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3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複 代理人 謝政義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訂婚、結婚、出養、移民及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被告則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二十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暨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拾伍萬參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即原告娘家(下稱永和處所),被告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造成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亦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復據被告書狀載以「103 年11月開始原告返回娘家待產後並住於娘家」等語(見被告107 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即卷一第488頁),足認永和處所縱非原告之住所亦為其居所,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依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即原告居所地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所明定。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僅指同法第244條第1 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於107年2月10具狀對被告合併提起離婚暨酌定親權、將來扶養費、代墊扶養費、返還借款、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訴訟,被告業具狀為實體答辯,依前揭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原告就前揭事件合併請求,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604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扶養費53萬1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嗣於108年5月29日具狀主張,減縮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為2萬350元,擴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扶養費為73萬3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扶養費15萬309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被告雖陳明不同意追加,並請求駁回追加等語。然核就將來扶養費及起訴時請求之代墊扶養費部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代墊扶養費15萬3092元部分,原告係追加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2月起至108年5月之代墊扶養費,與起訴時請求之代墊扶養費,均係原告基於為被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所為之請求,仍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為基礎,追加之訴與原訴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可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無違,自均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拒絕辯論,依前開規定,視同不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3 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原同住在永和處所。然婚後被告長期限制、控制原告之言行舉止、思想、行為及穿著,造成原告極大精神壓力,原告因而於103年11月5日至104年1月14日,尋求心理諮商師協助;被告無來由質疑原告故意勾引他人,包含看男性超過3 秒、穿短裙、短褲、撥頭髮、整理包包、與男性講話等行為;嗣於105年9 月10日下午7時許,在永和處所,被告不滿原告要求其協助收拾碗筷,竟以雙掌拍擊餐桌,並用手架住原告脖子將之翻摔在地,原告在地上用腳欲將被告踢離,被告再度將原告翻摔在沙發上,用手臂架原告脖子壓制,原告無法動彈,只能嘴咬掙脫,被告受痛後再將原告過肩摔,用手掐住原告咽喉,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門牙、肩部、頸部、手臂及手肘多處受傷,原告至醫院驗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471號通常保護令,兩造自105年9月10日起分居迄今;兩造分居後,被告雖向原告示好,同時卻不斷對原告聲請保護令、提起刑事傷害及妨害名譽告訴,兩造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基礎,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及客觀情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堪認原告因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保持一安全及美滿之婚姻生活,應屬不堪同居虐待,亦難以期能修復此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即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迄今,故對原告之依賴性強,原告居住之永和處所亦為未成年子女熟悉且安定之環境。原告最高學歷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博士班,現上下班時間正常,工作穩定,且為主管階級,無論在經濟上或生活教育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最佳生活環境,又原告父母因同住亦可協助照顧子女,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觀被告,僅因政府較晚撥款失業給付補助,生活即困頓,甚至要求原告金援其生活費及房貸,又被告依靠借貸支撐生活開銷及房貸,財務槓桿一旦失衡,便陷入負債窘境,被告經濟狀況不穩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教養絕非最佳選擇。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甲○○每月花費:⒈托嬰中心學雜費2萬658元、⒉水電瓦斯費5,546元、⒊伙食費3,696元、⒋玩具費723元、⒌醫療費及預防針680元、藥物費2,842元、⒍嬰兒用品費1,982 元、⒎保險費1,894元、⒏其他生活雜費3,187元,平均每月花費4萬1208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每月2萬350元。
