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871號原 告 蔡宜芳被 告 徐銘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姓名「徐采苓」之記載,應更正為「徐采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