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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曾國隆被 上訴人 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峻安被 上訴人 田文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3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有所明定。再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當然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理由矛盾,惟如判決理由矛盾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仍屬第

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上訴理由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必須原判決確有該違背法令之情事,始屬相當;否則,仍與上訴未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無異,應認其上訴於法未合。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第439 條之28亦有規定。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訴之變更、追加、反訴或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於合約載明「車到通知」之記載處係在「原廠配備」欄位,而非「預定交車日期」欄位,此為原審判決有誤之一;另被上訴人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賦公司)本應就買受人所訂購之車輛向德國福斯原廠取得車輛排定之生產週期,並將該資訊充分揭露予訂購車輛之買受人,且被上訴人鉅賦公司應可輕易由該排程表,依據往年進口車輛之經銷經驗推算訂購車輛製造之工期、船期及抵臺到港日期,訂出合理之「預定交車日期」並主動確實填寫於該欄位,而非如原審判決所載系爭車輛何時抵臺、何時可交付予上訴人本非被上訴人鉅賦公司片面可決定等情,此為原審判決心證有誤之二。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田文淵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簽約當日,已就「預定交車日期」欄位要求「填寫日期」,以求買賣契約對買受人之保障,但當日被上訴人田文淵以當時已為下班時間為由,告知上訴人須隔日才可查詢確認,上訴人遂於隔日即106年8 月1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上訴人田文淵確認,並要求被上訴人田文淵於契約中之「預定交車日期」欄位填寫預定交車日期,以給予上訴人對等保障,詎被上訴人田文淵於通訊軟體LINE中規避推諉之回覆並不合上訴人之意,上訴人實不知原審係依通訊軟體LINE中何段對話內容認定上訴人於買賣契約審閱期間內就「無從事先約定交車日」乙事與被上訴人有共識或同意上訴人之作法;且買賣合約書中並無載明「預定交車日期」,簽訂契約後被上訴人田文淵依舊藉故持續拖延,不願依上訴人要求於汽車買賣合約書填寫預定交車日期,造成上訴人無交車期限可進行車輛交付催告,此為上訴人主張契約無效及請求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返還全數訂金50,000元之由。㈢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隔日即反應無法接受合約內容,並主張解除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2 項、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㈣汽車買賣契約中之「出廠年份」及「預定交車日期」為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然系爭買賣契約之「年式/ 出廠年份」及「預定交車日期」欄位卻均空白,除規避車輛可能延遲交付之責任,亦違反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中之第4 項、第8 項,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條規定,上訴人自可主張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無效。㈤上訴人認為如依此「年式 /出廠年份」及「預定交車日」欄位空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購車,日後恐將淪為無期限之等待,致使此汽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上訴人應有之催告權利與保障嚴重受損,故上訴人請求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應返還全數訂金。㈥被上訴人田文淵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許偉哲於107 年3 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至今未曾向德國福斯原廠訂購該車輛等語,足證被上訴人鉅賦公司並無實質損失,且可推定上訴人假如依此契約購車,確實有淪於遙遙無期之等待,又無交車日期可催告被上訴人交付車輛之可能,此買賣合約書對上訴人毫無保障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全數訂金。㈦上訴人除請求與被上訴人解除汽車買賣契約並返還訂金50,000元外,另請求因此訴訟之工作請假損失及相關文件申請費、副本影印費用、交通費用等賠償,共計11,232元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232元。

三、經查,原審之判決理由中業已明確說明,兩造於106 年8 月17日議定包括車價、車款、顏色、配備等項目後,於「預定交車日期欄」僅記載「車到通知」,足認雙方於簽立買賣合約書之時,本有無從事先約定交車日之共識;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係系爭車輛,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買賣合約時有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本件自無民法第255 條之適用;況上訴人所訂購者系自德國進口之車輛,則系爭車輛何時抵臺、何時可交付予原告,本非被上訴人鉅賦公司可片面決定,則上訴人於106 年

8 月17日議定買賣合約,兩造並於合約載明「車到通知」後,復請求被上訴人鉅賦公司須加註確定之交車期限,並以被上訴人鉅賦公司未依其請求加註確定之交車期限,主張解除契約,並非適法,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解除後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定金50,000元,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為此事件所支出之交通費及工作損失10,000元,均屬無據。本院認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均無違經驗或證據法則,且其認定、解釋在兩造於原審所為之主張或抗辯範圍內亦未違背法令,上訴人即不得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為法律審上訴之理由。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據前揭理由,並未依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內容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現行有效之法令),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所陳述之內容均係涉及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之問題,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或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指出其除請求返還訂金50,000元外,另請求賠償損失11,232元,關於賠償損失部分,逾原審請求之10,000元,其超出之金額應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意旨,不應准許。上訴意旨又指出被上訴人應可自德國福斯原廠取得車輛排定之生產週期,並推算訂購車輛製造之工期、船期及抵臺到港日期,訂出合理之「預定交車日期」,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提出福斯經銷商訂購車輛排程資料表、經濟部87年6 月17日經商字第87014523號函公告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佐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亦未舉證證明係原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所指不得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無從於第二審程序予以審酌,亦無從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及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