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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許紓語被 上訴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2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28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向被上訴人查詢後始知悉有該筆新臺幣(下同)11,352元款項存在,對該筆尚未清償款項之存在,上訴人不加以爭執,惟就原判決自民國95年12月8 日起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上訴人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實僅足證明上訴人有申辦遠東信用卡及尚積欠11,352元之款項,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履經催討,遭上訴人置之不理乙情,且被上訴人所提出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僅列至95年10月,即上訴人繳付最後一筆帳款18,000元,後續並無其他再為消費之帳務資料,可徵上訴人之後並未再持被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為消費,則上訴人可否得知尚有餘額未繳,尚須被上訴人告知、通知或催繳,否則上訴人無從知悉,另上訴人於101 年向被上訴人申請車貸,並於

104 年清償貸款,被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就前開信用卡欠款亦未有任何告知或通知,96年間上訴人雖曾更換行動電話號碼,然於95年10月起至100 年5 月之期間,上訴人居住地址並未改變,100 年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車貸時亦有填寫最新地址、電話,然被上訴人均未有任何催收通知,卻至106年始起訴請求,期間相隔甚久,有違常情,被上訴人就此一對自己有利之事實未舉證證明,原審判決逕依上訴人主張而認定前開事實,並依此起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縱認被上訴人主張自95年12月起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利確實存在,然被上訴人遲至10

6 年6 月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自此時點往前推算

5 年以上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應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1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2282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前揭上訴意旨,顯係爭執原審就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催收及起算遲延利息、違約金之時點等事實認定一節,然此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事實真偽應由原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屬原審法院依職權行使之事項,而上訴意旨未說明原審判斷如何違背法令,即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等語,惟此一時效抗辯核屬新防禦方法,且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審亦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全卷卷宗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本文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