(四)未成年子女甲○○每月平均花費為4 萬1208元,應由原告與被告平均負擔,惟被告自103年7 月起至104年12月之18個月期間,每月僅給付扶養費8,000元;自105年1 月起至106年2月之14個月期間,每月僅給付扶養費1 萬5000元;自106年3月起迄今未曾給付扶養費,故原告於103年7月至107年1 月間多支出扶養費共73萬3435元、於107年2 月至108年5月間多支出扶養費共15萬3092元,被告取得前述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原告爰依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73萬3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被告應返還原告15萬309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為購置新北市淡水區不動產,曾分別於104 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2萬3783元、於10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於10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萬元,共計27萬3783元,其中12萬3783元係原告母親代為轉帳。雖兩造未約定清償日,惟原告曾於105年12月9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催告清償,被告亦承諾會返還上開借款,而被告迄今仍未還款,原告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29萬3783元,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因不堪被告之虐待,且遭被告家暴,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七)並聲明:⒈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2萬35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3783元,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092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⒏關於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從未有對原告施暴而是原告對被告施暴,並且105年9月10日家庭暴力事件已經法院審理定讞,原告所提臺北地院106年度家護字第471號通常保護令,為被告保護令繫屬於本院之後,並且亦在法院裁定之後,被告之民事保護令事件先繫屬於本院並且先判決確定,因此原告之通常保護令應屬無法律效力。
(二)依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32號內容,原告坦承有對被告施暴,依本院106 年度家護抗字第51號裁定內容,原告所辯正當防衛難以採信,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裁定內容,原告之弟未全程目睹,所辯不足採信,有關105年9 月10日家庭暴力事件,原告及被告均有共同認知:家庭暴力行為已經結束,原告胞弟聽到爭執聲才出現,見雙方爭執並報警處理,且當時原告並無受傷。實情為證人林政佑在案發當天僅聽見爭執聲及看到被告鮮血直流,因此幫忙被告報警處理,由此可知,證人林政佑說明之情形明顯與被告及原告共同認知不符,並且所敘述內容更與事實相互矛盾。經警方確認,家暴施暴者為原告,且當時原告並無受傷。
(三)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2933 號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基礎事實於臺北地院提起106年度家護字第471號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然該不起訴處分書疑未詳查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32號通常保護令內容、家庭暴力事件通報紀錄、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232 號已承認家暴犯行、被告與員警金永正於警局之對話內容、被告二次請求傳喚員警金永正均被檢察官駁回(含刑事保全證據)、被告於刑事偵查庭改變當時於本院家事庭說法、原告及被告均確認證人林政佑並無親眼目睹家暴經過,並且於不起訴處分書均未提起原告提供之證物(驗傷診斷書、與調查警員對話錄音及紀錄及證人林政佑為電話報案人)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內容,恐因上述未詳查以致新北地檢及本院對同一事件之事實認定歧異。
(四)原告已是多次家庭暴力累犯,且有經常性主動攻擊被害人之傾向及行為。105年9月10日家暴事件於案發時原告胞弟即電話向警方報案,隨後警方至現場調查,且調查報告有證可稽。被告為被動配合調查,經警方詢問後得知原告為家暴施暴者,且本案家暴施暴者非男性,故警方顯得格外謹慎確認,調查結果已紀錄於該派出所之家庭事件通報表,並上傳文件資料至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結果載明被害人為乙○○,並且有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為證。105年9月11日凌晨,原告把因家暴受傷的被告強制驅趕離開永和處所。105 年10月21日,因被告於受暴後,始終無法得知子女安危,因此前往永和處所,於門外表明希望看子女,卻又遭原告以潑水,極為侮辱言語及恐嚇方式家暴被害人,其家暴惡劣行為如「你有資格討價還價喔」、「潑水」、「因為我看到你就不爽,看到你的臉我就不爽一次,看到你她媽我就幹譙你一次,幹譙你家人一次,幹譙你爸一次」、「看到你就是不爽一次怎樣」、「看我打電話去給你爸,靠北靠母幹你娘你不錯了,怎樣」。原告之家庭暴力非僅一次,而是105年9月10日前已有多次家庭暴力行為,且於105年9月10日警方到場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105年9月11日、10
5 年10月21日)陸續發生且多涉及法律所不允許之行為。由此可知,原告家庭暴力實為經常性之行為。並且原告所提出妨礙名譽不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359號)更證明原告確實朝被告潑水,被告內心掙扎夫妻間是否允許可向其配偶潑水,可見被告已接連遭受原告多次不當家庭暴力之行為。
(五)原告婚前即告訴被告有接受甲狀腺開刀,但離婚起訴書說明甲狀腺亢進治療長期未依醫生規定回診,此易造成情緒不穩定、焦慮等症狀,並且原告除有家庭暴力外,亦有多次自殺(被告及原告父親均有親眼目睹),實已造成原告無法於生活中維持穩定的情緒,因此難以說明原告有足以控制自己情緒之能力。
(六)105年9月10日被告遭原告趕出永和處所約一個半月,原告對被告電話及簡訊均不理會,被告於105 年10月21日前往永和想了解子女情形,然原告言語暴力強硬態度仍未改善,並且被告為擔心原告日後突然情緒失控發生家暴,因此經社工建議提起保護令作為自身保護,之後,被告向原告父親轉述社工之建議,將考慮申請保護令保護自己及目睹暴力發生的子女,應不涉及任何恐嚇行為。除此之外,原告於105年9月10日前半年即有多次家庭暴力,均未考慮子女於旁目睹暴力行為,因此產生行為偏差,例如只要有不合意時,就暴力行為或自我虐待,經被告告知原告轉達托嬰中心協助糾正不當行為。
