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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太子龍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景文訴訟代理人 李世垚被上訴人 陳志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9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小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民事上訴狀載明上訴理由,並認原判決未察被上訴人違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原則,且被上訴人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決議拘述等語,堪信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7 月間發現其外牆滲水而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3日開會做成決議請專業廠商勘查現況以釐清責任歸屬,並無推諉不為修繕之情。惟被上訴人未待上訴人鑑定結果,即自行雇工估價,並與被上訴人原有裝潢一併施工進行修繕,復向上訴人請求支付修繕費,已違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原則。又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決議不予給付修繕費,被上訴人應受該合法決議之拘束。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恐將造成上訴人與住戶間之衝突與對立,原審不察,殊屬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著有明文。又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即不得再行提出。

四、經查,上訴人於上訴後雖提出太子龍邸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2屆第7 次管理委員會議記錄,主張上訴人已於107 年7月13日作成決議,就被上訴人所稱滲水問題請專業廠商勘查現況以釐清責任歸屬,並無推諉不修繕之情,被上訴人未待上訴人鑑定結果即自行雇工修繕,復向上訴人請求支付修繕費,實已違反應依誠實信用方法之原則;另提出太子龍邸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105 年12月31日合法作成不予給付修繕費之決議,被上訴人應受此決議拘束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主張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應依誠實信用方法之原則,故此部分上訴理由,已屬新防禦方法。此外,上訴人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前述太子龍邸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2屆第7 次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及太子龍邸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自不得於第二審再行提出,本院依法亦不得調查及審酌。本院參酌原審判決之訴訟資料,認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曾就外牆滲水問題向上訴人反應,且無義務為上訴人處理外牆滲水問題,被上訴人支付必要費用予以修繕,該費用應由上訴人之公共基金支付,而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核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令之情事,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