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特愛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昌矗被 上訴人 林信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383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有違背契約精神,以及違反民法第248條、第249 條、第250 條等規定之情事存在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原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所謂「明天我就取消訂單,退你們定金」係指伊取消對委託製造櫥櫃板材廠商所下訂單後,再退還定金之意,並非係以消滅伊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債權契約為目,且所謂「基於善意」願意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亦係指被上訴人違反契約時,應於適當時期且以適當方法,同意並告知伊不予履約,且伊未因違約而導致債權受損害之情形,惟被上訴人自民國106 年5 月20日起至106 年
6 月15日止不斷反覆以要約內容質問伊,及以新要約之引誘要求更改合約事項,係屬於不適當時期,以不適當方法而未履行債務,而致伊發生債權損害,故伊不同意解約並返還定金。更何況,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被上訴人嗣後不接受及推諉所擇定之門板型式,實屬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契約精神,以及民法第248 條、第249 條、第250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惟原判決竟認伊應退還定金,顯然違背法令,現再行提出28項新事證,並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按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未曾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門板設計圖樣、系統櫥櫃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特愛佳系統家具設計報價總單等28項證據,且未指明原法院有如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攻擊或防禦方法,是其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上開28項證據,依上開說明,即屬不能准許。
㈡再者,原審係依據兩造於106 年5 月20日、106 年5 月21日
、106 年5 月22日、106 年5 月23日、106 年5 月25日之line通話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0日即表示其欲訂購者係三商巧福復興門市所展示之門板,復於106 年5 月21日要求上訴人張貼門板照片以供其確認,上訴人則各張貼一張廚櫃、門板之照片,並回稱:「我幫你們選的是下面這型」等語,上訴人雖於106 年5 月22日張貼另張門板型號、尺寸、顏色圖,並表示:「加價26,000元,林先生如果你們覺得不ok,明天我就取消訂單,退你們訂金,…。」等語,嗣被上訴人再於106 年5 月23日表示所有材料均需符合環保標章且未含有甲醛,上訴人復於106 年5 月25日表示「…目前為此沒有一家,可以做到沒甲醛的櫃子和門板」等語,而被上訴人則回稱:「我沒有辦法接受你的防潮板舖好再換太麻煩了。你有說過同意取消訂單訂金要退還給我,所以我們取消訂單再重新談過正確陶瓷門板…。」等語,而認上訴人前於106 年5 月22日已表示倘被上訴人未能接受其所挑選之門板,即願意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並退還定金之意思,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5日表示同意,顯見系爭合約業已合意解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等情,有原審判決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原審既以前述於原審中所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認定,顯然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準此,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既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查無任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可言,上訴人前揭上訴主張,顯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