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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7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743號原 告 彭平被 告 吳振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租屋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嗣被告因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被告因未到案執行遭通緝已逾5 年以上,其於107 年8 月25日入監執行迄今。關於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遭通緝等情,原告10年前即已知悉,當時被告健康狀況不佳,原告願意繼續維持婚姻照顧被告。惟被告毫無擔當畏罪潛逃,通緝期間經常以遭通緝為由,將家庭生活開銷、房租置之不顧,均由原告獨力負擔,或由原告大陸親友匯款資助原告,每當生活陷入窘境,無以為繼,則以輕生逼迫,要求原告一人承擔,十餘年來,原告心力交瘁,病痛纏身,現心臟裝有支架,被告因罪入監執行,亦無法提供家用,且被告家人亦從未探視或照顧原告;被告常以自殺威脅,甚至於107 年8 月間在家自殺,亦是由原告將被告送至醫院治療;另被告有賭博惡習,積欠賭債,原告黃金首飾、家中汽機車及值錢物品均被典當清償債務,迄今仍未還清債務,組頭持續找原告討債,致房東不願再租屋予原告,原告不得已借住友人家。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罹病多年,原告從未照顧伊,經常數日未歸,不管伊死活,反係由伊料理家中事務,煮飯給原告吃,原告若有不滿,伊也必須忍受其謾罵。嗣原告與訴外人劉雲權通姦,懷孕2 次而做人工流產,伊曾提起通姦告訴,因原告苦苦哀求原諒,一時心軟而撤回告訴,惟原告目前仍有多名同居異性友人。94年4 月20日至107 年8 月24日伊遭通緝,通緝期間家中經濟係由兩造共同負擔,伊因疾病開刀五次,每次均領有新光人壽保險癌症壽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迄今已領有超過一百萬元,惟該理賠金已全數由原告取用。伊亦曾簽賭六合彩贏有300 多萬元貼補家用,原告利用該300 多萬招待大陸親友來台遊玩、購買金飾等,原告大陸親友確曾陸續匯款資助原告生活費用,惟該匯款總額不超過10萬元,伊也曾匯款至大陸還款。伊於107 年

8 月12日自殺,住院接受治療期間原告竊取伊身分證及相關證件,致伊迄今無法保外就醫,已嚴重危害伊身體健康,10

8 年8 月伊將服刑期滿出監,屆時會去賺錢提供家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者,則若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故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該重大事由,夫妻均須負責時,則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夫妻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並符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5年10月14日結婚,原告於96

年7 月17日初設戶籍登記,嗣後取得我國國籍,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吳振中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 月2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

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7 年8 月25日緝獲入監執行迄今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緝獲入監執行前已長達9 年期間均為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中。又原告主張被告有賭博惡習,其於通緝期間,均由原告獨力負擔家用,被告入監後原告因病痛纏身,心臟裝有支架,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入監執行後無法提供家用,原告曾透過大陸親友匯款資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職權函查原告於元大商業銀行西聯匯款交易明細,顯示105 年8 月起至107 年1 月止,自大陸地區以西聯匯款匯入原告臺灣元大銀行帳戶金額超出5,000 美元,原告僅於106 年9 月26日匯回大陸地區466 美元,此有元大商業銀行107 年12月4 日函覆西聯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復據證人即兩造友人詹文震到庭證稱:

兩造平常家庭生活開銷好像是原告支應,據伊所知被告沒有在上班;被告入監後,被告家人沒有照顧原告等語。佐以被告自陳:伊有玩六合彩,輸贏數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且被告前案紀錄表亦顯示其有賭博罪前科,通緝期間原告繳交2 萬元保證金亦因被告逃逸無蹤而遭沒收,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賭博惡習,其於被告遭通緝、入監服刑期間,獨力負擔家計,因家中經濟無法維持生活,需仰賴大陸親友資助一節,應堪採信。另107 年8 月12日被告因服用過量藥物自殺,經送醫急救,現場留有遺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7 年12月5 日函覆新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般表、台北慈濟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則原告主張被告毫無擔當,經常以自殺為要脅,並非無稽。被告空言通緝期間家用係兩造共同支付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亦與一般遭通緝被告需低調隱匿身分逃避查緝之常情未合,尚難採信。

㈢依上,兩造於85年10月14日結婚,原告於96年7 月17日初設

戶籍登記並取得我國國籍,惟被告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法院判罪處刑,已如前述,被告遭司法機關通緝長達9 年,期間隱姓埋名,躲避查緝,通緝期間被告不思體諒原告獨力負擔家用,經濟壓力沉重,仍執意玩賭博性六合彩,輸贏達百萬元,並積欠債務,嗣於通緝期間之107 年8 月12日留下遺書服藥自殺,多虧原告及時發現送醫急救,被告隨後於107 年

8 月25日緝獲入監執行迄今,原告迄今從未至監所探視被告等情,顯見兩造感情已產生重大破綻,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佐以被告亦主張原告曾於88年間與他人發生通姦行為,被告提起通姦告訴後又撤回告訴,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0 頁),堪認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確有與他人發生通姦行為,縱被告當初選擇原諒,原告不忠行為對兩造婚姻亦產生一定程度傷害。另原告發現被告自殺後將被告送醫急救,即未再探視或照顧被告,更遑論入監後亦從未探視被告,使兩造婚姻破綻擴大,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本院因認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兩造可責程度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9-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