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盧盈君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2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3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規定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僅記載:伊有和銀行進行協商,並將方案給予銀行,伊也承諾了,多次協商態度惡劣,如需證明請銀行交出通聯紀錄和錄音檔;銀行作業過失,10月底刷完最後一筆,11月就起訴;未接到協商電話,就接到扣薪通知,還有扣薪資三分之一,及訴訟費用這點也不服,請銀行來與伊協商。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參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