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83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徐益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27日107年度婚字第83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本件係上訴人徐益生與被上訴人呂美君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2月27日107年度婚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足額上訴費用,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上訴人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1,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未足額之上訴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