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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50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79年3 月14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陳○易、甲○○(均已成年)、陳○瑋(尚未成年),同住於○○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3 樓。婚後原告努力賺錢養家,薪水全交由被告管理,從未過問,83年購置前開房地亦登記於被告名下,未久被告即誣指原告雙親放符咒,致被告經常做惡夢、身體狀況不佳,欲破壞兩造夫妻感情,若與原告返回臺中探視父母,就不讓其返回土城住處云云,並自84年起即拒絕讓原告返回台中探望雙親,直至10

5 年原告父親過世,原告都未能見上父親最後一面,致使原告內心痛苦萬分。原告名下本有一部汽車,得知父親過世後,原告本想趕回21年未回老家,被告竟拒絕原告駕車返鄉,將鑰匙搶走不給,原告不得已一路搭火車、坐公車、走3 公里產業道路,共歷經5 小時始得返家探視,原告既無法使用車輛,現已將汽車過戶至被告名下。

㈡被告長年掌控經濟大權,每週僅提供新臺幣(下同)500 元

給原告當餐費,多年來只要一談論到原告家人,被告總是惡言相向,因原告為客家人,被告看見電視台播放客家話或客家歌曲立刻轉台,警告小孩娶妻嫁夫不可找客家人,完全未顧慮原告感受,致三名子女對於父系親友全然陌生、毫無交集,兩造感情亦因此淡漠,而分房多年。父親過世後,原告恍然大悟被告是如此無情,遂在同事協助下,於105 年重新申辦個人證件、開立帳戶,管理自己的薪水,被告則將未成年子女開銷、生活費用所需金額寫在信封上放置客廳桌上,原告再將金錢放入信封,兩造從未交談對話,形同陌路。原告現居住家中客廳,睡覺也在家中客廳,因其他三個房間均是上鎖,被告與小孩房間只要人一外出立刻上鎖,一進門就開鎖進房,被告言行默默影響小孩,被告不人道對待,兩人無法白頭偕老,甚連被告參選里長,原告亦不知情,直到鄰居看見宣傳布條後告知,原告始知悉。

㈢兩造分房多年,原告長期於客廳打地鋪生活,且自105 年後

被告不再盡其人妻之責,任由原告自行打理三餐及生活所需,雙方全無交集,已無感情存在,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結婚28年來對家庭、兒女盡心盡力,問心無愧。被告愛

家庭、愛小孩,堅決不離婚。原告自105 年4 月6 日迄今,掌管自己薪水後,對於被告及3 個小孩不聞不問,兩年多來,未曾提供家用給被告,致被告及三名子女無法享受家庭的溫暖及被告親手料理的飯菜,僅能在外隨意添飽肚子。原告這兩年多來,自私自利,逍遙快活,爽領台電年薪100 多萬元,原告應將其薪水的2/3 轉帳予被告,作為家庭生活開銷所需。

㈡被告這兩年來,飽受原告辱罵羞辱、精神折磨和虐待。原告

甚連同孩子一起罵:「養一群廢物。」,讓人情何以堪,被告為了家庭、孩子,忍氣吞聲過日子。小兒子兩年前因家庭變故,身心受創導致恐慌、焦慮,目前還在治療中。自105年原告返回臺中老家後,2 年來吃、喝、玩、樂,棄妻兒不顧,每星期與其弟弟夫婦、婆婆及台八線兄弟會到處旅遊。原告誣指被告不孝順、拒絕讓其回臺中老家,更屬無稽,被告身為一弱女子,手無縛雞之力,哪有能耐制止身材魁梧原告之行動。原告說其21年來沒回老家直到其父親死亡,試問原告這21年來逢年過節必與其胞弟陳貴宏通電話,為何其胞弟不曾跟原告說明父親得病,為何等到人死後已出殯才告知原告,此舉不合常理,是故意陷害被告於不義。

㈢再者,原告指稱兩造相罵時,被告經常辱罵婆婆,試問被告

遭原告辱罵20幾年三字經、五字經,被告忍無可忍之下才回罵,乃屬人之常情,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原告薄情寡義,自

105 年返回臺中後即未再提供家庭生活費予被告,拋棄糟糠之妻跟三個孩子,週末與其親友出遊,生活多采多姿,卻對被告及子女刻薄到極點,被告自認無愧於家庭、子女,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兩造於79年3 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陳○易、甲○○(均已成年)、陳○瑋(尚未成年),同住於新北市土城區,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實。

㈢原告主張其婚後努力賺錢養家,薪水全交由被告管理,並購

屋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長年掌控經濟大權,每週僅提供50

0 元予原告當餐費,直至105 年原告重新申辦個人證件、開立帳戶,始開始獨自掌控自己薪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申辦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企銀存摺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9、50頁),且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以下),並經證人即原告同事葉季洋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以下),佐以被告亦不爭執上情,惟辯稱:原告午餐、晚餐都是在家裡吃,加油也另外跟伊要,是原告自己說500 元就夠了云云,足認105 年

4 月7 日原告重新申辦國民身份證、開立新設銀行帳戶前,被告長期掌控原告薪資收入,每週提供500 元予原告花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購土城房地、汽車均登記被告名下,兩造全部存款均存在被告名下(105 年被告利息收入為19,863元,原告名下則無任何利息收入),被告長期箝制原告經濟收入,直至105 年4 月7 日原告透過重新申辦身分證、開設新銀行帳戶,始取得經濟自主,應堪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婚後未久即誣指原告雙親放符咒,欲破壞兩

