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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陳維濤被上訴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小字第1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再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8所明定,此乃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致理科技大學簽訂之展售場地租借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1 、2 條約定,展售商品應低於市價;學生購買商品如因家長反對者,同意退還貨款,是希望能就本件再次審理,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切結書、網路賣場翻拍畫面為佐,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系爭切結書應屬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審酌,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