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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林麗玫訴訟代理人 連祥瑞被 上 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小字第250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 萬4,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6 月,以每個月為1 期,分6 期攤還本息,依約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原告得不經催告,即得要求被告清償所有未到期之分期貸款債務,並應給付按日息萬之5 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只清償4 期款項,即未再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 萬8,000 元,及前述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8,000 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 萬8,000 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93年底佳姿韻律公司推銷會員使用券,可以分期付款,其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借貸契約,以為是參加佳姿公司會員,辦理分期繳交會費,但佳姿韻律公司後來惡性倒閉,沒有再提供會員服務,剩2 期款才沒有付清,每期9,

000 元,佳姿韻律公司的倒閉事件是全臺的事件,消基會有根據受害者去調查,佳姿韻律公司並不是合法受委託代辦貸款的業者,故上訴人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8,000 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兩造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違背法令,即原判決

認兩造有消費借貸法律關所依據之證據為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分期付款契約書。惟上訴人填寫資料時僅有經銷商(廠商)人員在場,並無任何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在場,且該申請書雖有「遠東商銀紀錄欄」(申請人請勿填寫),亦無填寫任何資料。由該申請書當時填寫之資料僅可證明有買賣關係存在,而該買賣關係則存在於買受人即上訴人與出賣人即經銷商三重佳姿工程館(即拓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遠公司),買賣標的為運動課程,價金為5 萬4,00

0 元(下稱系爭款項)。而上訴人填寫該申請書實因該買賣契約而向賣方申請分期付款,原判決並未斟酌上述買賣關係之事實。至分期付款契約書則無任何人簽名或蓋章,應不生效力,兩造並無買賣關係,自無向其申請分期付款之意思,更無借貸表示意思一致之可能。上訴人向拓遠公司購買運動課程,僅係申請分期給付價金,並無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亦自認未在現場辦理貸款,顯見兩造間並無借貸意思之合意,再者,分期付款申請書受款人亦為拓遠公司,被上訴人並未將金錢交付上訴人,而係交付拓遠公司,兩造間既無借貸合意,亦無金錢之移轉,足證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原判決認兩造有借貸契約,自有違背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474 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而有不適用法律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另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分期付款契約書為金管會所公告消費

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書,審閱期間至少應有5 日以上,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大概沒有等語,上訴人自無從審閱,且上訴人之認為向佳姿申請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並不知係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故上開申請書、契約書所載條款即不構成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契約即不存在,其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自無依據,原判決准其請求,即有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情形。再者,上述條款因字體極小,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實有故意令人難以注意其存在而不予閱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4條及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上開條款即應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判決卻予採信,即無依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又被上訴人自認與拓遠公司有合作關係,接受該公司客戶

委託辦理貨款,就合作貸款而言,被上訴人應為委任人、拓遠公司則為受任人,依法委任人就受任人對第三人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分期付款契約書應認係被上訴人作成,因各該文件違反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而歸無效,即應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從事銀行業,對上訴人未提供商品服務,即可取得全部價金之預付型商品,極為瞭解其風險,卻未就受任人即拓遠公司之信用加以調查,致其倒閉而損害無知之消費者,使上訴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消費者收取拓遠公司未提供服務部分之貸款餘額,以維誠信及公平。原判決實有違背法令。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辯以:依帳務明細所示,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繳付四期分期款之情,實堪認上訴人業已承認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資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借款撥付拓遠公司,上訴人亦有按期攤還之事實,無論分期付款申請書條款是否拘束上訴人,均應認兩造間仍有消費借資契約關係。且上訴人因購買拓遠公司之三重佳姿工程館運動課程而向被上訴人辦理消費貸款,基於債之相對性,有關商品服務及保固等事宜,上訴人應依買賣關係向拓遠公司請求,而被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貸款項,上訴人不應以拓遠公司之商品瑕庇或給付不完全而拒繳銀行之貸款。且依分期付款契約書第9 項及第10項第2 款約定,復參上訴人於申請貸款之日期為93年12月20日,當時上訴人已年滿40歲餘,應為智識成熟、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應知係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甚明,即難謂其簽署係爭消費借貸契約時,有何未充分瞭解相關契約條款內容可言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

6 條之28前段、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均有明定。

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上開上訴理由所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之情形,堪認其上訴理由既已指摘原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內容,故其上訴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本件應再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提起上訴究竟有無理由,茲逐一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合意,亦無金錢之移

轉,足證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原判決認兩造有借貸契約,自有違背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474 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而有不適用法律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以觀,上訴人對其以正楷中文親簽乙節,並不爭執,而分期付款申請書亦載有「遠東商銀」之字體,佐以上訴人斯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該申請書所載申辦個人小額貸款之契約內容,應可得知悉其係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以購買拓遠公司之運動課程,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

㈡上訴人固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任何借貸契約存在云云,

然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以支付拓遠公司之運動課程,業認認定如上,則依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自應按上開契約向被上訴人為分期繳費,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因拓遠公司倒閉,而無須支付該貸款,且被上訴人未就拓遠公司之信用加以調查,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應自負責任云云,顯屬誤會。又上訴人復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4條及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分期付款契約書之各條款即應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查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自承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分期付款契約書之審閱期間大概沒有5 日以上云云,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非當時簽立貸款契約之經辦人員,則其所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復細繹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分期付款契約書上各該條款字體及印刷並無難以存在或辨識之情形,再佐以上訴人斯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該申請書所載申辦個人小額貸款之契約內容,應有充分之瞭解及認識,自應知悉係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甚明,自難謂其簽署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時,有未充分瞭解相關契約條款之內容。

㈢從而,原判決經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依據調查所得證據

、斟酌全辯論意旨,於判決理由要領中已詳載論述證據之取捨,是其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乏依據,尚難遽採。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九、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