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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586號原 告 蕭景偉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 李梨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0日書立結婚書約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結婚書約上的證人蕭景順、蕭秀玲(即原告之兄、姐)之印文及簽名,實係原告當日致電詢問渠等能否使用置於家中之印章,經渠等同意後自行用印並於其上簽署證人姓名,證人僅聽聞原告告知欲辨理結婚登記,但對原告結婚之對象為何人並不知悉,而被告當時亦未告知前開二名證人欲與原告結婚,且證人均未於兩造書立結婚書約時到場見證,足徵證人均未曾親聞兩造結婚之真意。

按「結婚時之證人,無論是否簽名於結婚證書之人,均以曾經到場者為限,若未親到,雖委託他人在結婚證書內代表簽名、蓋章,仍不得認為證人。」,司法院院字第1701號著有解釋。兩造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未曾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結婚真意,亦未親自用印簽名,顯然欠缺證人之法定要件。兩造結婚自不合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甚明。

因兩造結婚時未有二人以上證人親見親聞,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惟原告戶籍謄本記事欄仍記載兩造為夫妻,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等語。為此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二、被告答辯:兩造於106年9月20日結婚登記以前,早已是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亦經常出入於證人蕭景順居住的同棟公寓之五、六樓,證人蕭景順居住在四樓,原告與被告二人出雙入對,與證人蕭景順經常見面打招呼。原告的父親逝世時,被告以女朋友身分到靈堂弔唁,原告的母親臨終病榻前,被告亦有去探望,證人不可能不知道兩造交往且有結婚真意。

司法院院字第1701號解釋雖以:「結婚時之證人,無論是否簽名於結婚證書之人,均以曾經到場者為限,若未親到,雖委託他人在結婚證書內代表簽名、蓋章,仍不得認為證人。」。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謂「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僅須對離婚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即足當之。」,該判決意旨應可類推適用於結婚之證人。原告徒以二位證人未親自用印簽名在結婚書約,欠缺證人之法定要件,稍嫌速斷。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梨間之婚姻關係未合法成立,但因戶籍登記為夫妻關係,致原告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為使原告之身份關係確定以保護其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法律上的確認利益,應可認定。

四、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公布後一年(即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兩造於106年9月20日登記結婚,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後之民法第982條規定。

因前揭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後,採取「登記婚主義」,結婚之形式要件有三:即(一)應以書面為之;(二)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於書面;(三)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當事人須踐行上開法定方式,始為合法成立之婚姻,否則即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

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結婚書面上,自為特定之人,其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著有判例及參照69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明文規定。

五、查,被告原為中國大陸人民,於103年9月25日取得台灣戶籍身分證,丈夫為王火盛,彼等於106年9月20日離婚,被告於離婚當天旋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其介入被告與王火盛的婚姻關係,遭王火盛知悉後,王火盛與被告於106年9月20日辦理離婚,王火盛威脅原告必須當天立即與被告結婚,原告迫於無奈而匆促辦理結婚登記,未請證人到場見證,僅電話經證人同意取用印章並代為簽名在結婚證書上面,證人均不知悉原告的結婚對象為何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到庭證稱如下:

