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范偉樵被上訴人 劉博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66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㈠事緣經過:

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28日向上訴人聲稱在上海地區遭人脅迫以被上訴人持有之信用卡刷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刷卡金額共計人民幣14,980元(折合新臺幣67,846元,含國外交易服務費;下稱系爭交易),據被上訴人所稱106年2月28日當日凌晨1時許在住宿之酒店門口遇一男子上前搭訕,後隨同該名男子前往某私人俱樂部唱歌,期間有一名女服務生陪侍,在離開店家時竟遭店內人員威脅後刷卡人民幣14,980元,被上訴人認此金額與實際消費內容顯不相當,故向上訴人提出爭議。惟依上開被上訴人所陳內容,被上訴人確有前往系爭商店消費,且於刷卡交易發生時,系爭信用卡為被上訴人持有,非為卡片遺失、被竊或其他喪失佔有而遭第三人冒用之情形,簽帳單亦由被告當場查對無誤並簽名確認,查信用卡使用契約具有委任性質,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應可視為持卡人之付款指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以觀,倘確係被上訴人本人在簽單上簽名,則上訴人依指示墊付款項後,自已依委任之本旨履行其代墊消費款之義務完畢,而發生清償其債務之效果,被上訴人即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償還上訴人所墊付之系爭消費款。

㈡上訴理由:

1.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從事交易之流程為: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申請核發信用卡,之後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收單機構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再向發卡機構請款,發卡機構即代持卡人償還帳款予收單機構,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付款。由是以觀,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當事人僅為發卡機構及持卡人,特約商店與收單機構均非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當事人。又依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發卡機構之主給付義務乃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而持卡人則應就使用信用卡而生之應付帳款對發卡機構負清償責任,則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發卡機構請求持卡人清償信用卡之消費帳款,即係請求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縱脅迫係第三人所為者,仍非不得撤銷之。惟在指示人委任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之指示給付關係中,指示人係受第三人脅迫而對被指示人為付款之指示者,縱認指示人得依前開規定以受脅迫為由撤銷給付之「指示」,惟被指示人如於指示人撤銷給付指示前,業已向領取人為給付者,參諸民法第715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制指示證券指示人撤回指示之時點須限於被指示人為給付前;及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善意向債權準占有人為清償者,仍發生清償效力等法條之規範意旨;暨佐之最高法院73年9月11日7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人偽造他人之印章蓋於支票上,向該他人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金融機關支領款項並已獲付款時,金融機關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認蓋於支票上之印章係偽造時,即不能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旨以觀,應認被指示人善意向有債權人外觀之領取人為給付時,被指示人該項善意所為給付應受保護,而認被指示人已依委任給付關係為履行,發生清償之效果,自得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委任人(指示人)償還所支出之費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參照),要不因指示人事後之撤銷而影響被指示人清償之效果。退萬步言,縱認被脅迫而為指示之人有受保護之必要,然因相信指示人指示而善意向領取人為給付之被指示人,法律上亦同有受保護之必要;於指示人係遭他人偽造其印章以提領款項,因而事實上從未存在任何「指示」之情形,善意之被指示人尚得主張發生清償之效果,予以對抗指示人,則於指示人係遭他人脅迫而以其行為創造指示付款之外觀時,被指示人之善意保護更不應予以忽視。

3.又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之一種,每時每刻均有數以萬計之交易正在進行,故於權衡指示人及被指示人之利益時,亦應斟酌交易成本及交易安全之保障;倘指示人動軏以被脅迫為由主張撤銷付款之指示,被指示人為免墊付消費款後求償無門而害及交易安全,勢將增加指示人使用信用卡做為支付工具之限制,其結果將提高指示人、領取人及被指示人間之交易成本;而指示人相較於被指示人,對於受脅迫之風險應較有控制之能力,由其承擔此項交易成本,並非不符合經濟效率。況委任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依指示向領取人為給付後,除被指示人完成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義務外,亦同時發生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之法律效果,果指示人同時受第三人脅迫而與領取人間為法律行為,是項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法律行為(給付之原因關係)仍得依前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由指示人向領取人主張不當得利以回復被指示人所為給付,對指示人之保護亦難謂有何不週。

4.被上訴人係出於個人自由意識下前往第三人介紹並有女陪侍之私人招待所唱歌,而非遭人強押至招待所刷卡,縱離場前遭對方強迫刷卡與實際服務顯不相當之金額,然信用卡仍係被上訴人「本人」所占有中,本件被上訴人實不得將其與特約商店間因意思表示不自由所生之交易爭議,轉嫁由上訴人負擔。

5.被上訴人刷卡後,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3日撥付款項給收單機構。而因被上訴人刷卡當下,商店已經取得交易授權碼,請款只是透過當地的收單機構進行清算。因為商店取得授權後,沒有辦法從透過發卡銀行直接做拒付款項的動作,如果是盜刷的情況,損失是發卡銀行承擔,因為消費者的信用卡有遺失,也完成報案的手續,簽單也不是消費者簽名,所以發卡銀行會承擔被盜刷的損失,上訴人與每位客戶之信用卡契約都是這樣的約定。特約商店取得授權時,發卡銀行就必須要付款,只是授權到請款要一段時間,授權碼是在刷卡的時候,特約商店就會取得,特約商店向收單機構請款,收單機構再向發卡銀行請款,授權碼是發卡銀行給的,本件上訴人給特約商店授權碼當下,並不知道系爭交易要止付,而上訴人給授權碼同時,已經負有要撥款給收單機構之義務,如果以直接的金流來看,上訴人是還沒有付款給收單機構,只是有應給付之義務,之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止付,上訴人已沒有辦法止付。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付款予領取人,倘被

上訴人據民法第92條第1項向上訴人撤銷刷卡意思表示,依前揭事實理由對上訴人顯不合理。

三、惟查:㈠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前開理由,其中關於主張被上訴人於10

6年2月28日係消費後,認刷卡金額與實際消費內容不相當,故向上訴人提出爭議等語,與被上訴人抗辯其當日尚未消費即欲離開該商店時,遭3名男子脅迫刷卡始能離開等情不符,且此部分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

㈡又上訴人上訴理由稱:上訴人與債務人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具有委任契約性質,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付款與領取人,指示人即被上訴人如遭第三人脅迫而刷卡,非不得撤銷之,惟被指示人即上訴人於指示人即被上訴人撤銷給付指示前,業已向領取人為給付者,被指示人即上訴人該善意所為之給付應受保護,不因指示人事後撤銷而影響被指示人清償之效果等語。則依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人如係受第三人脅迫刷卡,則於上訴人向受領人為給付之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撤銷給付指示。而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8日受脅迫刷卡後,當天即已打電話給上訴人,請上訴人止付,上訴人則係於106年3月3日才撥付款項給收單機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板小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8至79頁),並有上訴人所提信用卡對帳單消費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頁)。顯然於上訴人向收單機構為給付之前,被上訴人已經向上訴人撤銷給付指示甚明,則依上訴人前述主張之理由,被上訴人既已於上訴人向領受人給付前撤銷給付指示,則上訴人其後仍向收單機構給付此筆費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是原審判決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上訴理由,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項上訴理由,自非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指摘。

㈢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刷卡當下,特約商店已取得授權碼

,故上訴人已無法止付,仍需付款與收單機構,倘被上訴人據民法第92條第1項向上訴人撤銷刷卡意思表示,對上訴人顯「不合理」等詞,亦非對原審判決有違背何法令(違法)所為之指摘。

㈣綜上,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

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參諸前開說明,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