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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一路發集運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清雲被 上 訴人 郭永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小字第305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在美國SUPERDRY官網購買17件外套共計美金1,336.2 元,並委託上訴人代收運送回臺灣。而該美國SUPERDRY公司將上開訂單分

2 次出貨,第1 次出貨2 件外套(運單號碼:0000000000,重量2.16公斤),此部分由上訴人在美國代收後,已運送回臺灣由被上訴人簽收無誤。而第2 次出貨則係將剩餘15件外套分2 箱包裝,委由DHL 貨運公司運送至上訴人位於美國之倉庫(運單號碼:0000000000,Piece ID:JZ0000000000000000及JZ0000000000000000),並由上訴人在美國辦公室之員工簽收,嗣上訴人僅將編號JZ0000000000000000之5 件外套代運送回臺灣由被上訴人簽收,惟編號JZ0000000000000000之10件外套(下稱系爭貨物)卻下落不明,顯見上訴人具有疏失,自應賠償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之價額,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為新臺幣(下同)2 萬3,863 元。並聲明: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 萬3,863 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係在國外遺失或未出貨,其應當向美國SUPERDRY公司或DHL 貨運公司為請求,並向美國法院起訴請求調查,始符合理性原則。縱認被上訴人有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權利,惟上訴人否認在美國倉庫有收到系爭貨物,上訴人委託的員工也沒有簽收過。上訴人只是幫被上訴人代運貨物回臺灣,上訴人既然沒有收到被上訴人向美國SUPERDRY公司所購買的系爭貨物,自然無從加以代運,也不生賠償的問題。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公司有收到系爭貨物,惟有關航空物品遺失運送人賠償之責任,並非毫無上限即民用航空法第93-1條第1 項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 元。」是本件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可予採信,然其賠償上限亦應以系爭貨物即10件爭議外套之總重量按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

0 元加以計算,被上訴人逕以其所購買貨物之原價計算賠償金額,顯屬無理。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3,863 元。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僅憑其所提出之網頁資訊作為其購買上開貨物之

依據,惟該資料僅係美國SUPERDRY公司官網所刊載之商品型錄及價格資訊,尚難逕憑前開網頁資料認定被上訴人確已向美國SUPERDRY官網購買外套17件、已經全數付款完成、以及其所遺失之10件外套總金額為美金785.77元之事實,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網頁資料認定被上訴人所購買之件數、金額及已付款等事實,且對於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抗辯復未說明何以不加採認之理由,原判決所為之認定,顯有判決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件美國SUPERDRY官網及運送人DHL 貨運公司所運送之物品(即被上訴人所稱之箱號JZ0000000000000000及JZ0000000000000000內容)之實際出貨之內容如何?是否確與被上訴人所稱訂購內容相符,均未見被上訴人或美國SUPERDRY或DHL 貨運公司提出任何清單及證據以茲互相調查比對證明其出貨內容及件數是否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則在尚未證明賣方之出貨內容確與被上訴人訂購貨品相符之前提要件下,要求收貨方之上訴人就其所稱之遺失貨品負責,自有失公平。況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提證物第7 頁所示,上訴人僅收到被上訴人衣服(即外套)5 件,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貨物,上訴人必須收到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貨物後始有代運責任問題產生,倘系爭貨物自始未出貨或已在國外遺失,自無理由要求上訴人負責。況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貨物經上訴人收受之後遺失,故上訴人自始未收受系爭貨物,被上訴人自無理由要求上訴人負責賠償。原判決未察,在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全之情形下,竟率爾認定其主張可予採信,且對於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復未說明何以不加採認之理由,原判決所為之認定,顯有判決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向美國SUPERDRY公司訂貨、出貨地點,以及DHL 貨運公司運送貨品之地點亦均在美國,故美國與本案件具有牽連之關係,亦係經濟、迅速與便利之法院,自應由美國法院審理本案件較屬合理。況上訴人並非買受人無法向美國相關單位調取系爭貨物資料以釐清爭議,自應由被上訴人向美國SUPERDRY公司或運送人DHL 貨運公司或上訴人之美國公司為對象提出訴訟以調取相關資料據以釐清始符合規定。

㈡另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民用航空法第93-1條第1 項規定、

國際公約及上訴人網站公告內容之違背法令,即縱認被上訴人有向我國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權利,並已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確為上訴人收受之後遺失,惟有關航空物品遺失運送人賠償之責任,並非毫無上限。依民用航空法第93-1條第1 項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內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國際公約及上訴人網站亦有相同之公告內容可參,故本件賠償上限亦應以系爭貨物之總重量按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0 元計算應負之賠償金,始屬合法,被上訴人逕以其所購買貨物之原價計算賠償金額,自非可採。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向美國SUPERDRY公司完成訂購付款手續之書面資料,美國SUPERDRY官網亦已完成出貨並委託DHL 貨運公司運送至上訴人美國倉庫,並經上訴人簽收在案,上訴人均否認上情,並口頭訴說沒有收到系爭貨物為由不願負責,實屬無理。又系爭貨物係經上訴人簽收後發生遺失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可向在臺設立公司行號之上訴人提起訴訟;另上訴人提出若需賠償僅適用運送條例每件賠償最高上限1 萬元等情,惟上訴人無法提出貨運運送證明,顯見其至始至終皆未開始運送,一切皆因上訴人作業緣故造成被上訴人損害,實屬損害賠償,而非運送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上開上訴理由所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之情形,堪認其上訴理由既已指摘原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內容,故其上訴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本件應再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提起上訴究竟有無理由,茲逐一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所為之認定,顯有判決違反論理與經驗

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上訴人應將其自被上訴人於美國收受之貨物代為運回臺灣,而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 日在美國SUPERDRY官網購買17件外套,分別以運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為2 次出貨,而運單號碼0000000000號中之編號JZ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貨物未收到外,其餘均已運送臺灣由被上訴人簽收無訛,又系爭貨物係與編號JZ0000000000000000共同由DHL 貨運公司送達至上訴人在美國之公司,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訂單、出貨信件及DHL簽收單、出貨明細等件為證,佐以被上訴人提出DHL 貨運公司將其購買其他訂單送達上訴人在美國之公司之簽收單、黏貼在編號JZ0000000000000000貨物紙箱上之DHL 貨運公司條碼明細,亦顯可得知DHL 貨運公司已將運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上開2 箱貨物送達上訴人在美國之公司,並由上訴人員工簽收在案,是系爭貨物既由上訴人員工簽收後遺失而未送達被上訴人,此一運送契約之給付不能之情事,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是以原審依據上情,及卷內所存在之訴訟資料基礎,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自難謂有何取捨證明、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此乃原審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且查無任何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實無足取。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並未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亦非屬可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民用航空法第93-1條第

1 項規定、國際公約及上訴人網站公告內容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開民用航空法規所適用之範圍,核屬貨物在航空運送中之毀損或滅失應負之賠償責任,而系爭貨物係在上訴人簽收後遺失,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亦顯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九、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