(七)被告所購買淡水不動產並非出租投資用途,而是兩造於婚前共同看屋為日後增加家庭生活空間及品質所購買之預售屋,而原告於婚前已知被告之經濟狀況,104年3 月至105年7 月共計1年4個月期間,因原告於婚後突然告知被告拒絕分擔婚前共同看屋的預售屋房屋款及房貸外,更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扶養費,因此光是預售屋房屋款加子女扶養費已超出被告薪水,為此要求被告週一到週五晚上加班賺錢,及另外兼職賺錢,而被告也已配合於臺北住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12樓附近兼職,然而經濟負擔實已壓著被告喘不透氣,並要求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及原告母親借貸,分別為房屋款第五期款、第八期款、第九期款,被告因生活維持都有困難的情況下,原告確實迫使被告於不得不之狀況下以自己名義借貸,因而陷入家庭中之經濟困境惡性循環,也因如此,工作及臺北住所附近兼差賺錢已占婚姻大部分時間,且因兼職工作時段非一般正常時間,造成被告假日還得補充睡眠以面對下個時段之工作,原告還因此抱怨被告沒有經常陪在原告及子女身旁,且原告已習慣住於娘家也不願返回臺北住所,由此可知,被告光工作維持生活已相當困難,如何可在婚後控制人在永和的原告日常生活、行為及就醫情形。又兩造於103 年10月10日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設籍在臺北住所,並同住該址,原告103 年11月開始返回永和處所待產後並住於娘家至今,原告多次表明不願搬回臺北住所,被告婚後大部分時間除工作外,都在臺北住所,至今仍住在臺北住所,因此原告提起不堪同居虐待應屬不合理。
(八)原告認為被告控制原告之言行舉止,包含原告之衣著須符合被告要求,原告所到之任何地方被告均要陪同,被告質疑原告勾引他人等,均非實情。
(九)105年9月至106年2月,長達6 個月期間,原告刻意阻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關係,使被告與子女分離,原告僅讓被告短暫探視未成年子女2、3次,且被告對原告仍有家庭暴力恐懼,因此兩造較無進一步接觸。被告婚後在無法生活維持下,被強迫向原告借款6 萬元、11萬元,向原告母親借款12萬3783元繳付淡水不動產款項,又被告為淡水不動產已向第一銀行貸款915 萬元、向國泰人壽保單借款28萬3000元、向國泰銀行信用借款50萬元,總計993 萬3000元,被告於106 年4月8日、106年8月13日簡訊告知婚前買房有關貸款事宜,原告均不回應,因此被告獨自背負房貸,又需負擔子女費用,確實有生活維持之困難。目前被告非自願離職,面對原告不願負擔之高額借貸,實已造成被告生活經濟困境。
(十)原告除有多次家庭暴力傾向及行為,並且於情緒上無法自我控制造成行為失控,更於未成年子女甲○○前發生多次家暴使子女目睹,更有多次自殺傾向及行為,此已造成未成年子女日後不可抹滅之影響,因此需藉由原告父母從旁協助及照護原告,此實為對未成年子女甲○○極為負面之成長環境,由此可知,原告不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能力。說明如下:⒈原告除多次家庭暴力外,於105年9月10日家暴事件已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200 號裁定,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若有發生家庭暴力之情事,則推定該加害人不適任監護子女。⒉原告於多次家庭暴力發生時,均不理會未成年子女在旁親眼目睹,縱原告未對子女施暴,但子女目睹過程,以後會有暴力傾向機率相當高,日後也會發生虐待兒童的情形,因此對配偶施暴者無法證明單獨監護符合子女最佳利益。⒊原告無法控制自我情緒且有多次自殺想法及行為(包含懷孕期間),原告父親於107年8月14日庭訊時證實原告懷孕期間確有自殺想法及行為。
(十一)夫妻本應互敬、互信、互諒,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而原告枉顧夫妻情義,原個人所為而提起離婚訴訟,並且原告所述不堪同居虐待甚不合理,原告所為係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之主要原因,兩造婚姻縱有破綻,原告應負全部之責任,並且被告於婚姻維持並無過失,因此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甚不合理。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至今,被告雖被強迫與子女隔離,但仍積極與原告聯繫並多次表達希望一同用餐或外出活動,也連續二年於過年夜前往百貨排福袋,並把福袋禮品寄往永和處所,且子女年紀尚小,希望有完整家庭來照顧。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離婚部分: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其言行舉止等長期受被告限制、控制,並因而尋
求心理諮商,被告無來由質疑其勾引他人,嗣被告於105年9 月10日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其受傷,兩造並自該日起分居迄今,分居期間被告不斷對原告興訟,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之破綻等事實,業據提出博仁綜合醫院病歷紀錄影本、兩造間及原告與訴外人游雅麟間之LINE訊息翻拍畫面(見卷一第99頁至第107 頁)、兩造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地院106年度暫家護字第35號暫時保護令、該法院106年度暫家護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該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
47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間之通話紀錄、新北地檢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751號不起訴處分書、該地檢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93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以前開陳詞置辯,並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2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105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06年度家護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民事抗告狀、警察局對話文字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家庭聯絡簿等件為證。經查,據上開博仁綜合醫院病歷紀錄所載,可知原告於103年11月5日至104年1月14日間,因其與被告在生活習慣及價值觀念上有很大差異,在溝通上難以達到共識,受不了被告干涉其私領域太多等困擾,尋求心理治療;復觀諸上開兩造間及原告與訴外人游雅麟間LINE訊息,可認兩造間確曾因彼此與異性之相處互動,及原告行為舉止等事發生爭執,雖難認被告對原告已達「控制」及「質疑」之程度,然兩造確實因上開事宜於婚姻關係中產生摩擦且因此發生爭吵。再據證人即原告之弟林政佑於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933號傷害案件證稱:伊當時在睡覺,後來被吵架聲音驚醒,伊從房間出來到客廳,看見原告坐在客廳電視前面的地上,被告右手掐住原告脖子,左手抵住原告肩膀,原告當時仰坐,被告與原告面對面,身體往原告方向前傾,伊看見原告當時呼吸有點困難,就趕緊上前把他們拉開,之後原告就在哭,伊就拿電話報警等語,核與證人林政佑於臺北地院106年度家護字第4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相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原告請求調閱新北地檢上開傷害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並參酌原告提出兩造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受有下門牙挫傷痛、左頸部及前頸部紅腫傷、左肩瘀傷、左上臂瘀傷、左肘及左前臂紅腫傷、右手肘瘀傷等身體傷害,其頸部及肩膀均受有傷害,核與證人林政佑前揭證述被告對原告為肢體接觸之位置相符,縱證人林政佑未目睹全程,然依其所目睹之情節及佐以原告前揭受傷位置及傷勢程度,已堪認原告於105年9月10日遭到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未受傷,家庭暴力通報表記載被告為被害人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信之處,且臺北地院亦認定被告於105年9月10日對原告施暴,而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471號通常保護令,是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10日受到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要屬真實。