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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847號原 告 鐘文莉被 告 吳文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77條之14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 元,該裁定已於107 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國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