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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敏華被 上 訴人 施雅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小字第1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訴人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規定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25 元及法定利息等情,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存款項與其積欠上訴人之管理費金額不符,上訴人並未領取,且被上訴人跟住戶及區權會住戶說,被上訴人管理費於其不在臺灣期間可打8 折,因被上訴人曾擔任副主委,有幫上訴人社區爭取金額,應有功勞等語,試問管理費應是規約定的,跟功勞有何關係?另被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與提存金額不符,上訴人如何領取?且上訴人之主委嗣後已改選,拿前主委之身分證亦不能領取,而上訴人亦請被上訴人拿繳清證明去退費,又倘被上訴人均遵守規定按時繳納管理費,怎會衍生此問題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意旨僅係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與提存金額不符,上訴人未領取提存款項,亦未妨礙被上訴人領取提存金額云云,然核其所述,無非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