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於該法所定家庭成員間互相施暴而俱為被害人時,雙方均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再由法院審理後依個案情形決定是否核發保護令,不因聲請先後、核發先後、確定先後而影響各該保護令之效力,是兩造前分別以105年9月10日之家庭暴力事件向本院及臺北地院聲請保護令,並分別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2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地院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4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均確定在案,各自發生效力,被告以本院所發之保護令繫屬、裁定、確定在先,主張臺北地院核發之保護令無法律效力,顯有誤會,要不可採。又被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10日受到原告施暴,原告並非正當防衛乙情,查兩造對於105年9月10日先動手者為何人各執一詞,證人林政佑亦非兩造衝突一開始即在場,然衡以兩造於105年9 月10日確實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對原告施以暴力,造成原告受傷,並經臺北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已如前述,而原告不論是否為防衛被告,亦確實對被告施以暴力,造成被告受有左大拇指表淺損傷、右前臂紅腫傷、左前臂瘀傷等傷害,亦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2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該保護令、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兩造於105年9月10日均未理性解決夫妻間所生之衝突。另被告雖主張原告係多次家庭暴力累犯,惟被告所提未成年子女之家庭聯絡簿,僅可證未成年子女於該時期出現該舉動,無以認定該舉動出現之因,更遑論由該等文字即可證原告為家庭暴力累犯。又被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0月21日對其潑水並為侮辱言語,並提出樓梯間看小兒對話文字稿為證,佐以原告提出之新北地檢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751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雖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妨害名譽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然經本院核閱該案件之卷宗內容,可認原告有潑水及對被告說「靠爸、靠母、幹你娘妳不錯了」等語,被告此部分主張可認為真實,惟兩造間自105年9月10日家暴事件後已開始分居,婚姻間之破綻已然產生,難以105 年10月21日之舉推論原告前為經常實施家暴者,被告就原告於105年9月10日前已有多次家庭暴力行為未舉證以實其說。惟105 年10月21日之衝突反徵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已難以修復,且兩造持續分居迄今,分居期間無良性互動,原告指摘被告騷擾、濫訟,被告亦指摘原告阻撓探視、施暴等情,可認兩造已無基本互信、互愛、互諒,兩造已長期無夫妻之實際同居生活及應有之圓滿互動,堪認兩造間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⒊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夫妻關係貴在相互扶持,共同經營永久生活為目的,甚且在將來應共同負起保護養育子女之義務,為達此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保持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應以誠相待,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並互負同居之義務,倘夫妻終日爭執暴力相向或冷漠以對,或無正當理由未保持共同生活,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就各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該婚姻關係基礎已不復存在,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執此以觀,兩造於105年9月10日前,已時有摩擦及爭吵,嗣於105年9月10日兩造間發生肢體衝突,致彼此均受有身體傷害,且兩造自斯時起分居,分居期間兩造關係未見改善,仍互相指摘,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 年,此分居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此一家庭暴力及分居等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到庭所言所為實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顯見兩造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則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兩造相處狀況、分居時間及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事判斷,本件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據此,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洵堪認定。而衡之該分居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兩造婚後就彼此生活相處、經濟問題之摩擦不斷,並於105年9月10日互相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後分居迄今,又兩造分居後均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情和諧,持續指摘對造,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應認彼此之有責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酌定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⒉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
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能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
