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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7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704號聲 請 人即 關係人 李○妮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吳○中訴訟代理人 殷節律師

許玉娟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原告吳○中對被告李○育所提起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704號受理之離婚訴訟(含本、反訴),為被告李○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關係人李○妮是被告李○育之胞妹,被告李○育於民國104年6月手術後昏迷至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6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原告吳○中擔任監護人;嗣原告吳○中對被告李○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鈞院原以107年度婚字第704號裁定選任李○璇為李○育之特別代理人,茲因李○璇住所地在桃園市,路途遙遠,且事情繁忙,難以每次配合鈞院庭期,無法續任特別代理人,已辭任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重新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李○璇到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李○璇已依法釋明辭任特別代理人職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聲請重新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聲請人為李○育之胞妹,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李○育之特別代理人,業據其提出同意書,且於本院開庭時陳明在卷;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開庭時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8年3月21日筆錄),爰選任聲請人李○妮於本件離婚訴訟(含本、反訴)擔任李○育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日期:201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