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75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一合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6年3月29日結婚,後被告因工作所需要求原告擔任保證人等事宜,致兩造常有口角糾紛,雙方遂而分居,並於101年10月22日辦理分別財產制,兩造分居迄今已20年,其間原告屢次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被告請求協同辦理離婚程序,被告於106年9月23日上午亦於通訊軟體微信中以「答應你的會做。先讓我理一下頭緒,再跟你約時間吧」等語,承諾將會與原告辦理離婚程序,惟當原告再次向被告詢問確切時間時,被告均不予回應,原告迫於無奈而於107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協商辦理兩願離婚程序,亦未獲得被告回應。
(二)92年7月起,原告陸續為被告擔保債務,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共計793萬7167元(第一銀行:645萬3615元;凱基銀行:148萬3552元),對於上開債務,如原告不願繼續簽署保證書、約定書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便會與原告持續產生嚴重爭吵、不得安寧,原告為求家庭和諧,亦為照顧家中三名子女生活及求學過程,對被告種種無理要求,皆忍氣吞聲,更明知將有可能陷入承擔龐大保證債務責任之下,仍含淚簽署上開文件,只求被告還給原告片刻安寧。簽署前開文件後,原告不得不加倍努力工作以清償債務。除此之外,長年以來,三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學業費用等開銷,大多由原告單方給付,原告面對債務壓力、孩子們養育費用等多重經濟壓力,生活過的戰戰兢兢,深怕一時閃失,無法拉拔三名子女長大成人。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中,對於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陸續為被告擔保高達793萬7167元債務乙事,辯稱:「87年之後我就換保證人,我問過律師如果銀行要對原告求償或查扣財產,其實原告是有抗辯事由的,信貸簽約是一年一簽,後來原告86、87年就沒有簽了。」等語,然實則原告自88年12月起至104年6月止擔任以被告為負責人之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此,原告並於92年7月15日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保證被告所屬之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達2,000萬之債務;而於原告擔任被告連帶保證人期間,亦陸續收訖被告債權人即第一商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至原告之存證信函,函文說明「借款人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8月6日起陸續向本行借款7筆計846萬7仟元,申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1筆美金24,000元。其中一筆借款132萬元於97 年12月22日到期,貴公司未依約定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中略)連帶保證人甲○○君於本行古亭分行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新台幣110元,南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新台幣4,216元,本行依據貴我雙方簽立約定書之約定,將存款餘額抵鎖前款借款本息之一部分,不足金額請於七日內清償,並繳回空白支票及存摺」、「(前略)連帶保證人甲○○小姐於本行古亭分行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尚有餘982元,本行依據台端簽立之約定書之約定,本日將存款餘額抵銷前款併款本息之一部分,不足之金額請於文到七日內來行清償,並繳回存褶。」嗣後,原告於本行古亭分行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即分別於97年12月30日(即上開存證信函函文「七日內清償」之期限內)、100年3月3日,分別抵銷存款餘額110元以及982元。所幸原告當時於該帳戶內並無存放過多款項,故原告之損失不至於無法承受,倘若原告係將經年累積之存款積蓄皆存入上開帳戶的話,如今恐皆已淪為清償被告之債務而所剩無幾。然而第一商業銀行之前揭舉動,也使原告再也不敢將任何款項置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深怕哪天存款又突然地被用於清償本非原告所應負擔之被告債務上。上開情形,無非不係被告屢屢要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致,然被告卻辯稱「原告86、87年就沒有簽了」云云,倘真如同被告於庭上所辯稱「原告86、87年就沒有簽了」,原告又為何於92年間與被告債權銀行簽訂保證書,又被告之債權銀行為何於97年後仍持續向原告追討本非原告之債務,又參照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之短期擔保放款紀錄,明確顯示原告對於該筆債務持續擔保至104年6月止,長達16年之久,在此漫長還款期間,原告亦同時擔負三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學業費用等開銷,精神壓力極大。原告曾詢問被告原告究竟為被告背負多少債務金額,對此被告皆遲未給予原告明確金額,迫於無奈之下,原告即獨自想方設法面對債務問題,原告一人分別與被告債權銀行即第一銀行及凱基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以分別清償該二銀行120萬元及148萬3552元為條件,同意免除原告之保證責任,至此原告始短暫獲得解脫,不致再為債務所苦。