⒊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據覆略以:⑴監護意願:原告指兩造和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即缺乏和未成年子女相處互動之積極態度,更無單獨撫育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經驗,原告不放心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照顧,反之,原告自認在居所環境、經濟條件及照顧能力等層面皆屬穩定,有自信提供未成年子女充裕安穩的生活,故爭取單方監護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評估原告確實有撫育、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豐富經驗,並展現積極監護未成年子女之行動力,願意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監護未成年子女之心明確且強烈。⑵親子關係:訪視當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頻繁緊密,對於原告提醒和交代之事項,未成年子女樂意遵守且積極完成,又言談交流時,母子間之情緒狀態放鬆且融洽,原告能耐心引導未成年子女,未見對未成年子女大聲要求或責備之情形,再者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有保持交談、玩耍等交流,原告確實瞭解及掌握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學習及行為等狀態,並適時給予要求及規範;評估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感有累積相當深厚的程度,親子關係正向緊密。⑶經濟能力:原告從事網頁或手機介面一職有豐富經歷,收入穩定且不錯,能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學習及娛樂等開銷,未讓未成年子女生活有遭受匱乏之情事;評估原告具備養育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子女是為人父母雙方共同之責任,被告一方應分攤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與教育費用,以善盡為人父親養育子女之責。⑷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原告表明會繼續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安全的生活,並持續與外祖父母相互配合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原告有自信能承擔養育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日後依未成年子女年齡及成長狀態提供學習教育課程,訪談過程中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外祖父母相處時顯露自在且安心之神情狀態,無抗拒或懼怕之表情或舉動;評估未成年子女受原告一方照顧情況良好。⑸探視安排:據原告所陳述,原告應可扮演友善父母之角色,惟未成年子女尚年幼,對事情之判斷及認知能力尚未發展臻全,亦無法自行決定與兩造各自之相處模式,因此原告不應剝奪未成年子女與另造親情維繫與建立之權益,建議兩造應站在未成年子女立場考量,讓未成年子女可持續與兩造保有親情及經常性的互動,並共同合作養育未成年子女成長,避免因雙方的離異,造成對未成年子女的傷害。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原告無不當之處,原告可勝任未成年子女監護角色一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8月28日新北社兒字第107651812 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⒋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
視被告,據覆略以:被告無法訪視。被告經電話及雙掛號通知,仍未接獲來電約訪,因無法聯繫故無法訪視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7年7月25日晟台護字第1070628號函暨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憑。
⒌本件兩造雖均曾因對他方施以肢體暴力而受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43條不適任子女親權人之推定,但參酌前揭兩造婚姻過程中所生之衝突,實係彼此相處上所生之問題,而依上開訪視報告結果,原告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被告雖以原告有多次自殺想法及作為,及因甲狀腺亢進而無控制情緒之能力,主張原告不適任親權人,惟此部分除與上開訪視報告結果未符,被告所稱之自殺想法及作為係原告懷孕期間,距今已逾4 年,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其主張可採。另被告雖未經社工訪視,而原告以被告要求金援、好訟、欲教導未成年子女玩無人機、蓄意不視訊、強迫原告配合視訊時間變更等對話紀錄,主張被告不適任親權人,惟觀諸原告所提資料,實為兩造間就金錢、訴訟、教養及會面交往方式之衝突、落差,非即可論證被告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是兩造離婚後,為使未成年子女仍能感受父母雙親之關愛,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惟考量未成年子女甲○○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同住迄今,渠等間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且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原告較能細緻回應子女成長需求及生活規範能力,原告亦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濟條件及親職能力,且未成年子女已習慣以原告為中心之人際互動與環境等情,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訂婚、結婚、出養、移民及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子女對父愛之需求,並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為此本院併參酌兩造陳述、子女最佳利益等各情,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載,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
4 項亦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甚明。查受扶養權利人甲○○係000年
0 月00日出生,現未滿20歲,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對其扶養義務原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而本件既經准許兩造離婚在案,復經酌定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是原告附帶請求兩造離婚後,被告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惟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仍應依其與原告之經濟能力分擔之。茲審酌如下述:
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按月給付定期金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先予敘明。
⒉原告最高學歷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博士班,目前擔任產品經
