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禾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建祥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舉證責任法則,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指摘,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請求就債務人林敬弘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上訴人對債務人林敬弘負有給付薪資之情事,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8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判意旨,上訴人縱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後未立即具狀聲明異議,仍不得因而解為上訴人對林敬弘有給付薪資之情事。依林敬弘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上訴人並未給付任何薪資予林敬弘,足證林敬弘於105年至今並未自上訴人受領過任何薪資,原判決未斟酌上開事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誠有違誤。再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得於上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等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收受執行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均未提出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交付扣押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據移轉命令對上訴人取得新台幣(下同)66693元之薪資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和字第26527號債權憑證、本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10月12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正字第113075號執行命令、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原審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30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上訴人於原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規定於同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準用之。原審以上訴人視同自認被上訴人對其取得薪資債權66693元,命上訴人給付之,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難謂有何悖於舉證責任法則可言。又就上訴人所指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8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判,係指第三人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其對於法院嗣後所發收取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一經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應依同法第120條之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然此與本件情形不同,本件係上訴人對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未聲明異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亦有規定。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第三人林敬弘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新證據,追復爭執上訴人未給付任何薪資予林敬弘,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不得於二審提出,上訴人復未證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八、結論: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陳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