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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三華被上訴人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小字第752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以已於民國106 年7 月15日契約期限屆滿而消滅之

I703契約主張權利,其請求權已不存在,因上訴人業務課長吳鈺良於106 年6 月9 日持I703契約新一年度之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即已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I703契約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約,為何還要來請款,吳鈺良回稱其不清楚,一般有簽約才會請款,此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故I703契約自無再自動延長之理,原審就此具體事證棄而不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原審證人蔡儷琪所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吳鈺良有帶業務員張

皓鋒來跟我談」係指雙方於106 年3 月間討論I661契約之條件內容之時間,並非就I703契約期限屆滿後是否續約之討論。又證人張皓鋒亦證稱「未曾參與過I703契約之討論,對是否續約並不清楚」,則證人蔡儷琪所指「契約繼續順著下去」亦是指I661契約之條件內容繼續順著下去,並非指依I703契約之條件內容繼續順著下去,原審以證人蔡儷琪就I703契約有同意續約為其判決基礎,自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失。

㈢依內政部103 年1 月22日以台內警字第1020890846號函所公

告之「保全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五、不得記載保全客戶於一定期間內不回復即視為同意之約定」、「七、不得記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對保全客戶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I703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契約期滿1 個月前未以書面提出終止要求,期滿日後繼續使用本系統,即視同契約繼續有效,契約條件自動延長一年」顯與上開公告相抵觸,自不構成契約內容。

㈣退步言,I703契約及I661契約經上訴人以106 年11月25日之

售後服務單通知被上訴人於月底拆回其機電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30日拆回保全線路,被上訴人以每月3,675 元計算I703契約服務費顯失公平,應依I661契約服務費為計算基礎始為合理,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I661服務費7,630 元,與被上訴人請求服務費用9,380 元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僅需再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1,750 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 萬6,415 元,及

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負擔訴訟費用1,000 元,暨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另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經查:㈠上訴人所提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部分(即上訴意

旨一、㈠),依前開說明,小額程序事件之上訴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提原審判決錯誤認定證人蔡儷琪之證詞,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失、被上訴人請求服務費金額並非合理部分(即上訴意旨一、㈡及㈣),上訴人僅空泛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就此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以,上訴人就其前開上訴意旨部分並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㈡另上訴人主張I703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違反內政部公告之

「保全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而不得構成契約內容云云(即上訴意旨一、㈢)。惟I703契約第20條第1項尚包括「甲方(即上訴人)於期滿日後繼續使用本系統」,始視同契約繼續有效,此為該契約所載明(見原審卷第55頁),與上訴人主張不得記載保全客戶於一定期間內不回復即視為同意之約定顯有不同,已難認前開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況原審係以兩造業已合意I703契約期滿後續約(見原審判決第10頁),而非依I703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而為認定,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上開內政部公告之行政規則,委無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且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