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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黃麗雪被 上訴人 黃俊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有所明定。再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當然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理由矛盾,惟如判決理由矛盾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仍屬第

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上訴理由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必須原判決確有該違背法令之情事,始屬相當;否則,仍與上訴未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無異,應認其上訴於法未合。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211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確實已繳納逾期辦理繼承登記之罰緩1,260 元,而此逾期辦理責任,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持有比例負擔,上訴人既然先行繳納此共益費用,被上訴人自應依其依有持分比例即八分之五即787元負擔之。㈡有關101 年地價稅部分,上訴人繳納坐落於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01 年之地價稅5,882 元,已提出繳款書為證,且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羅簡字第12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宜院102 羅簡字

128 號)中,被上訴人85年至101 年地價稅已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不得再於本案主張抵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依其持有比例即八分之五計算之3,637 元(疑為3,676 元之誤繕)。故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無因管理規定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87 元,及3,637 元(疑為3,676 元之誤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就有關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部分及101 年地價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63 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審之判決理由中業已明確說明,上訴人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黃發生一直阻止其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振隆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認上訴人自己因逾期辦理繼承登記所受裁處之罰鍰,難認黃發生受有何不當得利;至於系爭土地黃發生於宜院102 羅簡字128號案件主張系爭土地「85年至101 年之地價稅」29,404元均為其所繳納,請求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負擔而主張抵銷,且為上訴人於該案所不爭執,而經該件民事判決所是認確定在案,認上訴人應受該案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認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101 年之地價稅5,882 元為其繳納墊付,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並無可採。本院認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均無違經驗或證據法則,且其認定、解釋在兩造於原審所為之主張或抗辯範圍內亦未違背法令,上訴人即不得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為法律審上訴之理由。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據前揭理由,並未依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內容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所陳述之內容均係涉及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之問題,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或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及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06-29