1、證人蕭景順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哥哥。去年九月原告打電話跟我說,下午要去辦結婚、要用我的印章。我問原告是要跟誰結婚;原告回說『那個女人』。我不知道那個女人的名字,我也沒有見過那個女人,但我知道那個女人的事情。因為原告以前曾經跟我提到那個女人的事,原告說那個女人的老公『王火盛』要告原告,因為原告介入那個女人的婚姻。我那天在電話問原告為何要跟那個女人結婚,原告回答說:『如果下午不去辦結婚,那個女人的老公要告我』。因為『王火盛』跟原告說:他上午已跟被告離婚,下午原告就要馬上去跟被告結婚,不然他就要告原告。原告在電話中跟我說:『我跟那個女人下午只是暫時結婚,避免被王火盛告,過一陣子就要辦離婚』。我叫原告自己想清楚,就沒有再多說。我的便章放在家裡,有同意原告自己去處理。在這之前,我不認識被告,只有跟被告擦身而過,我當時在等公車,兩造騎機車經過我前面,沒有跟我打招呼。直到今年四月,我在樓梯間遇到被告,才跟她講話,我問她是否是原告的老婆,被告就點頭,彼此有留下LINE的聯絡,我當時有問被告處理王火盛告原告的事,其結果如何。王火盛後來還是去告原告妨害家庭。兩造結婚並沒有公開宴客,也沒有喜帖,也沒有通知家人,我的爸媽已過世,原告也沒有找我們兄弟姐妹跟被告聚餐。」、「(被告律師問:你父親的靈堂是在家裡,是否有看過被告去弔唁?)我沒有看過。我父親的靈堂是在殯儀館和我家,我沒看過被告來我家弔唁。」、「(被告律師問:母親在醫院的最後一個月,有看過被告去探望嗎?)我顧母親的時候是沒有看過。」、「(被告律師問:請問證人蕭景順,你住幾樓?)我住四樓。」、「(被告律師問:你知道被告來找原告都是去幾樓?)原告住三樓,被告都是到五樓,五樓是頂樓加蓋的空屋。我聽到五樓有腳步聲,我沒有上去看,我推測是被告上去五樓,我是今年四月才在樓梯間看到被告上樓。」等語。

2、證人蕭秀玲證稱:「我是原告的姐姐。去年九月,原告打電話跟我說要結婚,有說要使用我的印章,我有把印章放在家裡供原告辦事情方便。我當時知道原告有女朋友,但不知道是有夫之婦,我也沒看過。我媽媽是去年農曆7月2日過世,我爸爸是去年農曆4月初四過世,爸媽過世前,我的女兒會回去陪我的爸媽,我女兒回來告訴我說原告有交女朋友,但是我沒有看過原告的女友,因為我很忙,我偶爾回去看爸媽,但也沒有看過原告的女朋友。去年九月原告在電話中說要結婚,原告說是要跟他的女朋友結婚,我問原告是否要發喜帖及請客,原告說不用,我考慮父母剛過世不久,也就同意原告自己處理婚事。原告結婚後都沒有找我們哥哥姐姐一起聚餐,我也覺得很奇怪。我現在來法院,我才知道『王火盛』的事情。剛才我哥哥跟我講『王火盛』的事,我才知道原告介入別人的婚姻。我沒有跟被告講過話,我也沒有跟被告見面認識。印象中,我丈夫在公司有接到電話,一個女人在電話中恐嚇要對原告不利並說原告欺負她,我後來接過電話,就跟她說『莫名其妙』就掛電話。我後來問原告,原告說他自己會處理,叫我不要理那個女人。」、「(被告律師問:母親在醫院的最後一個月,有看過被告去探望嗎?)我沒有看過被告來探望,只看過我們家屬而已。」等語。

依前揭調查,證人蕭景順、蕭秀玲於兩造結婚前並不認識被告,證人蕭景順僅曾在公車站牌前看見兩造騎機車經過,證人蕭秀玲則未曾見過被告,證人均一致證稱僅接獲原告電話表示要借用印章蓋在結婚證書上面,是以,二位證人雖同意擔任證人,但均未曾親見親聞被告是否有結婚真意,證人既未實際踐行見證他人結婚之法律行為,核與法律上的證人意義不符。因此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未經合法的證人見證,堪以採信。

六、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於結婚書面上簽名雖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僅須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證人仍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之真意,始足當之。本件證人在電話中雖同意原告自行使用家中存放的印章及代簽名,但證人均未曾直接詢問被告當時是否仍有結婚真意,是以,結婚證書上之證人均非親見或親聞被告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其等自非合法見證兩造結婚之證人。

七、依此,兩造雖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然兩造之結婚證書欠缺二人以上證人之見證,自屬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故不能認為兩造婚姻合法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表示要再親自詰問證人有關結婚前已見過被告之事云云,本院認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不為再開辯論,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