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50號原 告 謝宜陵被 告 朱彥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時未有二人以上證人親見親聞及結婚書約上二名證人並未親自簽名為由,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戶籍謄本記事欄既記載兩造曾於105年6月15日結婚,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確存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書立結婚書約,並至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惟結婚書約上之證人朱柏奎(被告胞弟)、潘心怡,均非其等親自簽名,是該二名證人事實上未曾親自見聞兩造結婚之真意,且結婚書約上證人之一朱柏奎當時係在監執行,故兩造結婚顯然欠缺法定必備要式,不符合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而應歸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兩造結婚書約上兩名證人確實非親自簽名,該二名證人並未親自見證。而且兩造結婚及離婚皆是事實,當時也確實在戶政機關完成登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5日完成結婚登記一節,且兩造嗣於106年4月14日為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並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結婚書約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結婚書約上之二名證人朱柏奎即被告之弟、潘心怡並未於其上簽名,亦未親見親聞兩造結婚真意,又兩造為結婚登記之時,結婚書約上證人之一被告之弟朱柏奎正在監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之弟朱柏奎自101年7月6日起即入監執行至今,並有本院本院調取之證人朱柏奎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依上開事證,已堪相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於書面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自為特定之人,並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簽名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本件兩造雖曾書立結婚書約並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該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朱柏奎、潘心怡並未於結婚書約上親自簽名,亦不曾親見親聞兩造是否存在結婚真意,是於本件兩造結婚顯不合於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依民法988條第1款規定當屬無效。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