理,收入每月約7至8萬元,無負債,無不動產,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及生活費;被告僅陳明須負擔淡水不動產房貸及目前非自願離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於104 年度至107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查悉原告於上開年度之所得為15萬6475元(104年)、67萬3467元(105年)、76萬1903元(106年)、76萬5824元(107年)、名下無財產;被告於上開年度之所得為47萬3413元(104 年)、59萬8922元(106 年)、62萬1737元(107年),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田賦1筆、汽車1部、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975萬4435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雖被告陳明目前非自願離職,然依上開調查及酌以被告之年齡及智識,仍堪認被告有工作能力及扶養能力,且依上開調查,其名下財產優於原告。雖被告主張因負擔淡水不動產,致其有生活維持之困難,然此節未經被告提出事證為佐,且即便被告須負擔淡水不動產之款項,亦非被告可執為減輕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之適法依據,致未成年子女得對父母主張之生活保持權利劣於其他債權,如此結果明顯違反債權平等原則,被告執此為由,要難可採,故原告請求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屬可採。
⒊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甲○○現正值兒童成長之求學階段
,需予父母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原告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實際住居新北市永和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現居地之臺灣地區新北市107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萬2419元,而參酌原告所陳及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其二人於104至107年度合計之財產及所得,相較此三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22萬3867元、126萬5798元、129 萬2753元(詳見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報告)稍優,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4666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萬6000元為適當,故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1萬3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甲○○往後每月扶養費1萬3000元,應有理由而可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基此,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中,應由被告按月支付1 萬3000元,爰命被告應自本件酌定子女親權之裁判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 萬3000元。又本件係命當事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條之規定,宣告被告如於給付前開定期金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 期(含遲誤該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由其墊付,應歸被告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於103年7月起至108年5月止之扶養費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7月起至108年5月止,僅於103年7月至104年12月每月給付8,000元、105年1月至106年2月每月給付1萬5000元,106年3 月迄今未曾給付扶養費,因此原告自103年7月起至108年5月止為被告墊付應由被告支付之扶養費88萬6527元(計算式:73萬3435元+15萬3092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有各類單據為證,被告亦於書狀中陳稱原告有要求其給付未成年子女費用等語,本院綜合考量以上事證,認為原告所述要屬真實。
2.按所謂請求代墊子女扶養費者,應是實際墊付之金額,惟仍須斟酌未成年子女之需要、扶養義務人即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參以各該地區平均消費性支出之生活標準,綜衡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狀後,請求他方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原告固雖提出各類單據為證,且其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然未成年子女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出生前之代墊扶養費,應屬無據;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04、105、106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平均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315元、2萬730元、2萬2136元,及兩造之收入財產狀況,兩造104 年度之收入均較其等105、106年度之收入稍低,再綜衡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狀後,被告於104年1月31日起至106年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上開金錢,難認被告未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前開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難認有理。至於106年3月起至108年5月止,被告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難認其已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 萬6000元為適當,被告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為1 萬30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既由原告代為墊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支出超過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106年3 月起至107年1月止原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萬3000元(=1萬3000元×11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於107年2月起至108年
