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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51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原告既已訴請離婚,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深至無法回復程度,又此係因被告不告離家迄今未返長期所致,其可責程度顯較原告為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參加徵婚活動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認識,於民國93年9 月3 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有入境臺灣,惟因原告上班時間長,無法經常陪伴被告,原告詢問被告是否與其同住,經被告拒絕,選擇與友人同住,兩造僅偶爾聯絡碰面。嗣被告因不明原因,經警方逮捕,並遭強制遣返回大陸,後即音訊全無,至今未歸,兩造分居已有十餘年之久,無維繫婚姻關係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四、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

1.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2.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

(二)本院認定之事實:

1.查兩造於93年9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憑,可認屬實。

2.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明原因,經警方逮捕,並遭強制遣返回大陸,後即音訊全無,至今未歸,兩造分居已有十餘年之久,無維繫婚姻關係可能,業經原告迭予陳明,本院另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閱被告有無受限制入境之處分,確知被告於96年11月10日遭警方查獲妨害風化情事,復於97年5 月7 日強制出境之情節,而被告現已逾不予許可管制年限,然未見被告申請來臺,顯見被告無任何歸返意願,加以被告已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上事證,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兩造婚姻因被告無故離家多時已生難挽破綻,且被告可責程度顯然較大,原告請求判准離婚,核屬有據:

執此以觀,本件被告因可責於己之他案於97年5 月7 日遭強制遣返出境後,迄今未歸,造成兩造分居多時之目前局面,且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亦難見其有終結可能,此期間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而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始終未與原告進行任何聯絡,堪信兩造分居事實已然造成雙方關係嫌隙,並達重大程度。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不曾出面和原告作何討論,顯然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再期待有所回復。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被告應負責任程度甚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