離婚登記,雖有離婚之合意,然係由被告張誌展私自於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署原告陳美蘭、張建文之姓名,而離婚協議書上之兩位證人既亦未在場親見、親聞或知悉被告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被告張誌展與被告林承霈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民法第1050條所定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其協議離婚依法自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張誌展與被告林承霈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