5 月止原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萬3092元(依本院認定之扶養費1 萬3000元計算×16月=20萬8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3092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以判決離婚係因被告之過失,且原告並無過失為前提要件。本院認定兩造離婚事由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而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係因兩造婚後就彼此生活相處、經濟問題之摩擦不斷,並於105年9月10日互相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後分居迄今,又兩造分居後均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情和諧,是原告對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非無過失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105年9 月10日遭被告家暴之事實,雖為被告否認,惟經本院認定在案,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下門牙挫傷痛、左頸部及前頸部紅腫傷、左肩瘀傷、左上臂瘀傷、左肘及左前臂紅腫傷、右手肘瘀傷之傷害,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為證,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兩造係夫妻,斯時已結婚近2 年;原告現任產品經理,月薪7至8萬元,名下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被告107 年年收入62萬1737元,名下有動產及不動產,目前非自願離職,此據原告、被告陳明在卷及參酌上開本院調查之證據;暨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允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9萬3783元部分: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約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即要物性)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至資金來源為何,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而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2日、105年3月2日、105年8 月10日向其借款12萬3783元、6萬元、11萬元,共29萬3783元,被告承諾會返還上開借款,惟迄今未還等情,業據提有匯款單、兩造間之LINE訊息截圖(見卷一第251頁至第258頁)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向原告借6 萬元及11萬元,惟辯稱係被迫而借,且12萬3783元應係向原告母親借款云云,惟觀諸原告上開所提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內容,原告傳送上開3 紙匯款單予被告,且傳送「我一共匯給宏盛3筆,分別是12萬多,6萬,11萬」等語,被告傳送「嗯宏盛一二月左右要交屋,我拿到錢就匯給你」、「交屋後,跟老爸拿了錢再匯給你」等語,佐以上開匯款日期均在兩造發生105年9月10日衝突前,104年2月2 日距兩造結婚日未久,被告於書狀中稱原本係兩造共同看淡水房屋等語,堪認被告應係向原告借款,僅原告之資金來源為其母親,借貸契約應成立在兩造間,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其借款29萬3783元之事實,要屬真實。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12月9日催告被告返還款項,惟據上開LINE訊息截圖全部內容所示,僅見原告告知被告借款總金額,並表示係借給被告,未見催告被告何時返還款項,是原告主張其自該日已催告被告還款,難認有據,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則原告依據民法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3783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遲延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訴請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及如主文所示之未成年子女甲○○將來扶養費每月1 萬3000元、代墊扶養費29萬6092元、非財產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 萬元、返還借款29萬3783元,暨其中45萬6783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20日起、其餘15萬3092元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並予駁回。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姍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甲○○年滿十五歲之前:
(一)會面式交往:
1.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許,前往未成年子女甲○○之住處接其外出同宿,並於週日晚間6 時許,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未成年子女之住處。
2.寒、暑假期間:於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開始,被告除維持前項之探視時間外,並得於寒假增加3 日與未成年子女甲○○之同住期間,暑假增加10日與未成年子女甲○○之同住期間。上開期間得分次或連續進行,起始日由兩造協議之,若不能協議,則由寒、暑假開始之第二日連續起算(農曆春節期間不計入)。接送時間及方式同前。
3.農曆春節期間:被告於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例如110年、112年以下類推),得於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晚間6 時與未成年子女甲○○外出同宿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於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例如109年、111年以下類推),得於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晚間6 時與未成年子女甲○○外出同宿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下,被告得於每週四晚間20時至21時之間,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但每次聯繫時間不應超過半小時。
二、未成年子女甲○○年滿十五歲之後,探視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決定。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被告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原告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