2、另被告辯稱「原告過年、過節有回我們家,如果從現在開始算的話,如原告所述那是從87年開始我跟原告就分居,但原告過年、過節都會回我們家,所以原告所述不是事實」。實則原告因工作關係至大陸,亦隨著原告之努力、工作職位提升,於大陸打拼時間更長,原告及被告雙方業已長期分居狀況,對於雙方生活狀況、家事分工等實際家庭生活皆不熟悉,曾於過年時與被告同桌共食,然雙方皆沉默以對,即結束一年一次用餐,近年春節過年期間亦僅與三名子女團聚,並無被告所言「原告過年、過節都會回我們家」之情。
3、原告是83年到大陸工作,那時候因為公司遷至大陸,所以就需要長期在大陸工作,那時候是採取出差的方式,出差一個月左右,一年以四季來說春秋二季開發的時候要出差二個月,一開始一年約二、三個月在大陸,之後在87年的時候,原告就長期駐在大陸,彼時原告大概三個月回台看一次小孩,停留約五天左右。債務問題是兩造開始爭吵的主要原因,被告不支持原告到大陸工作,這也是兩造爭吵的原因之一。小孩大了之後最近後這三、五年原告沒有房子住,回來台灣都需要住旅館,因為住旅館費用很大,所以原告就一年回來二次,過年一定固定回來;原告曾於104年2月25日請求被告辦理離婚,當時原告在信裡面跟被告說如果被告不簽字,原告就不回到他家一步。
(四)綜上所述,兩造持續分居迄今已近20年,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彼此無法互信互愛,亦無法共同生活,甚而連最基本之訊息溝通均無法,顯無復合之可能,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幫被告做保時間是82、83年的時候,那是信用擔保需要一年一簽,之後到87年被告就請姐姐幫我擔保,原告有幫被告擔保凱基及一銀,被告有跟原告說會處理,被告有跟原告說被告已經要賣掉工廠,請原告等一下,但原告還是先去做了清償的動作;87年被告會換保證人,是因為原告對這件擔保債務這件事情一直有意見不願意,但被告有請原告給被告時間讓被告處理,兩造因此擔保被告公司債務之事確實有意見不同,但沒有到爭吵的程度,況簽約是一年一簽,所以不會因為簽約的事情一天到晚在吵。對於原告稱每年回來簽保證書之時兩造會發生爭執一事並無意見,因為一直拖延簽立保證書銀行會催促,原告說不想簽,被告才在87年換保證人。對於原告有先清償被告所經營的沐隆公司在一銀及凱基銀行的擔保債務,被告亦無爭執。被告在100年的時候希望把債務傷害降到最低,被告被法國的公司倒了2千5百萬元,並遭銀行減縮額度,之後被告詢問律師如何把傷害降到最低,律師建議做夫妻分別財產制,原告101年回台兩造就去法院登記分別財產制。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二十年,是因為原告都在大陸工作,如原告所述兩造是從87年開始兩造分居,但原告過年、過節都會回我們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工作、被告要求原告擔任保證人等而常有口角等,雙方分居迄今已20年,原告因擔任被告之保證人而負擔大筆債務,雙方前已於101年10月22日辦理分別財產制,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第一銀行 (含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要通知函、免除保證責任證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代償證明書、凱基銀代位清償及解除保證責任證明書、原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短期擔保放款紀錄、原告為擔保被告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兩份(郵局存證信函第4878號)及(郵局存證信函第152號)、原告之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節錄等件為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公司損益表、原告入出境統計表等件為憑,然被告對於兩造自87年分居迄今已逾20年及兩造因簽立債務保證書一事發生爭吵未予爭執,亦自承其確實曾要求原告擔任其保證人,原告亦曾為此清償債務等情無訛。依此調查,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三)執此以觀,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且兩造各自生活,已無一般夫妻之聯繫,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而兩造分居原因係起因於原告自87年起長駐在中國大陸工作,另被告於婚姻期間要求原告擔任其銀行債務之保證人,致原告為被告償還債務而受有龐大經濟壓力及精神壓力,亦應為原告於返台時無法與被告長期共同居住之原因;現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雖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然亦無積極挽回兩造婚姻之舉措,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之原因均可歸責,且可責性應屬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