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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3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TRAN THI U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越南國籍之被告乙○○(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於民國104 年7 月

8 日結婚,於同年11月19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與原告同住生活,然被告聲稱其在臺灣不快樂,遂於106 年

1 月1 日離開上址,嗣後查得被告尚有入出境臺灣,然均未與原告聯繫,被告至此音訊全無,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2 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與被告於93年7 月5 日結婚,嗣於98年1 月19日離婚,再於104 年7 月8 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19日在我國登記結婚,兩造現為配偶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越南文之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等件為證,並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杜淑華即原告之妹到庭證述:兩造婚後居住於新北市○○區鎮○街○○○ 巷○ 弄○○號

5 樓的住處,原告對被告很好,被告要買什麼東西原告都會買給被告,而且我母親和兩造同住一起,其對被告亦很好,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離家;被告來臺後雖會講中文,但被告腔調比較不同,我比較聽不懂,對被告也不了解,所以不了解被告離家的原因;被告離家後,沒有主動與原告或其他家人聯絡,被告也未曾告知去處,我與家人不知道被告在離開上址後還曾入出境等語。經核證人杜淑華上開證述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本院依職權調取依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確於106 年1 月1 日出境後,於同年2 月26日入境,再於同年3 月8 日出境,於同年6 月11日入境後,於同年10月11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我國,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被告於出境前,兩造既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且依據我國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之婚後共同住所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再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始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依上調查,可知被告婚後雖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然被告於106 年1 月1 日離境後,即未曾與原告或原告家屬有何聯繫,又被告嗣後雖多次入出境我國,然被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有何聯繫,又被告自106 年10月11日出境後未再返臺,是兩造分居迄今已有2 年以上時間,則被告上開行徑不僅輕忽原告感受,更無視婚姻家庭之維持,就上開情狀以觀,顯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