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鄭家盈被 上訴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7 年10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小字第1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主張:(一)原判決以債務人即上訴人漏報債權情形,即推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未申報係具不可歸責之事由,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以網路公告方式催告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限期申報債權,催告合法自生送達之效力,被上訴人卻未於申報債權期限申報債權,又未說明及舉證未於申報債權期限申報債權,有何不可歸責之原因,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三)原審判決主文未依104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認可上訴人之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分72期清償,是原審判決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以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之規定。(四)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向原審提出陳報狀更正訴之聲明,原審並未行使闡明權以瞭解被上訴人之真意,且被上訴人既於聲明中請求分期,惟原審卻於判決主文命被上訴人一次給付,是原審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388條規定之違法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以:(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債務人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係以債權人未申報係具不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而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自需由債權人舉證。原判決以債務人即上訴人漏報債權情形,即推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未申報係具不可歸責之事由,自有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二)上訴人前於103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在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未將被上訴人及其債權列入清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個人資料(信用報告)中,亦無被上訴人之債權資料,上訴人既漏未將被上訴人之債權陳報法院,致被上訴人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無法受有通知,而未能及時申報債權,應認此事由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惟原判決認定上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以網路公告方式催告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限期申報債權,則鈞院命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限期申報債權之催告既屬合法,自生送達之效力,今被上訴人卻未於申報債權期限申報債權,又未說明及舉證未於申報債權期限申報債權,有何不可歸責之原因,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三)縱認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負履行之責,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係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原審判決主文卻命於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一次付被上訴新臺幣(下同)18,604元及自102年5月29日起至104年10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依104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認可上訴人之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分72期清償,是原審判決適用法令自有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以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之規定。(四)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向原審提出陳報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自收到判決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按清償6年72期每月15日前,每期清償258元」,而被上訴人聲明中所謂「自收到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並未行使闡明權以瞭解被上訴人之真意,且被上訴人既於聲明中請求分期,惟原審卻於判決主文命被上訴人一次給付,是原審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388條規定之違法等語。(五)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於111年2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18,604元,及自102年5月29日起至104年10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命負擔訴訟費用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經查:
(一)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係依據上訴人不爭執前於103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未於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列入被上訴人及其債權;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個人資料(信用報告)中,亦無被上訴人之債權資料;在更生事件進行中,上訴人亦未主動向本院申報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之事實,且與本院更生事件卷內事證相符(見原審判決第4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已無庸舉證,原審依此事實認定未申報債權係不可歸責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無違。
(二)上訴人又主張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云云。惟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同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是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於法無據,無從採取。
(三)上訴人復以原判決未依104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認可上訴人之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分72期清償,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以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之規定云云。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55條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可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再向債務人請求。債權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故如債權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向債務人起訴請求,如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法院應判決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其餘之訴駁回(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研究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究意見參照)。則依前揭說明,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故原判決命上訴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一次清償,與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並無違背。
(四)再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38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向原審提出陳報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自收到判決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按清償6年72期每月15日前,每期清償258元」,其中「自收到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並未行使闡明權以瞭解被上訴人之真意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向原審提出陳報狀更正訴之聲明後,於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我們聲明再補充:請求被告(即上訴人)於更生方案清償屆滿後,再依更生條件給付」(見原審卷第91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變更請求上訴人於「更生方案清償屆滿後」給付,不再請求「自收到判決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給付,故就被上訴人107年9月18日陳報狀中「自收到判決確定證明書」之真意,既非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所請求之範圍,原審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再者,原審判決主文命上訴人應於111年2月15日給付原告18,604元,及自102年5日29日起至104年10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係依據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於104年12月29日確定,6年期滿期間為111年1月15日,依此計算,上訴人於更生期滿應給付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之日期為111年2月15日,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18,604元(計算式:57,544元×32.33%=18,6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訴之聲明所請求之內容,於判決主文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上訴人指摘原審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