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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蘇新進被上訴 人 吳聰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復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小字第2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認定已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而認有適用法規錯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可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逕以證人王定弘之證詞認定本件漏水之原因係上訴人所致,然被上訴人僅聽從證人王定弘之建議關掉頂樓總開關測試,證人王定弘既未親自至被上訴人家中為漏水之檢查,實無法據此證明被上訴人關掉總開關後,陽台之天花板即無再漏水之事實。再者,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陽台有漏水情事後,上訴人亦有請水電師傅至家中將陽台地板撬開,經水電師傅確認過陽台下方並無漏水情事,惟原審卻未採納,似有偏頗及不當之虞。系爭漏水原因乃係因房屋自然老化,或因牆壁受長期雨水侵蝕所致,自與上訴人間無必然之關聯,原審逕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認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顯有違誤。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專有部分共同璧之管線之修繕費用,應由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上訴人於原審中已就被上訴人所提出求償明細表示不同意見,然原審卻未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維修明細是否恰當,逕認定維修費用應由上訴人全數負擔,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符等語,為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二、經查:

(一)按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所謂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遵守之法則,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始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法院係參酌證人王定弘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之證詞,並參以原告於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於106 年8 月份換掉舊水管後即未再漏水等語,而認定系爭漏水係因上訴人前陽台之給水管年久失修所致,是原審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核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均無不當,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處,難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稱原審未傳喚至其家中檢查之水電師傅出庭作證,亦未審酌上訴人就維修費用有所爭執,顯然有偏頗及失公平等語,然查上訴人並未於原審聲請傳喚水電師傅到庭作證,而原審依被上訴人所傳喚之證人證詞,作為判斷本件漏水原因,並無偏頗之處。至於上訴人稱原審未審酌其所爭執估價單費用部分等語,惟被上訴人既已於原審提出凱建工程有限公所出具估價單記載項目及費用,而原審據此作為認定漏水回復原狀之基礎,此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揆諸前開說明,倘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違反證據法則情事,不得任意指摘其不當,並執以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是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顯失公平及有所偏頗等語,自難可採。

(三)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原審既係認定本件漏水之原因是因上訴人前陽台之給水管年久失修所致,核非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即本件漏水原因與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無關,是上訴人以原審未審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亦乏所據,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又查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給付修復費用
裁判日期:201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