造感情,並自84年起即拒絕讓原告返回臺中探親,直至 105年原告父親過世,原告都未能見上父親最後一面,連原告獲悉父親過世後欲駕車返回臺中,被告竟將鑰匙搶走不給,讓原告不得已風塵僕僕返回臺中,現已將車輛過戶被告名下等情,被告則以:兩造83年買房時有邀原告父母來,我公公有帶妹婿及兩個小孩過來,隔年兩造回去公婆家,發現兩造結婚房間地上有燒金紙,當初是原告帶伊去找法師,法師說如果跟原告父母住一起,可能連性命都不保,是原告自己同意不回父母家,且105 年原告返回臺中後就不再拿一毛錢回家等語置辯。依證人即原告胞弟陳貴宏到庭證稱:兩造確實已經20幾年都沒有回來臺中探望雙親,父親過世時因為沒有電話,聯絡不上兩造,所以兩造沒有回來參加父親告別式,事後原告打電話回家,伊才告知原告;原告曾告訴伊,他不能回臺中的原因,是因為老婆的關係,說回來臺中家裡,就不要讓原告回臺北的家,就是不讓他進門,被告一直嫌鄉下不好,伊也不曾看過原告的小孩,原告也沒有開車回臺中過,原告表示是老婆不讓他開車返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以下),核與原告前揭所述之情節,若合符節。復佐以原告提出其與女兒甲○○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雖聲請傳喚女兒甲○○到庭作證,然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告以若甲○○到庭作證,之後將換甲○○離婚,讓甲○○有受詛咒之感,可知被告屢以言語控制或情感勒索家人以遂行其個人意欲甚明。依上,可認兩造結婚後,起初因宗教因素未返鄉探視原告雙親,之後被告未能理解原告想念雙親及思鄉情懷,屢以言語要脅阻止原告返鄉,原告念及家庭和諧亦未努力爭取,直至原告獲悉父親過世,晴天霹靂始念及父母養育之恩,欲駕車訪鄉探視,惟被告竟將鑰匙搶走不給,被告非但未體諒原告身為人子無法見父親最後一面或參加告別式之遺憾,執意切斷原告與其原生家庭親情聯繫,造成原告與其家人親情長期阻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兩造感情淡漠,分房多年,原告長期於客廳打地

鋪,兩造平日無話可說,形同陌路,被告則將未成年子女開銷、生活費用所需金額寫在信封上放置客廳桌上,原告再將金錢放入信封,家中房間均上鎖,原告亦無房間鑰匙,甚連被告參選里長,原告也是日後才知悉,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封照片、家中客廳及衣櫃照片、被告參選里長之宣傳單(見本院卷第59、60頁、81頁以下)等件為證,堪認原告平日在家睡覺、更衣地點均在家中客廳,顯然毫無個人隱私、尊嚴,睡眠亦深受其他家庭成員作息而受干擾至明。被告雖辯稱:老三本來睡在兩造中間,直到老三讀國小,原告自己去買彈簧床睡主臥房雙人床旁邊,因原告會打呼,是原告自己到客廳睡,因為伊淺眠等語,然並不否認兩造確實分房多年,縱認原告一開始係因體諒被告淺眠,而短暫搬至客廳睡覺,然依原告為家中經濟主要供給者,家中客廳擺置彈簧墊為其睡眠處所,衣櫃亦置於客廳,家中三個房間均上鎖,原告無家中房間鑰匙等情以觀,原告顯非出於自願長期在家中客廳打地鋪、更衣,實為兩造感情淡漠,彼此間毫無信任、體諒可言。又原告經濟自主後,仍持續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惟依被告向原告索討金錢方式係透過信封往來,原告亦無法進出主臥房,甚而被告競選里長亦未與原告討論,益徵兩造已鮮少言語,無善意互動。

㈥依上,兩造於79年3 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婚後

原告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原告薪水全交被告管理,婚後購屋亦登記被告名下,全部存款亦在被告名下帳戶,原告每週僅領取500 元花用,本來家中經濟主權如何決定乃夫妻共同協議之事,非外人所能置喙,然原告主張其不滿所有收入交由被告管理後,所有資產均在被告名下,原告於105 年4 月

7 日以重新申辦身份證、開立新帳戶方式取回經濟獨立,堪認被告長期箝制原告經濟收入,並非原告所願。又兩造結婚初期因宗教因素未返鄉探視原告雙親,之後被告未能理解原告想念雙親及思鄉情懷,屢以言語要脅阻止原告返鄉,原告念及家庭和諧亦未努力爭取,直至原告獲悉父親過世,晴天霹靂始念及父母養育之恩,欲駕車訪鄉探視,惟被告竟將鑰匙搶走不給,被告未加體諒原告「子欲養而親不在」之遺憾,仍執意阻止原告返鄉,造成兩造情感破裂之導火線。倘兩造能互相尊重,了解彼此溝通阻礙所在,共同尋求解決之道,仍有挽回空間,惟雙方均未為此途,任令婚姻惡化,原告自行宣告經濟獨立,被告亦為未體諒原告長期在客廳打地鋪、更衣,睡眠受其他家中成員影響之窘境,讓原告無家中房間鑰匙,家中成員房間出門均上鎖,索討費用亦以信封往來,彼此毫無信任,互相攻訐防衛,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雙方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和睦相處,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本院因認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應由雙方負責,兩造均難辭其咎,可歸責比例不分軒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