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簡玉順被 上訴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1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273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規定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以:被上訴人係因得知伊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故而提起本件訴訟,且目前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進行相關處理,伊並非對債務不予理會,而伊現工作並不穩定,並需持續就醫復健治療,另伊亦未收於原審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之開庭通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6 年7 月25日對於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原審於106 年8 月16日收受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後,定於106 年10月17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分別向上訴人之戶籍址及居住址為送達,且該通知書均於106 年9 月14日送達,並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第33頁),故原審於106 年10月17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准許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任何違誤,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據於上訴狀中載明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所指究竟是何法規,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所據之其他上訴理由,除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外,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尚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參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